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山峰电缆有限公司

江苏新山峰电缆有限公司与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282民初6630号
原告:江苏新山峰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工业集中区坝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398375215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第三人:江苏山峰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工业集中区坝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73252414。
法定代表人:施卫南,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新山峰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山峰公司)与被告*纲、第三人江苏山峰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峰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山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山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山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其公司支付货款27523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山峰公司与**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后经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11月6日***欠山峰公司货款275230元。后**并未归还货款,因山峰公司结欠其公司货款,故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其公司,并通知了**。转让后欠款经其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山峰公司书面答辩称,**与其公司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经对账截止2014年11月6日,***欠其公司货款275230元,对账后*纲未支付过货款,因其公司结欠新山峰公司货款,故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新山峰公司,并通知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为**,**与山峰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2014年11月6日,**向山峰公司出具对账函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11月6日共计结欠山峰公司货款275230元。”,嗣后,因**并未支付货款,2017年12月20日,山峰公司与新山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的到期债权275230元转让给新山峰公司,同年12月29日,山峰公司向**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将欠款275230元直接支付给新山峰公司。
上述事实,有对账函、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山峰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在出具对账函后,**应及时向山峰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现山峰公司将自己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新山峰公司,并已通知**,该转让协议有效,新山峰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故对新山峰公司要求**支付欠款27523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又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新山峰电缆有限公司275230元及利息(该款自2019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1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新山峰公司预交诉讼费2714元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