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民再9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源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南环路与小浪底专用线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二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东徕信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城伯镇立义村。
法定代表人:张秋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海波,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博爱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中山路90号。
法定代表人:梁宏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刚,该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钱铁成,男,汉族,1971年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
再审申请人济源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东徕信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徕信公司)、博爱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博爱县交通局)及一审第三人钱铁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东徕信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向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济源工程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051626元及利息1094700元,立案受理后,一审法院依法追加钱铁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豫0822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东徕信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1月16日,东徕信公司又以博爱县交通局、济源工程公司及钱铁成为共同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博爱县交通局、济源工程公司及钱铁成共同支付所欠工程款2051626元及利息997842.49元,一审法院以重复诉讼为由,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8)豫0822民初27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东徕信公司的起诉。后经一审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原一审判决确有错误,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2018)豫0822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再审。因东徕信公司不服一审法院(2018)豫0822民初275号民事裁定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2018)豫0822民再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8年8月27日,二审法院作出(2018)豫08民终235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东徕信公司的起诉系重复起诉,裁定维持了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豫0822民初275号民事裁定书。东徕信公司先后于2018年6月26日、9月18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追加博爱县交通局为本案共同被告,一审法院依法于2018年9月17日通知博爱县交通局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豫0822民再1号民事判决,济源工程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9)豫08民终997号民事判决。济源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2019)豫民申449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济源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被申请人东徕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海波,被申请人博爱县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刚,一审第三人钱铁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源工程公司再审申请称:一、原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钱铁成借用济源工程公司资质与博爱县交通局所订立的《博爱县松林大道改建工程总承包合同》以及钱铁成以济源工程公司松林大道项目部名义与东徕信公司所订立的合同,均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实际施工费用,应向该工程的实际相对人钱铁成和张秋来或博爱县交通局主张。二、东徕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秋来与钱铁成是共同借用济源工程公司资质进行施工,而不仅是钱铁成借用资质。在合同签订时,东徕信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就知道济源工程公司并未参与该项目,实际付款的相对人应该是博爱县交通局。