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亚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三门峡亚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县张二社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豫1222执异13号
在本院执行三门峡亚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东公司)与陕县张二社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二社区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曹魏于2020年5月12日对本院执行的三门峡市陕州区西张村镇张二新型社区18号楼2单元4层西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作出(2020)豫1222执异25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位于三门峡市陕州区西张村镇张二村新型农村社区18号楼2单元4层西户房屋的执行。该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本院院长发现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裁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撤销。本院作出(2021)豫1222执监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0)豫1222执异25号执行裁定,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进行审查。 结合本案,案外人曹魏虽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执行人张二社区公司签订的《交房合同》,但合同约定的房产进行了改动,且改动后的房产与亚东公司提交的《交房合同》中陈建涛、郭少杰购买的房产系同一房产,《交房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 其次,就案外人曹魏购房目的而言,是基于投资养老,并非用于自行居住,且案外人在购买案涉房屋前已在三门峡市区购置有商品房。 再者,案外人曹魏虽持有《交房合同》和房款收据,但案外人就案涉房屋的出卖人、房款支付对象、支付方式等所作的陈述与证人刘某所做的证言多处存在相互矛盾,且未提供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综上,案外人曹魏以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之请求,理由证据均不足,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亚东公司与张二社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由亚东公司承建张二社区公司的18号楼。亚东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完成了施工任务,张二社区公司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亚东公司将张二社区公司起诉,2016年5月9日,本院依据亚东公司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裁定查封了案涉房屋在内的张二社区公司6套房产。后本院作出(2016)豫1222民初802号民事判决书后,张二社区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亚东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9月5日作出(2017)豫1222执恢31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张二社区公司所有的位于三门峡市陕州区西张村镇张二村新型社区18号楼2单元4层西户房屋。案外人曹魏提出执行异议。 案外人曹魏在原审向本院提交的《张二村新型农村社区住宅代建交房合同》,载明该合同系2015年1月25日签订,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和收款收据上原载明的18号楼1单元4层西户均涂改为18号楼2单元4层西户。而亚东公司在原审中向本院提交的《张二村新型农村社区住宅代建交房合同》,载明该合同系2015年3月27日签订,合同中约定,将18号楼2单元4层东、西户均出售给陈建涛、郭少杰。 2021年4月22日,曹魏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其与刘某系亲戚,刘某给王**应干外墙涂料粉刷时,王**应欠刘某20多万元,遂将18号楼2单元4层西户、5层西户两套房屋抵顶给刘某,刘某将两套房屋分别卖给了曹魏和陈建涛,曹魏将房款以现金方式交给刘某。当时合同约定的是18号楼1单元4层西户,大约是2016年1月24日,曹魏去看房子时发现该房门锁无法打开,就向张村派出所报警,王**应称该房有纠纷,就给其调整成18号楼2单元4层西户,合同上的1单元改成2单元是王**应改的,其不知道王**应已把这套房卖给了给陈建涛、郭少杰。曹魏还称,其在购买案涉房屋之前,已经在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拥有商品房,之所以购买案涉房屋,是想着投资养老,且价格便宜。曹魏从王**应处拿到案涉房屋钥匙后,房屋未装修。 同日,刘某在接受本院调查时,则称其与曹魏并非亲戚关系而是朋友关系,自己给张二社区施工,工程仅欠有三万元左右工程款,不存在有20多万元工程欠款的情况,王**应没有因为上述工程款给其抵顶过房子,曹魏买房的房款其没有经手,房款直接给了王**应,曹魏买的房子与其和王**应之间欠的工程款没有任何关系。
驳回案外人曹魏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訾明伟 人民陪审员  贺明娇 人民陪审员  杜红梅
书 记 员  王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