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9001民初字第6507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思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成年,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济源市兴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成年,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照亮,男,成年,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源市兴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南环路与小浪底专用线交叉口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源市兴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照亮、济源市公路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照亮、济源市公路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商砼款261768.1元及违约金共计279243.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至11月,其向被告共同承包的济源市克井镇佃头至新庄道路工程施工工地供应混凝土831.14方,共计款261768.1元。经其多次讨要,被告未付款。
被告**、***、***辩称:其三人系合伙关系,*照亮、***系其雇佣的工作人员。2016年5月20日,其三人合伙承包了济源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路面铺设工程,在铺设路面的过程中需要商砼,其与被告***口头协商,由被告***供应商砼,并且其已经按照约定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了被告***,和原告没有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照亮辩称:其是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其是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当时原告有顶账的商砼,让其帮忙卖给被告**、***、***的工地,结账都是由其结账,并且其已经支付原告80000余元。
被告济源市公路工程公司辩称:其与被告**之间签订了铺设路面的施工劳务合同,其只负责技术指导铺设的监督,并且已经将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被告**、***、***(三人系合伙关系)以被告**名义和被告济源市公路工程公司签订了1份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济源市克井镇佃头至新庄道路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施工中,原告通过被告***(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介绍分批向该工地供应商砼,后经结算共有831.14方(其中第二批417.49方,每方265元;第三批413.65方,每方290元)商砼款230593.35元,被告**、***、***将该款支付给被告***,但是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另查,被告**不具备建筑劳务承包的资质。
本院认为:2016年5月20日,被告济源市公路工程公司将济源市克井镇佃头至新庄道路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三人是合伙关系,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原告两批商砼831.14方,与原告起诉的商砼方数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要求单价按照商砼公司所定的价格或参考政府公布的商砼平均价格来计算,但是被告均予以否认,并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58张收货单上也没有注明价格,故应以被告**、***、***认可的单价第二批每方265元和第三批每方290元计算,共计商砼款230593.35元。被告**、***、***辩称将该款已经支付给被告***,和原告无关,其三人不应承担责任。但是又认可原告是通过其介绍分批向该工地供应商砼,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照亮是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经支付原告商砼款80000余元,但是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对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砼款230593.35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济源市公路工程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而被告**不具备建筑劳务承包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被告济源市公路工程公司和被告**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济源市公路工程公司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230593.3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7475.7元,但是双方并未约定,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商砼款230593.35元,并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济源市公路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亮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9元,由原告***负担974元;被告**、***、***、济源市公路工程公司负担4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顺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