三、博爱县交通局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案涉总承包合同是钱铁成、东徕信公司借用济源工程公司投标签订的,实际是由钱铁成和东徕信公司施工、结算领款,济源工程公司并未参与工程的实际管理和款项的结算,博爱县交通局对东徕信公司借用资质事宜是知道的,通过原审法院调取的刑事卷宗,博爱县交通局局长王怀民对钱铁成借用资质其知情并予以认可,故应按照实际施工关系进行责任认定,济源工程公司不是实际权利义务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实际权利是博爱县交通局享有的,且本案项目已经过竣工验收,博爱县交通局作为实际权利人是项目使用人,应该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另外在再审审查期间庭审中,博爱县交通局也明确是因为东徕信公司无法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导致无法支付下欠的工程款。济源工程公司因为没有参与施工的过程和结算的整个流程,仅仅是提供了资质,也没有办法继续履行合同资料提交的义务,最终的权利人应该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四、《博爱县松林大道改建工程计量报表》不能作为支付东徕信公司工程款的计量依据。该报表只标明合同内与合同外、表1与表2的工程量,并未标明东徕信公司和钱铁成的具体施工工程量,此报表只是向业主申请核实批复的预报工程量,并未得到业主博爱县交通局的审核认可,不能作为东徕信公司的计量依据。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东徕信公司对济源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东徕信公司、博爱县交通局负担。3、鉴定出本案涉及的博爱县松林大道改建工程的实际工程量。
东徕信公司辩称:一、博爱县松林大道改建工程总承包合同和承包经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涉案路段早已开通使用,因此即使合同无效,也不影响东徕信公司向济源工程公司主张工程款。二、东徕信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博爱县交通局是涉案工程发包人,济源工程公司是涉案工程承包人,钱铁成借用济源工程公司的资质,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东徕信公司,东徕信公司并不知钱铁成的权限,而且济源工程公司对东徕信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是知情的,东徕信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可同时向博爱县交通局和济源工程公司主张工程款。三、《博爱县松林大道改建工程计量报表》明确载明了东徕信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涉案工程计量以及工程款的核算和张秋来的行贿行为无关。该计量报表并非东徕信公司单方制作,而是由济源工程公司制作,并经过监理单位的核算和认可,上面加盖有监理公司河南创达建设管理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说明得到了监理单位和业主的认可。综上,请求维持原生效判决。
博爱县交通局辩称:一、我局不认可济源工程公司针对我局的再审申请意见。钱铁成、张秋来受贿行贿案发生在2011年,而到了2012年12月20日济源工程公司还向我局申请支付松林大道改建的工程款45万元,我局也按照合同的约定和当事人的申请,向济源工程公司支付了40万元工程款,可见行贿受贿案并没有影响济源工程公司对于工程建设合同合法性的利益。所以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东徕信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只能是济源工程公司。二、松林大道时至今日未能进行竣工验收,其主要责任在中标单位济源工程公司,其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我局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三、东徕信公司提交的工程计量报表我局不认可,工程管理制度是三方管理,仅有监理方或者是施工方的认可,不足以认定其工程量的真实性。合同外的工程量我局不认可,认可欠付工程款,但只有在竣工验收资料报给我局后,我局再审核决算。
钱铁成述称:其与张秋来是共同借用济源工程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当时两人口头协商,进行投标期间产生的工程费用由其二人共同承担,工程款直接由博爱县交通局支付到张秋来的账户。本案计量报表不能作为付款依据,其和张秋来之间工程款还未算清,工程量的结算应该由项目部有关人员进行核算。项目部是其与张秋来二人共同成立的,博爱县交通局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济源工程公司没有收取管理费,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2017年6月20日,东徕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济源工程公司给付其工程款205162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018年6月26日追加博爱县交通局为被告,要求博爱县交通局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2009年春季,博爱县交通局将博爱县松林大道改建工程对外进行招标,钱铁成借用济源工程公司资质,以济源工程公司名义参加投标并中标。中标后,钱铁成与济源工程公司协商约定:博爱县松林大道改建工程由钱铁成施工,工程前期费用由钱铁成负担,济源工程公司不投入资金,钱铁成按工程款的3%向济源工程公司交纳管理费,税由钱铁成承担。2009年5月18日钱铁成借济源工程公司名义与博爱县交通局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2009年5月20日,济源工程公司设立济源工程公司松林大道项目部并将项目部公章授权钱铁成在施工期间使用。完成上述事宜后,钱铁成与东徕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秋来协商约定:由双方合伙干工程,各干一半,各人负责要各人的工程款,费用由各自承担。实际施工中,东徕信公司与钱铁成以松林大道K2+850为分界线,东徕信公司对K2+850以北至K5+479标段改建工程进行了施工,钱铁成对K2+850以南至K0-271标段改建工程进行了施工。有关工程款支付情况为:2009年12月24日,由济源工程公司松林大道项目部出具委托付款函,东徕信公司在博爱县交通局支取松林大道工程款200万元;2010年2月9日,东徕信公司出具收据在博爱县交通局支取松林大道工程款60万元;2011年1月31日,由济源工程公司松林大道项目部出具委托付款函东徕信公司在博爱县交通局支取松林大道工程款157.8万元;2012年2月29日,钱铁成出具收据在博爱县交通局支取松林大道工程款20万元;2012年4月25日,钱铁成出具收据在博爱县交通局支取松林大道工程款45万元。2009年7月4日东徕信公司支付钱铁成松林大道改建工程管理费12万元;博爱县松林大道改建工程至今未予工程决算。
