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宝迪电气有限公司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4民初1373号
原告:徐州宝迪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解放南路矿大科技园徐州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304室。
法定代表人:左东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江苏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多多,江苏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瑞森特(北京)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杨帅。
被告:杨帅,男,1988年6月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北镇市。
原告徐州宝迪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迪公司)与被告科瑞森特(北京)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公司)、杨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宝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科瑞公司、杨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科瑞公司支付原告宝迪公司货款313 950元及其利息(以313 9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判令被告杨帅对科瑞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宝迪公司与被告科瑞公司于2012年签订编号为BLHG1201016号《采购合同》及其《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科瑞公司以448 500元购买原告宝迪公司电控系统、矿井提升机系统控制软件V1.1及提升机上位监控软件V1.1各一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宝迪公司依约向被告科瑞公司交付上述系统,但科瑞公司却未依约支付货款。虽经原告宝迪公司多次催要,截止起诉之日科瑞公司仍有313 950元货款未支付,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杨帅作为科瑞公司唯一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应对被告科瑞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科瑞公司、杨帅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日,宝迪公司(卖方、乙方)与科瑞公司(买方、甲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宝迪公司为科瑞公司提供总价为448 500元的电控系统一套,应于2012年2月24日交货至甲方指定地点即郭二庄煤矿;结算方式为货到票到验收合格挂账后付30%,安装调试合格后付60%,质保金10%(一年后付);质保期为自货物投入运行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同日,科瑞公司(甲方)与宝迪公司(乙方)签订《邯矿集团郭二庄煤矿东斜井提升机变频改造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代表与甲方授权代表应一起进行合同商品的供货清点,清点无误后,甲方应在乙方提供的设备交接清单上签字确认;安装调试工作结束,系统达到正常工作状态并通过72小时带载运行后,甲方代表应在乙方提供的验收报告上签字验收,质保期为自验收报告签字之日起12个月内或到货后18个月内,以先到为准。
2012年12月8日,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矿山镇郭二庄煤矿验收人向宝迪公司出具一张回单,确认收到货物,包括:控制柜两台、操作台一台,座椅三个、上位机一箱、附件箱六箱及电缆11卷。
2013年1月28日,科瑞公司以传真的方式向宝迪公司发送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安门支行的账号信息。
2013年3月20日,宝迪公司与科瑞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就上述合同内容明确电控系统构成部分达成以下协议:电控系统一套、宝迪矿井提升机系统控制软件V1.1一套及宝迪提升机上位监控软件V1.1一套,合计金额为448 500元。上述合同均为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并签字盖章确认。
2013年5月13日,宝迪公司为科瑞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金额总计448 500元。
2014年5月27日,宝迪公司出具一张收据,载明以承兑方式收到科瑞公司交款25万元整,收款事由为郭二庄煤矿电控系统货款。2014年5月28日,科瑞公司出具一张收据,载明收到宝迪公司退回款10万元整。2014年5月30日,宝迪公司以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科瑞公司转账15 450元,上述退回款共计115 450元。至今,科瑞公司共向宝迪公司支付货款134 550元。
另查,科瑞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杨帅。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及其附件、《合同补充协议》、郭二庄煤矿回单、账号信息传真件、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承兑汇票、收据、江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宝迪公司与科瑞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信用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宝迪公司已供货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科瑞公司应依约支付剩余货款。故宝迪公司主张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科瑞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安装调试款,双方约定由矿方负责设备安装,宝迪公司主张自供货之日起一年后支付货款并无不当。关于质保金,采购合同约定质保期自货物投入运行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故质保期限至2014年6月7日届满,故本院对该部分的违约金的计算时间予以相应调整。
科瑞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杨帅为该公司的一人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宝迪公司要求杨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科瑞公司、杨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科瑞森特(北京)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宝迪电气有限公司货款313 950元;
二、被告科瑞森特(北京)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宝迪电气有限公司截止至2018年9月12日的利息92 761.17元,及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13 9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杨帅对被告科瑞森特(北京)工业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徐州宝迪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81元和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原告徐州宝迪电气有限公司负担97元(已交纳),由被告科瑞森特(北京)工业技术有限公司、杨帅负担73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玄红莲
人 民 陪 审 员 李新立
人 民 陪 审 员 杨永红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多美琪
书 记 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