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521民初597号
原告:邢台建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南石门镇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新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河县振堂路南侧。
原告邢台建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新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邢台建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计3000元,由原告邢台建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聪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