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民终5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163甲1。
负责人:**政,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昉,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原审第三人:***东奥燃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北戴河区安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辽宁城开维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汾河街5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东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北戴河区海宁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原审第三人: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60-10号(1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原审第三人:**,女,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审第三人:**,女,195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审第三人:***,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朝鲜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原审第三人:**,女,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原审第三人:**,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原审第三人:***,女,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东奥燃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奥燃料)、辽宁城开维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港公司)、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集团)、***东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奥集团)、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置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昉,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东奥燃料、维港公司、城开集团、东奥集团、城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银行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018)辽01执异808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执行案涉沈阳市皇姑区;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的户籍地址并非案涉房屋所在地,不排除其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名下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情形,***不满足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一审判决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物权的排他性原则,只有物权或者准物权才能够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签署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案涉房屋已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明知该事实而购买案涉房屋,亦未办理产权登记或预告登记,其对案涉房屋仅享有普通债权,不能对抗平安银行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更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及一审法院(2018)辽01执异808号执行裁定,***与维港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交付全部购房款的时间早于平安银行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手续时间,更早于案涉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时间,因此案涉房屋不受《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约束。
原审第三人东奥燃料、维港公司、城开集团、东奥集团、城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平安银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8)辽01执异808号执行裁定书,判令继续执行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作出(2018)辽01执异8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沈阳市皇姑区的执行是错误的。其理由如下:本院(2016)辽民初76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明确判决:平安银行对维港公司提供的坐落在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西路12-5号等88套、面积22,509.01平方米(明细详见抵押物清单)的在建工程、及沈阳他项(2015)第008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6704.26平方米享有抵押权,并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本金2.3亿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上述判决确认平安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西12-5号等88套面积22,509.01平方米房产中包含***提出异议的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因此,平安银行对***提出异议的房产享有无可争辩的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案外人***提出对平安银行享有抵押权的执行异议应不予支持,但一审法院却支持了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作出中止对平安银行享有抵押权的案涉房屋的执行的裁定,违反了《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维港公司作为抵押人,平安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对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西路12-5号等88套在建工程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担保债权金额为2.3亿元。
2017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16)辽民初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五项:平安银行对维港公司提供的坐落在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西12-5号等88套、面积22,509.01平方米(明细详见抵押物清单)的在建工程、及沈阳他项(2015)第008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6704.26平方米享有抵押权,并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本金2.3亿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该案判决作出后,依据本院(2018)辽执6号执行裁定书,一审法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辽01执171号。本院在诉讼中于2016年11月11日保全查封被执行人维港公司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房屋。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8)辽01执异8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不服该裁定,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与维港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购买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建筑面积220.54平方米,总金额3,170,263元。该合同有***的签字。***称其与维港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的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亿公司)签订认购首尔广场项目办公楼,支付给城亿公司272万元,其中一部分现金,一部分转账。因城亿公司到期未能向其交付房屋,通过双方协商向其交付的案涉房屋,并提供了其通过银行向城亿公司转账179万余元的交易记录。
维港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9日、2014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24日为***开具了金额分别为3,120,316元、11,933元、38,014元的收款收据。***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2014年12月24日有一笔转支金额为38,014元。2015年5月20日,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建公司)为***出具《崇山华府入住流程单》和入住证明。***提交了2015年5月20日绿建公司开具的物业费发票,2015年、2017年、2018年度交纳供暖费的发票、购水通知单、购电通知单、有线电视费等凭证。另外,***提交了延河社区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案涉房屋照片,用于证明其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就案涉房屋,即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应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审查。首先,***与维港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的签订时间在案涉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其次,根据***提供的银行明细及收款收据可以认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根据***提交的入住手续、交纳物业费、***等费用的票据,可以证明***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最后,案涉房屋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故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买受人***自身原因所致。综上所述,本案***的情形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关于平安银行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应当优先受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据此规定,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而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已经交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购房者。本案中***系购买案涉房屋的消费者,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此外,***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及入住时间均在平安银行为案涉房屋设立抵押权登记之前。因此,虽然平安银行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但不足以影响***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故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平安银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62元,由平安银行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因案外人***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平安银行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审查案外人***对案涉房屋是否存在实体权利,以及该实体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关于***对案涉房屋的实体权利,即***与维港公司之间就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关系。***与维港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有效并无不当。***主张,其就案涉房屋所支付的款项,系由其向维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的城亿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所抵顶,并提交了其支付相应款项的银行转账记录,维港公司亦向其出具的案涉购房款的收款收据,一审判决认定***已经支付了购房款,并无不妥。综上,可以认定***对案涉房屋享有实体权利。
关于***对案涉房屋的实体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案涉房屋的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虽然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但作为案外人的***,其购买案涉房屋的情形,即***在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属于上述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形。因此,一审判决以《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实体权利足以排除平安银行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并无不妥。平安银行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银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62元,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菡
审判员 唐 云 涛
审判员 赵 碧 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