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建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邢台建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503民初3986号
原告:邢台建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南石门镇88号,组织机构代码:79957601-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和平东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邢台建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合同》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重新达成了协议,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时间,现双方正在按照协议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需方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与供方邢台建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或协议)及附件所引起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双方均未提交关于变更《预拌混凝土合同》中管辖法院的新协议,《预拌混凝土合同》第十一条依然有效,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