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02民初1055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12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鹏,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金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轻工路**。
法定代表人:李雪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孟龙,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男,汉族,1994年10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黄孟龙,男,汉族,1988年7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与被告徐州市金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黄孟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茂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鹏、被告徐州市金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孟龙、被告***、被告黄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挖掘机维修费112172元,误工损失11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3日徐州市金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小秦楼二期拆迁工地进行房屋拆迁过程中,工地负责人黄孟龙安排***使用原告的挖掘机,在拆楼工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导致房屋倒塌砸中挖掘机,导致挖掘机损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不成,自行与厂家联系将挖掘机送到原厂维修。共计花费维修费、运输费112172元。因挖掘机停工造成损失114000元。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州市金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没有安排***操作原告的挖掘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其是受雇于吴愁开挖掘机的司机。当天因为自己的挖掘机故障。徐州市金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安排其操作原告的挖掘机。
被告黄孟龙辩称:其不认识原告,***自认是受雇于吴愁开挖掘机,事故责任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5日,宿州市埇桥区城建配套工程运营有限公司与徐州市金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立了一份《宿州市小秦楼二期房屋机械拆除及防尘环保承包协议》,将小秦楼二期房屋机械拆除工程发包给徐州市金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是黄孟龙。2019年6月3日,在房屋拆迁过程中,经黄孟龙介绍在工地开挖掘机的驾驶员***所驾驶的大宇牌挖掘机故障,经黄孟龙工地负责人吴愁安排,***使用原告的挖掘机施工,在拆楼工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导致房屋倒塌砸中挖掘机,导致挖掘机损坏。原告与三被告协商不成,自行与厂家联系将挖掘机送到原厂维修。共计花费维修费、运输费11217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徐州市金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小秦楼二期房屋机械拆除工程施工中,使用原告的挖掘机,因房屋倒塌导致原告的挖掘机受损。原告要求被告徐州市金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孟龙系徐州市金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员,***系该公司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对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州市金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黄孟龙辩称,已经将拆迁工程分包给吴愁,当天也没有直接安排***操作原告的挖掘机。经审理查明,***在其书写的证明中证实,其是在得到挖掘机的老板***和工地负责人吴愁和工地老板同意后,操作原告的挖掘机进行拆除的。黄孟龙举证的与吴愁订立的承包合同系复印件,且该合同系黄孟龙与吴愁之间的约定,不能成为被告徐州市金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外免责的依据。故被告徐州市金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黄孟龙的此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挖掘机损坏导致的停业损失,因没有提出证据证实损失数额,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徐州市金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挖掘机损失1121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6元,由原告***负担1182元,由被告徐州市金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茂泉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迪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