另查明,2009年5月31日,项目部与东徕信公司(该公司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签订了博爱县松林大道改建工程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东徕信公司施工路段为K2+850以北至K5+479标段,结算及付款办法为济源公司项目部按业主对K2+850至K5+479段的实际计量向东徕信公司支付工程款。2011年1月31日,由济源公司项目部出具委托付款函,东徕信公司在博爱县交通局支取工程款157.8万元,后将其中40万元转交给了钱铁成;2012年1月20日,由钱铁成出具收据并加盖济源公司项目部公章在博爱县交通局支取工程款45万元,后钱铁成将其中的25万元转交给了东徕信公司。2010年1月15日,济源公司项目部制作了博爱县松林大道改建工程(第1期)计量报表及(第2期)计量报表,其中,计量申报表2系东徕信公司施工工程量明细,该计量表显示东徕信公司施工工程量总价为607.9626万元,且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有济源公司项目部加盖的公章及项目经理杨文军的签名,在工程款支付证书上加盖有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公章及总监理工程师张秋旺的签名。截至目前,东徕信公司已通过持有济源公司项目部的委托付款函直接在博爱县交通局领取或通过钱铁成在博爱县交通局领取后再转交给其部分工程款的方式,陆续共领取了402.8万元的工程款。现松林大道涉案路段早已正常开通使用,该工程余款205.1626万元,经东徕信公司讨要未果。同时查明,2018年1月2日,济源市公路工程公司变更登记为济源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3月27日,博爱县交通局变更登记为博爱县交通局。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对照上述规定,东徕信公司不具备该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济源工程公司下属的济源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博爱县松林大道改建工程承包经营合同”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对照上述规定,东徕信公司已按照其与济源工程公司下属项目部签订的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且涉案合同所涉路段早已开通使用,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东徕信公司要求济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三、关于济源工程公司辩解东徕信公司与济源公司项目部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没有报其审批、该合同只是最后一页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且没有加盖项目部的骑缝章,合同形式不符合法定要求,故济源工程公司对该合同只认可最后一页的主张。济源工程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杨文军在诉争合同的最后一页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将会产生授权合同相对方补记合同空白部分内容的法律后果,因此,济源工程公司辩解只认可合同最后一页而不认可合同前两页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济源公司项目部是否将诉争合同报经济源工程公司审批,属于其内部事务管理程序,不予审议。四、关于钱铁成以其与东徕信公司系共同借用济源工程公司资质进行投中标及施工,涉案合同系虚假合同,其与东徕信公司的工程量尚需内部决算为由,要求驳回东徕信公司诉讼请求的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结合其在王怀民受贿案中向检察机关的陈述,可以认定系其一个人借用济源工程公司资质进行投中标的事实,且所涉工程量,在由济源工程公司项目部制作并加盖公章且有项目经理签字认可的计量表中有明确的数量及款额,故对其辩解主张不予支持。五、关于东徕信公司在再审期间申请追加博爱县交通局为共同被告,并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博爱县交通局、济源工程公司共同给付其工程款的主张。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照该规定,博爱县交通局系发包方,济源工程公司系承包方,东徕信公司及钱铁成系实际施工人,故东徕信公司诉请合同相对方济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的主张并无不当;2.东徕信公司、济源工程公司及钱铁成在原审庭审及再审庭审中均认可东徕信公司或钱铁成等人在博爱县交通局支取工程款时必须持济源项目部的委托函方可办理,博爱县交通局并不直接向东徕信公司及钱铁成支付工程款;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对照上述各规定,东徕信公司超出原审请求范围请求博爱县交通局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六、关于东徕信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也就是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自2010年1月15日起计算,因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并未就该事项约定起算日期及计算标准,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酌情确定起算日期为东徕信公司第一次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6月20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综上,一审法院(2017)豫0882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应予撤销。
一审法院再审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豫0822民再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该院(2017)豫0822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二、济源工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东徕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5162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东徕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71元,由济源市工程公司负担。
