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金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市金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民终4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金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轻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660802156G。

法定代表人:李雪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云东,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占朝,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鹏,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俊俊,男,199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审被告:黄孟龙,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上诉人徐州市金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拓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俊、黄孟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拓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金拓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金拓建筑公司与吴愁之间是工程分包关系,事发当天金拓建筑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黄孟龙不在现场,是吴愁租赁***的挖掘机到现场施工,也是吴愁让李俊俊驾驶***的挖掘机施工造成毁损。金拓建筑公司没有安排任何人使用***的挖掘机,而吴愁又不是金拓建筑公司的工地负责人,金拓建筑公司没有承担***挖掘机受损赔偿的义务。二、一审认定***与厂家联系将挖掘机送到原厂维修,支出运输费、维修费112172元,不属实。事发后,吴愁立即联系专业的埇桥区马某挖机修理部到现场进行测试查看,并着手维修,该修理部按照原厂配件和副厂配件开具了报价单,按原厂配件维修费为14491.49元,按副厂配件维修费为8605.01元,所以一审认定***将挖掘机送到原厂维修支出运输费、修理费112172元属认定事实不清。

***辩称,金拓建筑公司两个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黄孟龙借用金拓建筑公司的资质,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宿州市埇桥区城建配套工程运营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并由黄孟龙负责工地拆迁工作。事发当天,是黄孟龙与***之子联系的用车事宜,***车辆在拆迁工作中受损,黄孟龙与金拓建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有双方通话记录为证。二、***的挖掘机系进口车辆,损毁后需到原厂才能维修,金拓建筑公司所称只需几个配件就可修复不现实。***提交的维修清单、维修票据可证明维修费用的合理性,并且有现场照片、报警记录相印证。

李俊俊述称,是吴愁安排李俊俊开***的挖掘机拆房子,车子被砸与李俊俊无关。

黄孟龙述称,黄孟龙没有与***之子通话谈用车之事,是吴愁安排调用***的挖掘机参与施工,车辆受损与黄孟龙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拓建筑公司、李俊俊、黄孟龙共同赔偿***挖掘机维修费112,172元,误工损失11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金拓建筑公司、李俊俊、黄孟龙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5日,宿州市埇桥区城建配套工程运营有限公司与金拓建筑公司订立了一份《宿州市小秦楼二期房屋机械拆除及防尘环保承包协议》,将小秦楼二期房屋机械拆除工程发包给金拓建筑公司施工,项目负责人是黄孟龙。2019年6月3日,在房屋拆迁过程中,经黄孟龙介绍在工地开挖掘机的驾驶员李俊俊所驾驶的大宇牌挖掘机故障,经黄孟龙工地负责人吴愁安排,李俊俊使用***的挖掘机施工,在拆楼工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导致房屋倒塌砸中挖掘机,造成挖掘机损坏。***与金拓建筑公司、李俊俊、黄孟龙协商不成,自行与厂家联系将挖掘机送到利星行机械(合肥)有限公司维修,共计支付维修费、运输费112,172元。

一审认为:金拓建筑公司在承包小秦楼二期房屋机械拆除工程施工中,使用***的挖掘机作业,因房屋倒塌导致***的挖掘机受损。***要求金拓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黄孟龙系金拓建筑公司的职员,李俊俊系该公司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对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金拓建筑公司及黄孟龙辩称,已经将拆迁工程分包给吴愁,当天也没有直接安排李俊俊操作***的挖掘机。经审理查明,李俊俊在其书写的证明中证实,其是在得到挖掘机的老板***和工地负责人吴愁和工地老板同意后,操作***的挖掘机进行拆除的。黄孟龙举证的与吴愁订立的承包合同系复印件,且该合同系黄孟龙与吴愁之间的约定,不能成为金拓建筑公司对外免责的依据。金拓建筑公司及黄孟龙的此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要求金拓建筑公司赔偿其因挖掘机损坏导致的停业损失,因没有提出证据证实损失数额,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金拓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挖掘机损失112,17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92受理费,减半收取2,346元,由***负担1,182元,由金拓建筑公司负担1,16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拓建筑公司提交埇桥区马某挖机修理厂出具的修车报价单、录像光盘,拟证明案涉挖掘机受损并不严重,***系过度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不实。金拓建筑公司同时申请马某、周某出庭作证以印证上述书证的真实性。马某出庭证明,吴愁打电话让其去修车,其赶到现场检查被砸的挖掘机受损情况,并且打火启动一下,之后向吴愁出具维修报价单,但***不让其维修。周某出庭证明,吴愁让其去送油,其在现场看到有人检查被砸车辆,并对车辆予以启动移动。***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修车报价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车辆的损坏程度需要通过实际维修才能确定,而不能以马某提交的报价单为准,况且***的挖掘机系进口车辆,马某也没有能力维修,只有到原厂维修;录像达不到金拓建筑公司的证明目的,***有维修照片可证明挖掘机受损严重;证人马某、周某的证据均不能采信,实际上车辆被砸后已无法启动。李俊俊、黄孟龙对金拓建筑公司提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金拓建筑公司提交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案涉挖掘机实际维修产生的费用才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仅凭马某简单检测无法确认车损的实际价值。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金拓建筑公司对***挖掘机的损坏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修复被损坏挖掘机的费用如何认定。

(一)关于争议焦点1

金拓建筑公司系案涉拆迁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的挖掘机在事发前就在该工地工作,事发时***及其子均不在施工现场,是李俊俊按照工地负责人吴愁和工地老板的安排使用***停放在工地上的挖掘机予以施工,期间操作不当造成挖掘机被砸坏。***的挖掘机是为金拓建筑公司工作期间被砸坏,金拓建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金拓建筑公司上诉提出是分包人吴愁个人使用***的挖掘机,应由吴愁承当赔偿责任,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主张。但金拓建筑公司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吴愁与***之间存在租赁挖掘机关系的证据。***对此又不予认可,一直陈述其是在金拓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黄孟龙的安排联系下才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挖掘机。据此,一审判决金拓建筑公司对***挖掘机受损承担赔偿责任允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争议焦点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的挖掘机在施工中被砸受损,***主张其将挖掘机送往厂家维修,支出运输费6000元和维修费106172.43元,并提交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及运输费发票为证。金拓建筑公司认可***挖掘机受损的事实,但对***维修挖掘机费用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提供埇桥区马某挖机修理厂出具的修车报价单及证人马某的证言予以对抗。由于修理工马某仅是在现场简单查验,并未实际拆卸维修挖掘机,其仅凭推断得出的估算报价不能等同该挖掘机实际受损损失,只有在维修发生后所产生的费用才是该挖掘机的实际损失。利星行机械(合肥)有限公司作为正规厂家,其将***的挖掘机拉回厂家予以维修时,依规制作详细维修清单及价目表,在修理完毕后,***依据维修报价向利星行机械(合肥)有限公司支付了维修费,利星行机械(合肥)有限公司给***开具修车费用专用发票,该维修发票来源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鉴于金拓建筑公司不能提交***在维修被损挖掘机过程中存在扩大维修范围,超额支付维修费用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依据***所举证据认定其车辆受损产生维修费、运输费损失11217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金拓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2元由上诉人徐州市金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顺

审判员  宋 莉

审判员  许劲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赵如如

书记员刘相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