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亚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三门峡亚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民终6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亚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西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蔡梅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杰超,男,196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亚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东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2019)豫1203民初3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1993年12月至2019年9月欠缴的养老保险费;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998年1月至2019年9月待岗期间的生活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上诉人属于接父亲的班,跟被上诉公司签有合同,建立有档案,但因被上诉公司称单位没活,要求上诉人在家中等待,上诉人才一直待岗,且并无待岗工资;2、被上诉人并未与上诉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也未将上诉人的档案转交与上诉人或转移到社会上去,上诉人的档案一直存放于亚东建筑公司,直到2019年10月,上诉人因养老金去找被上诉人,才将档案交于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一直属于被上诉公司的职工;3、被上诉人在合同期内未尽义务和责任向职工缴纳各种保险,在企业改制中也不向所有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和拖欠的各种费用,严重违反了劳动法中的各种规定。
亚东建筑公司辩称:1、上诉人父亲是原陕县建筑工程公司老职工,上诉人哥哥也在公司上班,二人多次请求让把原告招为合同制工人。上诉人于1993年12月到公司上班。1994年过完春节后,上诉人在陕县人民政府大楼工地水电队协助装电梯时被公安机关带走,后就再没到公司上过班。上诉人父亲给公司说孩子不争气,以后就不来上班了,按自动离职;2、陕县建筑工程公司1998年改制为三门峡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从未见过上诉人,也从未让任何人待过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3、按照当时国营企业有关规定,一次性旷工15天,累计旷工一个月就算自动离职;4、同意劳动部门意见和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1993年12月至2019年9月欠缴的养老保险费;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0年1月至2019年9月待岗期间的生活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93年12月,原告***被陕县建筑工程公司招录为合同制工人。1993年12月8日,原告与陕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为五年,自1993年12月10日至1998年12月9日,其中试用期为三个月。
一审法院另查明,陕县建筑工程公司于1998年改制为三门峡亚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务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是指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情形。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但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造成其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该争议是养老保险金征收与缴纳纠纷,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00年1月至2019年9月待岗期间生活费的主张,经查,原告与陕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合同期至1998年12月9日止,原告亦自述1998年之后其一直在家待岗。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发放2000年1月至2019年9月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亚东建筑公司于上述合同期满后,又签订了劳动合同,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发放上述待岗期间生活费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要求亚东建筑公司补缴养老保险金的诉求,属于养老保险金征收与缴纳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驳回其该项诉求并无不当。***要求亚东建筑公司支付其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不能举证证明与亚东建筑公司于1998年12月9日合同期满后,又签订了劳动合同,亚东建筑公司亦不认可合同期满后与***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要求亚东公司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无事实依据,一审驳回其诉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华
审判员  路增广
审判员  汤静侠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赵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