济源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东徕信公司对济源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第一,钱铁成借用济源工程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所签合同系无效合同,一审未予明确评判。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东徕信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主张工程价款,济源工程公司作为合同承包人、广义的工程发包人,依法有工程款支付义务。因此钱铁成借用资质所签合同的无效性不影响济源工程公司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第二,钱铁成借用济源工程公司资质与博爱县交通局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而东徕信公司系基于和借用资质人钱铁成的协议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和博爱县交通局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在施工中东徕信公司只能以济源工程公司的名义向博爱县交通局办理取款手续,仅凭该事实不能认定东徕信公司亦属借用资质人。依据本案证据能够认定钱铁成系借用资质人。第三,东徕信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并不是只有发包人博爱县交通局有权认定;济源工程公司和东徕信公司有直接的分包合同关系,济源工程公司项目部制作的工程计量报表所载明的东徕信公司工程量及款额当然可以作为东徕信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依据;济源工程公司与博爱县交通局之间的工程结算结果不是东徕信公司和济源工程公司工程结算的唯一依据,也不妨碍东徕信公司与济源工程公司单独另行结算。因此济源工程公司主张部分工程变更及价款未经博爱县交通局确认和认可,未经有关部门鉴定,不能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四,一审再审当中,一审法院明确地将博爱县交通局列为被告,但是依据有关法律认为原告不能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变更诉讼请求而驳回了东徕信公司对博爱县交通局的诉讼请求,未判决博爱县交通局承担本案责任。对此东徕信公司亦未提起上诉。有关法律出于对农民工利益的充分保护,作出了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殊规定,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价款支付义务;而济源工程公司与博爱县交通局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济源工程公司如果认为博爱县交通局欠付其工程款可以另行起诉,不应当在本案中主张博爱县交通局向东徕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其该部分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精神相悖,不能支持。第五,需要说明的是,一审判决后,钱铁成也通过博爱县人民法院提交了上诉状。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只有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才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案一审并未判决钱铁成承担民事责任,故其依法不具有上诉权利,同时钱铁成亦未交纳上诉费,故本案二审不列其为上诉人,对其上诉请求内容亦依法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济源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9)豫08民终9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971元,由济源工程公司负担。
本院根据当事人再审中提交证据的质证情况,另查明以下事实:1.河南省孟州市(2011)孟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博爱县交通局局长王怀民收受张秋来现金7万元、钱铁成1万元。其王怀民供述“我局的慢车道工程由张秋来、钱铁成负责施工,张秋来是借用济源工程公司资质中标。”济源工程公司经理陈军、质检科科长成建华证实钱铁成借用济源工程公司资质承揽工程。2011年4月18日、6月14日,张秋来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09年5月份至今,我在博爱干了三个工程,是借用别的公司的资质参加投标并中标。博爱县松林大道扩建工程是借用济源工程公司的资质中标。博爱县交通局知道工程是其全权负责。中标后的工程由其负责施工、结算,并且其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意向书。2.再审中,合议庭要求济源工程公司组织东徕信公司和钱铁成共同向交通局递交竣工资料,由博爱县交通局审核工程量进行结算。在济源工程公司协调组织下,东徕信公司和钱铁成向博爱县交通局递交了部分施工资料,其认为工程完工后全部竣工资料已经交给了博爱县交通局。但博爱县交通局不予认可,认为竣工资料不全,无法审核工程量并决算工程款,也无法支付下欠的工程款,但博爱县交通局承认还欠付东徕信公司工程款,欠付多少不清楚需要决算。3.再审中,博爱县交通局申请证人和思明出庭,其证明其当时是发包方代表,在涉案工地负责,因需要降低成本,在慢车道上不需要土工布工程,故土工布工程东徕信公司没有施工,该部分工程款应扣除。4.监理单位中新创达咨询有限公司2019年12月6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博爱县交通局为降低工程成本,缩短工期,通知取消了沥青面层下的土工布铺设工序,施工单位没有进行沥青面层下的土工布施工,其工程造价为534656元应予扣除。5.计量申报表2中载明,东徕信公司施工的土工布造价为337552元。再审中,张秋来认可东徕信公司没有施工土工布工程,但替代了油面上封层工程。经济源工程公司查看东徕信公司提供的现场施工记录,该记录上不显示土工布和封层的施工记录。本院查明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当事人庭审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当事人同意,再审争议焦点为:1.东徕信公司、钱铁成是否构成共同借用济源工程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的关系。