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亚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诚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峡亚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12民终359号
上诉人河南诚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亚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东公司),原审第三人曹建芳、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2020)豫1203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诚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胡权砾,被上诉人亚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清,原审第三人曹建芳,原审第三人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季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诚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2020)豫1203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2012年6月19日,上诉人与陕县土地整理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承建陕县张湾乡、大营镇、原店镇、观音堂镇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2012年度十标段内的所有规划工程。2013年1月29日,上诉人与案外人吴俊娴签订《内部承包合作协议》,将上述工程内部承包给案外人吴俊娴,被上诉人陈述其在涉案项目进行施工,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未将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属程序违法。二、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已按《内部承包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吴俊娴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用于证明其施工范围和价款的《原店镇郭家村新型农村住宅社区二期工程合作协议》,被上诉人应向建设指挥部主张权利。即便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也应当起诉向其发包或分包的单位或个人,而非要求上诉人支付全部工程款项。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承包郭家社区河东9#办公楼、10#住宅楼、会所室外装修工程、小广场建设工程、微型水系景观工程并进行施工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情形。(一)被上诉人与陕县原店镇郭家村新型农村住宅社区建设指挥部《原店镇郭家村新型农村住宅社区二期工程合作协议》,证明被上诉人与指挥部之间应是合作开发关系,而非承发包关系。(二)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与孙财茂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的施工范围中,9#办公及住宅综合楼并非上诉人施工范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与陈会兴签订的“陕县原店镇《五龙苑》社区会所室内外装修及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书”实为胡廷泽与陈会兴签订,胡廷泽是否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尚未查明。(四)被上诉人一审中未提供工程资料、协议书的付款、票据证明;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工程资料作为自己的证据不能成立。三、涉案工程至今尚未验收交付、竣工结算,工程量、工程价款尚未明确,是否存在欠付情况无法查清。应当待工程结算后由被上诉人另行主张。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亚东公司辩称:一、一审的审理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是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也确认了“案由是不当得利纠纷”。二、上诉人称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没有事实根据。1.诉讼发生在本案的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法基于此产生诉讼。2.双方之间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合同书》,上诉人自己予以否定。上诉人在签订该《合同书》时,隐瞒了其仅承包给水、采暖施工,不包括土建施工工程,对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被上诉人也不再认可该《合同书》。三、上诉人承包的仅仅是“给水、采暖”,不涉及“土建工程”;而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六项“土建工程”的款项,并不涉及“给水、采暖”。四、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1.被上诉人主张的内容,是施工建设的六项土建工程的工程款。2.陕县原店镇新型农村住宅社区建设指挥部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被上诉人施工六项工程,该六项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3.第三人曹建芳,确认被上诉人施工的六项工程内容,并代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0万元。4.一审法院从陕州区国土资源局调取的证据,也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内容为六项土建工程。5.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涉案六项工程不是答辩人施工。上诉人声称该六项工程是自己施工,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上诉人也不能举证证明该六项工程是其他人施工。五、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没有进行土建施工,却结算占有被上诉人的六项土建工程款;被上诉人完成土建施工并交付使用,却没有拿到一分钱,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六、一审判决数额准确。涉案六项工程的总款项1410900.5元,上诉人结算拿走的部分是总款项的80%,即1128720.40元,扣减第三人曹建芳曾经代上诉人付款30万元,上诉人应付款项是828720.40元。一审判决完全符合不当得利返还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承包郭家社区河东9#办公及住宅综合楼、10#住宅楼、会所室外装修工程、小广场建设工程、微型水系景观工程、该社区大门、铺设前区花岗岩小广场工程等工程并进行施工,有原店镇建设指挥部与原告签订的《原店镇郭家新型农村住宅社区二期工程合作协议》、原店镇建设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与孙财茂签订的《合同书》、原告与陈会兴签订的“陕县原店镇《五龙苑》社区会所室外装修及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与胡廷泽签订的“陕县原店镇《五龙苑》社区大门及前区广场施工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作证,事实清楚。