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城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西宁城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0104民初4319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住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宁,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城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8144026X8,住所: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13号21世纪大厦19楼。
法定代表人:洪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进宝,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翔,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宁城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2021年9月8日,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辛皎菱
人 民 陪 审 员   肖贵元
人 民 陪 审 员   马明月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马娜娜
书  记  员   赵晓玲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