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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星空钢结构有限公司、**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12民初6961号 原告:江苏星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三工业园陇海路南、长兴路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鼓楼区九里峰景小区D区商业楼1**10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星空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称星空公司)与被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45800元(①2021年8月24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无争议部分为66万元;②有争议部分附件辅料85800元)及利息(以745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皓天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下称皓天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合同,对合同主体、施工范围、工程款价格及支付节点、承包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由被告交付业主使用。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仅支付工程款945000元,至今尚欠工程余款7458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涉案工程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显存在自相矛盾,其诉请要求745800元,但原告提交的协议中注明60万元、质保金6万元,并陈述此系经过双方对账后确认的金额。如果原告方要求745800元,足以说明双方之间并没有进行过详细对账,也进一步印证关于防火漆款项在本案中应当予以扣除。2.原告主要基于授权委托书及案外人**全签字的协议要求被告支付款项,但该授权委托书中并未明确**全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权限,且对账协议中无被告公司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签字或公司印签确认,仅是**全个人行为,从该协议的内容也可以看出系原告与**全个人之间的对账。且协议载明“**全从***接来工程后付清欠款”,从法律意义上讲,该笔债权并未到期,原告无权主张。故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6日,被告**公司向案外人**全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全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试制车间工程承建合同项目报名、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同项目招投标有效期。”该授权委托书投标人处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加盖***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由**全签名捺印。 2020年7月18日,被告**公司与案外人皓天公司签订合同,由被告承包皓天公司玻璃制品加工项目,工程内容为厂房二6679.91平方米,试制车间2199.78平方米,主材甲方提供。签约合同价为7555410.93元。 2020年7月24日,案外人**全持上述授权委托书与原告星空公司签订皓天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合同,载明:甲方为**公司,乙方为星空公司。乙方承接上述工程加工制作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加工内容为按甲方提供的图纸制作安装,工程总造价为2050000元。合同第五项约定工程款支付:1.合同签订付20万元;2.钢结构货到再付40万;3.主钢结构安装完成再付40万元;4.整体安装完毕付20万;5.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到总造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案外人**全在合同尾部甲方代表处签名捺印,乙方代表处有***签字,并加盖星空公司合同专用章。 2021年4月19日,皓天公司新建厂区项目—试制车间项目竣工验收合格。 2021年8月24日,案外人**全向原告出具协议,载明:“今欠***钢结构600000元整,在**全从***接来工程款付清欠款。质保金60000元,如不去修,修理产生费用在质保金扣除。共计66万,其中包括质保金。”案外人***系皓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陈述***系其公司在涉案项目的负责人,***认可应以原告名义向被告主***。协议签订后,案外人**全支付原告工人报酬30000元。 后原告因未足额收到工程款,向被告主张未果,产生本案诉争。庭审中,被告陈述案外人**全系挂靠被告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案外人**全持有授权委托书,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涉案钢结构厂房工程合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全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被告的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依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据此规定,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全与原告签订涉案钢结构厂房工程合同时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形式要件,及原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全具有代理权。本案中,首先,原告与案外人**全签订的涉案合同上甲方落款处仅有**全签名按印,未加盖被告公章或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名。原告称根据**全持有的授权委托书,有理由相信**全有代理权,但授权委托书上载明委托范围为“试制车间工程承建合同项目报名、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委托期限为“同项目招投标有限期”,原告与**全签订合同时,已明显超出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委托期限。原告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存在过失。其次,上述合同的签订、履行都是原告与**全进行的,没有任何被告负责人或工作人员直接参与、明确确认。2021年8月24日**全出具协议上载明“**全从***接来工程款付清欠款”,且出具协议时,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均在场,但在此情况下,以**全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协议,**公司未加盖印章,在场的工作人员也未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原告对此均未作出合理解释。再次,从工程款支付情况来看,涉案工程款除**公司向案外人江苏尔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尔南公司)付款50万元外,其他款项均由**全个人向原告支付,被告**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称尔南公司的款项系被告代其支付,但被告称系根据**全要求向尔南公司付款,该付款行为不能证明**公司知道且认可与原告之间成立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全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对**全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不予追认,该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星空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29元,保全费4249元,由原告江苏星空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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