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亚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三门峡亚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涧东区尹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民终18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亚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西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蔡梅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巷新,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接印,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涧东区尹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灵宝市涧东区尹庄村。
法定代表人:苏廷高,灵宝市涧东区尹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项泽,灵宝市涧东区尹庄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川龙,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三门峡亚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东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灵宝市涧东区尹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尹庄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8)豫1282民初4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进行了审理。亚东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巷新、王接印,尹庄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项泽、董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东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8)豫1282民初413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尹庄村村委会支付亚东建筑公司工程施工款142094元及利息;3、由尹庄村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建筑工程建筑面积经由双方共同委托的“三门峡市基本建设标准定额管理站”出具的“关于尹庄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建筑面积的答复”;一审灵宝法院委托河南至正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出具了豫至正司鉴(2018)建价第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该公司出具的“关于灵宝市尹庄中心小学综合教学楼工程项目建筑面积司法鉴定意见书错误之处更正的函”,这些证据能够证明亚东建筑公司的实际建筑面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灵宝市涧东区尹庄村村委会辩称,1、本案涉及的面积已经经过确认,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本案的涉案建筑是亚东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建的,亚东建筑公司在投标时已在建筑工程预算书中明确根据图纸计算涉案建筑的面积为1068平方米,一审庭审中亚东建筑公司也表示建筑面积与图纸面积一致。在预算中没有明确提出,且无设计变更证明文件的前提下,建筑面积应按照图纸面积计算。尹庄村村委会在占有、使用房屋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现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宜。2、一审亚东建筑公司提交的三门峡市基本建设标准定额站出具的答复复印件,该答复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出具该答复前三门峡市基本建设标准定额站并未实地进行勘验,有失客观。三门峡市基本建设标准定额站引用的标准与本案建筑物不符,建筑物争议面积部分未进行走廊封闭,不应按照全面积计算。3、河南至正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豫至正(2018)建价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河南至正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2019年6月6日出具的《关于“灵宝市尹庄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项目建筑面积司法鉴定意见书”错误之处更正的函》没有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合法的基本原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鉴定文书出现面积单位使用错误;面积计算错误;无法提供数据来源;鉴定人出庭无法解释数据依据、专业术语等问题。尹庄村村委会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亚东建筑公司拒绝重新鉴定。综上所述,亚东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三门峡亚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尹庄村村委会支付建筑工程施工款14209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6日,亚东建筑公司与尹庄村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尹庄中心小学综合楼等工程,工程内容:尹庄中心小学教学楼三层。合同价款:根据双方协空,单位造价一次包定,总价款1228000元,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建设面积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亚东建筑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尹庄村委会向原告亚东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32万元。但双方对实际建筑面积存在争议,2013年10月8日,三门峡基本建设标准定额管理站出具一份关于尹庄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建筑面积的答复:现就你们提到的关于尹庄中心小学综合楼建筑面积的争议的答复如下:一层:6.8*44+1/2*(2.4*44+2.92*9.4)=361.32平方米;二层:9.2*44+10.32=415.12平方米;三层:9.2*44+10.32=415.12平方米;合计:361.32+415.12*2=1191.56平方米。参考《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3.01.11条:建筑物外有维护结构的落地橱窗、门斗、挑廊、直廊、檐廊,应按其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层高在2.20米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0米的应计算1/2面积。有永久性顶盖无维护结构的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面积的1/2计算。双方对实际建筑面积仍有争议,引发诉讼。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亚东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建筑的实际面积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河南至正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正咨询公司)进行鉴定,至正咨询公司出具了豫至正司鉴(2018)建价第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勘察核实现场工程状况与竣工时的状况相符,开间、进深及建筑物总长度与图纸尺寸相符。