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民辖终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矿大能源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16号3号楼(中关村能源与安全科技园)0206-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宝迪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解放南路矿大科技园徐州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304室。
法定代表人:左东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多多,江苏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矿业大学(北京),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号。
法定代表人:***,校长。
上诉人北京矿大能源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宝迪电气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矿业大学(北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8)***11民初52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矿大能源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错误。2010年7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邯郸市磁县,二原审被告住所地均在北京市海淀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具有优先性,综合考虑便利当事人、提高诉讼效率等因素,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以上诉人购买其监控系统,拖欠其货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支付货款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该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徐州宝迪电气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该地位于江苏省徐州市解放南路,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权管辖。上诉人的上诉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北京矿大能源安全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迪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