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济源市公路管理局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9001民初4457号
原告:***,女,195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先正,济源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济源市天坛中路**。
法定代表人:黄新哲,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祥,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div>
法定代表人:宋子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庆,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南太行旅游公路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济源市愚公中路**宏宇酒店**/div>
法定代表人:郭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庆,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济源市南环路与小浪底专用线交叉口iv>
法定代表人:李二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丽,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源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项目公司)、济源市南太行旅游公路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太行公司)、济源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先正、被告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祥、被告公路项目公司、南太行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庆、被告公路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因修路给其造成仔兔死亡减产损失30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份,因被告公路工程公司在南太行旅游线路施工,施工现场与其养殖兔场距离不到5米范围。因被告强行施工,造成大约400只产仔母兔死亡和仔兔死亡。一个母兔能产成活仔兔40个,每个兔按5斤计算,取2017、2018、2019三年平均价每斤8元,40个仔兔一年损失为1600元(即5×8×40),400个母兔导致16000个(400×40)仔兔死亡,一年的直接损失为64万元(40×16000),一个月损失为5.33万元,从2020年7月份起算自2021年4月份为10个月减产损失达53万元有余,考虑到针对母兔死亡和地面附属物已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现要求被告按30万元赔偿,依据济源市阳光兔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出具的证明,和2021年1月20日济源市克井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克井镇政府)公路管理办出具的处理意见书,说明其主张有据,且对死亡母兔已经赔偿。经多次向被告反映,被告拒绝理赔。既然母兔已赔偿,死亡仔兔的产量价值系其直接损失,被告理应赔偿。
被告公路局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S230济沁界至九里沟段改建工程是济源市市政府项目,该项目采用PPP模式建设。2018年3月完成PPP项目社会资本采购招标,中标社会资本方为被告公路项目公司和被告公路工程公司。2018年8月,其与被告公路项目公司、公路工程公司签订关于S230济沁界至九里沟段改建工程PPP项目合同,合同约定S230济沁界至九里沟段改建工程的融资、建设、运营、维护等事项移交给被告公路项目公司和被告公路工程公司。其既不是S230济沁界至九里沟段改建工程项目的发包方,也不是建设方,其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已经与克井镇政府达成拆迁补偿协议。2021年2月1日,原告与克井镇政府就其兔场的拆迁补偿已达成协议,克井镇政府依照协议履行了义务,原告要求其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路项目公司辩称:其只是涉案项目发包人南太行公司的股东,不是原告所述损害的侵权人,其入股南太行公司这个行为和原告所述损害事实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求。
被告南太行公司辩称:原告请求其承担损害责任是错误的,其只是该公路项目的业主(发包方),负责工程施工的是工程承包人被告公路工程公司,其与公路工程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做了明确的约定,其与施工单位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是平等的合同关系;其经营范围没有道路施工这一项,也不具有工程施工的资质;其在项目协议书A中约定本项目的施工建设及缺陷修复由承包人负责,在施工合同协议C安全生产合同中对施工人的安全生产进行了严格的要求,专用条款9.1.3约定项目发生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由施工人承担责任,在9.2.5条也约定了安全生产费主要用于施工方的安全生产和防护,在工程量清单表安全生产费总额安排了699万余元,做为业主我们尽到了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要求并依照约定支付了安全生产费,在专用条款的20.1条也进行了约定,施工方应该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和安装工程一切险,即使该案经法院认定原告有财产损失,且是因为施工造成的,可以通过工程一切险来赔付,不需要四个被告来承担。
被告公路工程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除同被告公路局和被告南太行公司的意见外,另辩称关于原告的损失已与克井镇政府就其地面附着物、拆迁、成兔、幼兔等损失进行了赔偿或补偿,原告再行起诉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8月,被告公路局为甲方、被告公路项目公司、公路工程公司为乙方,签订S230济沁界至九里沟段改建工程PPP项目合同,约定被告公路局作为本项目实施机构,被告公路项目公司、公路工程公司作为中标社会资本方,具体负责完成本项目投融资、建设、运营、维护、移交工作。
2018年10月19日,被告公路项目公司和被告公路工程公司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南太行公司。
2019年6月14日,被告南太行公司和被告公路工程公司签订S230济沁界至九里沟段改建工程PPP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公路工程公司负责S230济沁界至九里沟段改建工程的施工建设及缺陷修复等工作,建设工期为24个月,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20日,交工日期为2021年6月20日。
因S230济沁界至九里沟段改建工程的需要,项目建设需征收克井镇交地村部分土地。原告***位于交地村的兔场处于征地红线内,需对其进行拆迁腾让土地,经过原告***(乙方)和克井镇政府(甲方)共同协商,双方于2021年2月1日达成克井镇交地村***兔场的拆迁补偿协议。第一条对地面附着物补偿进行了约定。在该条损失赔偿部分约定:据乙方反映,工程项目在其兔场附近施工时,干扰了场内兔子的存活及繁殖。经调查走访及市场询价,致死的成兔按照120元/只对乙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成兔死亡的数量由甲方及村委、乙方共同确认。经统计,成兔(产子母兔)死亡的数量共计398只,赔偿金额为47760元。活口兔数量成兔30只、幼兔320只,补偿标准为每只10元,补偿金额为3500元。原告***提供济源市阳光兔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其损失情况,该份证明的内容为:“***是济源市阳光兔业的养殖户,一只母兔一年可出栏5斤左右的商品兔40只至45只。商品兔价格:2017年平均价格7元/斤.2018年平均价格8元/斤.20197年平均价格9元/斤。公司种母兔价格120元/只一只种母兔能用1年至1年半。情况属实”。该份证明加盖公司公章,没有经办人员或者负责人的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仔兔死亡减产损失30万元,并提供济源市济源市阳光兔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出具的证明1份,但该证据没有经办人员或者负责人的签字,证明的内容是一只母兔出栏商品兔的情况、2017年-2019年三年期间商品兔的平均价格、种母兔的价格、期限等信息,并不能证明原告所经营兔场仔兔死亡减产数量等损失情况,***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所经营兔场仔兔死亡减产损失情况,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3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并具有责令报告财产、执行风险告知效力,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田家恺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黄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