2、依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图纸和工程实际状况计算工程建筑面积。3、该工程建筑面积情况如下:一层建筑面积为:房屋299.20平方米、无围护檐廊52.80平方米、有柱雨棚15.63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为:房屋299.20平方米、有围护檐廊110.89平方米;三层建筑面积为:房屋299.20平方米、有围护檐廊110.89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为:1187.81平方米。依尹庄村委会的申请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后,至正咨询公司又向一审法院出具了一份关于灵宝市尹庄中心小学综合教学楼工程项目建筑面积司法鉴定意见书错误之处更正的函。变更第3项为:一层建筑面积为:房屋299.20平方米、走廊105.60平方米、有柱雨棚15.63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为:房屋299.20平方米、走廊110.89平方米;三层建筑面积为:房屋299.20平方米、走廊110.89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为:1240.61平方米。一审法院依尹庄村委会的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霍建学(一级建造师、高级工程师)出庭进行说明,其认为:至正咨询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一层走廊描述错误,根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定义为檐廊应该更准确。根据GB/T50353-2005的3.0.11条:建筑物外有围护结构的檐廊应按其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有永久性顶盖无围护结构的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面积的1/2计算,本建筑结构,一层教室外布置为檐廊,外侧无围护结构。GB/T50353-2005中3项计算面积规定中,针对走廊、檐廊的面积计算要求,仅在3.0.11条中体现,所以只能按照本条解释进行计算,一层檐廊建筑面积应为52.8平方米。有柱雨棚面积15.63平方米计算错误,应为14.92平方米。合计一层建筑面积应为366.912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走廊外侧仅为防护栏板,而不是围护结构,面积应为52.8平方米,合计面积为352平方米,三层面积同二层。审理中,一审法院向至正咨询公司释明,要求其说明鉴定依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的具体条款及面积计算方式,其未能向本院说明。一审法院向亚东建筑公司释明,至正咨询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但其坚决不同意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建筑的面积计算,受委托的至正咨询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一是仅仅说明了鉴定依据的规范是《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没有说明依据了该规范的哪一条哪一款;二是根据该规范的3.0.11条:建筑物外有维护结构的落地橱窗、门斗、挑廊、直廊、檐廊,应按其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层高在2.20米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0米的应计算1/2面积。有永久性顶盖无维护结构的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面积的1/2计算。已对建筑外的走廊、檐廊的计算方式作出明确规定,至正咨询公司未能说明涉案建筑面积不依据该条规定进行计算的原因所在;三是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及更正说明,多次搞混专业术语,檐廊走廊不分,多次出现低级错误。其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为慎重起见,灵宝法院依尹庄村村委会的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特意邀请有建筑背景知识的人民陪审员作为合议庭成员审理本案,均认为该鉴定结论不能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亚东建筑公司主张涉案建筑面积为1191.56平方米,应提供证据,现由于至正咨询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能采信,亚东建筑公司坚决不同意重新鉴定,又无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属于举证不能。综上,亚东建筑公司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三门峡亚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2元,由三门峡亚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亚东建筑公司提交了河南至正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灵宝尹庄中心小学综合教学楼工程项目建筑面积鉴定”的说明》,说明对建筑物的面积计算依据参照标准是《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第3.0.3条之规定,同时参照《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2002版),拟证明其一审期间所做鉴定意见书是正确的。尹庄村委会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该份说明中的内容与一审鉴定机构所说内容相互矛盾,更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对该份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证据形式属于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豫至正司鉴(2018)建价第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能够作为认定亚东建筑公司完成工程量的证据。亚东建筑公司主张实际建筑面积与合同面积不符,在一审中通过河南至正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的鉴定并作出豫至正司鉴(2018)建价第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存在鉴定依据不明,专业术语表述不清等问题,一审法院未将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在二审审理期间,亚东公司提供三门峡市基本建设标准定额管理站出具的《关于尹庄中心小学综合楼建筑面积的答复》,该证据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证据形式要件,且证明内容对案件基本事实并无实际影响,不能据此认定豫至正司鉴(2018)建价第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认定亚东建筑公司工程量的证据。亚东建筑公司与尹庄村委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经完成对工程的交付和工程款结算,亚东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并且也不同意对工程重新鉴定,应该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三门峡亚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2元,由三门峡亚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琦
审判员 张攀峰
审判员 李 剑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锦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