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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广东博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06民辖终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儒江东路78号滨江广场1#楼2层273室(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062278390J。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博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滘镇碧桂园社区泮浦路1号A3栋2楼A2-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52RB8W80。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博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6民初341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第一,协议管辖应符合管辖唯一性原则,案涉合同约定:“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在作出该管辖约定时并不能确定是否会发生诉讼以及哪一方为原告、哪一方为被告。若发生纠纷,且双方当事人都提起诉讼,则双方就都是原告。此种情况下,除非双方住所地在同一法院辖区,否则协议管辖将因未指向明确唯一的法院而使其无效。第二,因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着重大违约行为,上诉人现准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依据案涉合同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上诉人完全可以在自己注册地法院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会出现因同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引发的纠纷,在两家法院同时审理,管辖相互冲突的情况,因此本案管辖约定属于无效约定。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财产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租赁物使用地位于福州市仓山区,所以合同履行地应为福州市仓山区,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依法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星海江筑项目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履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前述约定,本案被上诉人就本案提起诉讼时,管辖法院是确定的,且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应属有效,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及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