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04民初738号
原告: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美和路117号望湖嘉苑7幢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0771799C。
法定代表人:徐英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诚,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卫东,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东县牌坊回族满族乡人民政府大院内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55206382Q。
法定代表人:葛伦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正校,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安徽分公司与被告***元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原告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安徽分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安徽分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安徽分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谢静筠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媛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