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5民初13619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妮,广东卓建(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广东卓建(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允逵。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广东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勘,广东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勘、赵静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后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涉案相关事项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出具后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受损的经济损失1030769.5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深圳市南山区大*村原居民,所建房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以下简称1号楼)。2019年10月起,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办事处将“深圳市南山区大**旧村专项整治工程”交由被告施工,施工项目具体为店招整治、道路修复,雨污分流等。2019年10月21日,被告工人开始对1号楼四周水泥地面进行挖掘清理,10月28日上午7时30分许至8时10分许,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继续派出十多名工人使用两支大功率破石风炮对原告的1号楼和邻居2号楼之间过道的房屋地基进行挖掘,造成1号楼及2号楼地基受损,严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2019年11月12日,在南头街道办大新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被告对房屋的损害情况进行了书面确认,2019年10月21日至11月1日房屋破坏程度为:1、基础上盖保护土和表层混凝土地台被挖走,挖出一个大坑(长度16米,宽度2.3米,最深点2.2米)地基混凝土直接暴露;2、由于地基挖开太深,各处生活用水不停地持续涌入1号楼地基处,地基积水一直不干,严重浸泡地基混凝土结构和下面的垫基泥土;3、根据2019年10月26日至10月30日的沉降监测数据报告显示,1号楼已经在明显下沉中,12个监测点的下沉降值为0.3MM-0.6MM;4、1号楼满堂红地基被破坏两处,其中一处被打到裸露钢筋多条,露筋处护筋混凝土见到裂痕。被破坏面积为长2.5米,宽0.5米,深0.6米,另一处长2米,宽0.25米,深0.4米;5、1号楼与2号楼的共同地基护土圆形桩头三条直接被打掉,打走体积为直径0.8米,高度约0.5米-0.7米;6、1号楼与2号楼的共同地基基础混凝土破坏挖空了长4.2米,宽0.6米,深0.7米;7、1号楼与2号楼的一楼四周墙体和台阶接驳处均出现裂缝,靠地基露筋处地下室混凝土天花板出现多条裂缝;8、2号楼、1号商铺的柱子混凝土墩严重损坏,混凝土基础破坏长2.5米,宽1.5米,深1.5米;9、2号楼靠近开挖处的墙体严重倾斜变形,1-3楼的墙体有大大小小的裂缝约50多处,最大的有3MM,部分梁开裂及多条柱开裂。事故发生后,1号楼、2号楼因为地基受损,正逐渐往相互方向倾斜;而且l号楼室内墙壁正持续不断出现新的裂缝,已经出现严重安全隐患,并已影响到原告家庭和租客的起居生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回填基坑、修复房屋受损部分和赔偿损失,但被告却一直置若罔闻。经深圳市丽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受损房屋修复工程费用进行核算,修复工程总费用1030769.5元。原告认为被告工人枉顾原告房屋的建筑结构安全,粗暴施工造成房屋毁损,被告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10月2日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大**旧村专项整治工程,主要内容包括雨污分流等工程。签订合同以后,被告依约进场施工,认真履行其工作职责,施工期间原告认为被告施工造成其房屋受损,多次投诉,导致被告无法正常施工,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被告当时现场施工的负责人与原告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及《情况说明》,但该协议书及情况说明并未经过被告确认。签订协议书及情况说明后,被告出于对工程负责的态度,仍然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完成了回填基坑,现已恢复原状且涉案房屋墙体正常未见任何裂缝。被告又根据协议书的要求对涉案大新南旧村专项整治工程(即包含涉案房屋)做了第一期、第二期主体结构工程变形监测报告,两份监测报告均显示:监测点数据变化无异常,主体结构稳定,建议按正常施工工序进行施工。因此,被告已依约履行完毕调解协议书的所有内容。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该全部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11月26日,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规划土地监察队出具《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情况的函》,载明涉案房屋1号楼已于2009年11月28日由原告申报了《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信息普查记录。2019年11月21日,深圳市大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涉案房屋1号楼为该村村民即原告的使用房屋。
2019年10月2日,被告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办事处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大**旧村专项整治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深圳市南山区,主要内容包括雨污分流等工程。
2019年11月12日,被告公司项目经理郑*松代表被告与原告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载明,因被告在大新社区南片雨污分流工程施工中造成涉案房屋地基部分受损引起纠纷(附情况说明),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先回填基坑,施工方补回10月31日以后和开挖前15天的相关检测报告。附件《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于2019年10月28日上午7:30-8:10未经原告同意,带领十多名工人携带两支大功率破石风炮对涉案房屋地基进行施工造成地基受损,10月21日—11月1日地基的破坏程度如下:1、基础上盖保护土和表层混凝土地台被挖走,挖出一个大坑(长度16米,宽度2.3米,最深点2.2米)地基混凝土直接暴露;2、由于地基挖开太深,各处生活用水不停地持续涌入涉案房屋地基处,地基积水一直不干,严重浸泡地基混凝土结构和下面的垫基泥土;3、根据2019年10月26日至10月30日的沉降监测数据报告显示,两栋房屋已经在明显下沉中,12个监测点的下沉降值为0.3MM-0.6MM;4、1号楼满堂红地基被破坏两处,其中一处被打到裸露钢筋多条,露筋处护筋混凝土见到裂痕,被破坏面积为长2.5米,宽0.5米,深0.6米,另一处长2米,宽0.25米,深0.4米;5、1号楼与相邻2号楼的共同地基护土圆形桩头三条直接被打掉,打走体积为直径0.8米,高度约0.5米-0.7米;6、1号楼与相邻2号楼的共同地基基础混凝土破坏挖空了长4.2米,宽0.6米,深0.7米;7、一楼四周墙体和台阶接驳处出现裂缝,靠地基露筋处地下室混凝土天花板出现多条裂缝;8、2号楼、1号商铺的柱子混凝土墩严重损坏,混凝土基础破坏长2.5米,宽1.5米,深1.5米;9、2号楼靠近开挖处的墙体严重倾斜变形,1-3楼的墙体有大大小小的裂缝共30多处,最大的有3MM,二楼有两条柱开裂及其他条柱开裂。原告及被告项目经理郑*松均在《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情况说明》签名捺印,深圳市南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其上加盖了公章。