被告与陕县土地整理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的工程为“郭家社区室外给水、采暖”,证据确凿。本案中,2014年12月底,原、被告承包的所有工程均施工结束,且已经投入使用。原、被告均应得到在郭家社区施工的工程款项。但由于被告对郭家社区工程中标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郭家社区整个工程(包括原告施工的工程)在施工后,工程款都必须走被告的账并经被告转付(此事实有被告委托的现场负责人吴俊娴拨付给第三人曹建芳工程款80万元,并经第三人曹建芳支付原告等人的事实证实),且被告确实收到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拨付的郭家社区总工程款的80%即2431967.36元,此款包括原告施工的工程款。综上,由于被告施工的工程系“郭家社区室外给水、采暖”,与原告施工的工程内容截然不同,现被告对已经领取原告的工程款不支付原告,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故被告应当将已经领取原告的工程款支付原告。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10900.50元之诉请,按照上述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应当支付,但由于被告仅领取郭家社区总工程款3079297.20元的80%即2431967.36元,被告只能支付已领取原告工程款的80%,即1410900.50元×80%=1128720.40元,被告经第三人曹建芳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828720.40元,剩余的未领取的工程款,被告在领取后支付原告。对被告辩称的“诚宸公司经查询:“三门峡市亚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之辩由,虽然原告民事诉状写的原告是“三门峡市亚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但由于原告在民事诉状第一页原告名称及民事诉状第二页的落款处加盖了“三门峡亚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明确了原告的名称,故该辩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的“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本案案由不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是‘不当得利纠纷’”之辩由,由于本案原告在民事诉状中明确表示“被告却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据为己有,显属不当得利”,故被告提出该辩由没有法律意义。对被告辩称的“本案存在虚假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将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之辩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诚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三门峡亚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28720.40元;二、驳回原告三门峡亚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98元,由原告三门峡亚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220元,被告河南诚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2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诚宸公司提交两份证据:第一份是补充证据,证明2014年1月28日上诉人向张国喜账号支付19770206元工程款。诚宸公司已经支付吴俊娴、张国喜工程款200多万,甲方支付给诚宸公司的工程款,诚宸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出去了。第二份证据是林州公安局建筑业犯罪侦查大队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涉案工程合同中诚宸公司印章与比对印鉴不是同一枚,证明涉案合同公章是假的,合同是虚假的。被上诉人亚东公司质证认为:付款和被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承认曹建芳代表诚宸公司付的,一审也已经扣减了。本案结合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我们也不清楚不承认……、张国喜”,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张国喜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不能证明给张国喜的转账行为与本案的关联性。关于鉴定意见书中公章虚假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笔录中陈述“我们只是认为这个合同是假的,我们现在分析他们中间违法转包的事实是存在的”,即合同虚假与否并不能证明亚东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项: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上诉人诚宸公司确实收到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拨付的郭家社区工程款2431967.36元,此款包括涉案六项土建工程的工程款。因此,诚宸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关键在于诚宸公司取得该款项是否有合法依据。被上诉人亚东公司主张其施工建设了涉案的六项土建工程,有原店镇新型农村住宅社区建设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曹建芳签字确认的“胡总施工最终汇总表”和亚东公司与孙财茂、陈会兴、胡廷泽签订的合同书等证据佐证,工程价格有亚东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到第三人陕州区自然资源局调取的“规划设计变更前后工程量和投资变化对照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涉案六项工程由被上诉人亚东公司完成施工并实际交付使用,却没有取得工程价款;上诉人施工的内容是“郭家社区室外给水、采暖”,与亚东公司施工的内容不同,诚宸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建设了涉案六项工程,其取得涉案六项工程的工程款没有合法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诚宸公司占有涉案工程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并应予返还亚东公司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的理由。上诉人诚宸公司并不认可双方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合同书》,其又未能证明诚宸公司与被上诉人亚东公司之间或吴俊娴与亚东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未经交付、竣工结算,不应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98元,由上诉人河南诚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俊洁 审判员  景志贤 审判员  宋东飞
法官助理葛秋燕 书记员马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