2.东徕信公司提交的工程计量报表能否作为付款依据。3.济源工程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其主张博爱县交通局承担付款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以上争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东徕信公司、钱铁成是否构成共同借用济源工程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的关系。经查,根据博爱县交通局局长王怀民在其受贿一案的刑事判决中的供述所认定的事实以及张秋来、钱铁成在刑事案件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形式上是博爱县交通局作为发包方与济源工程公司签订《博爱县松林大道改建工程总承包合同》,以及钱铁成以济源工程公司松林大道项目部名义与东徕信公司订立承包经营合同,但实际上是钱铁成、东徕信公司共同借用济源工程公司资质投标中标本案工程,钱铁成与东徕信公司张秋来系共同实际施工人,双方协商约定工程各干一半,各自要各自的工程款,对此博爱县交通局是明知的。在实际施工中,东徕信公司与钱铁成以松林大道K2+850为分界线,各自进行了改建工程施工,各自向博爱县交通局支取了工程款。故原审仅仅认定钱铁成借用济源市工程公司资质并转包给东徕信公司,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济源工程公司该申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二、关于东徕信公司提交的工程计量报表能否作为付款依据。《博爱县松林大道改建工程计量表》明确载明了东徕信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计量报表并非东徕信公司单方制作,而是由济源市工程公司项目部制作,并经过监理单位的核算和认可,上面加盖有博爱县交通局委托的监理公司的印章,该计量报表应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济源工程公司再审称计量报表未得到博爱县交通局的认可审核,不能作为计量依据。但工程竣工后早已交付博爱县交通局使用,济源工程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未组织施工方及时完善竣工验收、交付竣工资料。博爱县交通局作为工程的权利人和受益者,长期怠于履行与施工方的结算义务,未及时组织各方提交竣工资料进行工程量的审核,从而导致因竣工资料的缺失而无法决算,也导致因其长期拖欠工程款引起施工人提起本案诉讼,具有一定责任。再审中,合议庭要求博爱县交通局组织各方核对工程量进行决算,但其虽然认可尚欠付东徕信公司工程款,但仍以竣工资料不全双方没有决算为由主张无法支付工程款。在各方均认可工程已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东徕信公司提交的工程计量报表可以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博爱县交通局辩称的土工布部分东徕信公司未施工,依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东徕信公司没有进行沥青面层下的土工布工程,故其主张的工程款中应扣除其施工的该部分工程款337552元,欠付的工程款为1714074元。
三、关于济源工程公司再审主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博爱县交通局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本案中,博爱县交通局系发包方,济源工程公司作为名义承包方,非法出借资质,成立了项目部刻制了项目部的公章,后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东徕信公司及钱铁成,虽然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依据法律规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东徕信公司依法有权向济源工程公司主张工程价款。钱铁成和东徕信公司借用济源工程公司资质各自施工,对此博爱县交通局是明知的,其向东徕信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本案工程早已竣工,博爱县交通局虽认可尚欠付东徕信公司工程款,但怠以履行决算义务,在其以竣工资料不全无法决算为由长期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博爱县交通局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1714074元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在东徕信公司追加博爱县交通局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情况下,原审以东徕信公司改变诉讼请求超出再审范围为由,驳回东徕信公司对博爱县交通局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济源工程公司的申请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8民终99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18)豫0822民再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变更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18)豫0822民再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济源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河南省东徕信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71407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四、博爱县交通运输局在济源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欠付1714074元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1971元,济源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26710.84元,河南省东徕信劳务有限公司各负担5260.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秀敏
审判员 丁 亮
审判员 孙 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郝明亮
书记员赵雪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