为证明涉案房屋(1号楼)的房屋受损情况,原告提交了相关视频及光盘,显示涉案房屋(1号楼)与2号楼之间的地面被被告开挖后出现较大基坑,基坑内积屯污水,涉案房屋多个楼层墙壁出现多处裂缝。
2020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其向原告致以诚挚的歉意,因按设计要求雨水出水口经过巷道,需破除巷道混凝土路面,造成1号楼及2号楼地基混凝土及楼栋墙体的损坏。现经两位业主一致同意被告先对基坑进行回填,被告立即组织技术部开展基坑回填方案的研究,决定采用拉力钢筋及C30抗渗防水混凝土回填,具体施工流程详见“基坑回填方案”,回填后5年内保证满堂红的基础与新浇筑混凝土部位不会存在开裂、渗水、腐蚀等情况。回填完成后,由两位业主挑选房屋评估单位对楼体进行检测评估,聘请的检测单位资质要由被告确认是否满足国家相关规范要求,楼体检测评估所产生的检测费由被告负责,被告会根据检测报告的结果,该由被告负的责任被告承诺无条件承担。
被告提交了涉案场地基坑已回填的视频及照片,以及深圳市泰科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两期1号楼、2号楼主体结构工程变形监测报告(第一期监测日期为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0月26日)、(第二期监测日期为2019年10月27日-2019年11月14日),拟证明被告已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完成了基坑回填,施工现场已恢复原状,并已按照协议书的要求完成了监测报告,被告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上述两份报告监测情况总结及建议均为:监测点数据变化无异常,主体结构稳定,累计最大沉降量分别为8#:-0.8mm、8#:-1.2mm,建议按正常施工工序进行施工。
原告提交了深圳市丽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预算书》,拟证明经该公司核算,受损房屋1号楼的修复工程所需费用共计1030769.5元。
另查,与1号楼相邻的2号楼业主邱建军亦以被告涉案开挖地面形成基坑的施工行为造成2号楼房屋损坏为由,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房屋损失,案号为(2020)粤0305民初6162号。2号楼业主已在该案中申请对深圳市南山区大**村2号楼地基、楼体等是否受损、受损原因及受损程度进行鉴定,该案委托的鉴定机构因“时间过长,未做施工前鉴定无法比对,检测设备及技术条件限制无法完成本次鉴定工作”出具了《无法鉴定函》。庭审时,原告认为被告在调解情况说明中已确认其施工行为造成房屋受损,原告已证明被告施工行为与原告房屋损坏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不在本案中申请对1号楼房屋的受损原因进行鉴定,但申请对因被告建设施工下沉导致1号楼内部损毁开裂产生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对原告该项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评估机构发函称需委托设计单位出具工程修复方案、测量单位提供现场测量工程量以供评估使用,原告据此提交了对涉案房屋出具工程修复方案、测量单位提供现场测量工程量的鉴定申请书,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后因原告未能提供鉴定机构出具修复设计报告所需的涉案房屋建筑及结构设计图纸而无法进行鉴定,评估机构亦相应出具了无法对委托事项进行造价咨询的函件,原告为此支出造价鉴定服务费16200元、测量费5000元。
庭审时原告确认被告已依约将基坑回填,截至2021年5月7日,原告仍未对受损房屋进行修复。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争议标的性质,本案纠纷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的施工人员在贴近原告涉案房屋1号楼地基的路面进行施工,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1号楼房屋墙体倾斜、墙壁出现多处裂缝等房屋有损害的事实,结合被告在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附件《情况说明》中确认其施工行为造成房屋受损的损害后果,以及被告的施工位置与1号楼房屋地基位置极近,基坑的大小及深度、房屋出现新裂缝的密集度、长度及范围均较为明显,按常理判断被告施工造成上述损失的原因力关联性极大,故涉案房屋的损害事实与被告的施工行为具有较大的因果关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负有证明其合理损失的举证责任,但因其在鉴定过程中未能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导致相关机构未能就修复费用进行评估,原告亦未对受损房屋进行修复故未有证据证明相应损失费用支出,经释明,原告仍坚持原诉讼请求不作变更,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赔偿金额1030769.5元缺乏依据,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但鉴于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本院根据原告房屋受损程度、原因力大小、修复方案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房屋受损的修复费用120000元,如有不足,原告可待房屋修复费用实际支出后就新事实另行主张。关于原告申请对受损房屋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而支出的造价鉴定服务费16200元、测量费5000元共计21200元,根据鉴定的必要性及鉴定结论体现的因果关系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部分鉴定费10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根据客观事实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房屋修复损失费用120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6.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76.92元,由原告负担16670.96元,被告负担240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斯宜
人民陪审员 杨良萍
人民陪审员 林妙容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运致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