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91民初1431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儿媳),女,199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徐州市金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九里峰景小区D区商业楼1**1004室。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徐州市金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金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3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大坝湖改造项目工地从事驾驶员工作,工作内容是项目施工场地的土方石运输。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天工资350元。2021年3月14日下午,原告在项目工地内运输垫路钢板,在卸载钢板时,因板材太重,导致车头失去平衡,车辆被颠起后重重落下,原告于驾驶室内随车起落,腰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入徐州市矿务局总院住院治疗12天。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支付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四万余元。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但被告拒绝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盖章,并拒绝提起工伤鉴定申请。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拓公司辩称:劳动关系的构成需双方主体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保留追偿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被告金拓公司的工作人员。2021年2月2日开始,**安排原告作为替班司机至被告金拓公司承建的大坝湖改造项目工地从事驾驶员工作,报酬按日计算,每日350元,由**发放。2021年3月14日下午,原告驾驶被告金拓公司的车牌号为苏C×××**的重型自卸货车在项目工地内运输垫路钢板。在卸载钢板时,因板材过重,导致车辆失去平衡,被压起后重重落下。原告在驾驶室内随车起落,致腰部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万余元。
后原告因涉案纠纷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劳动关系的本质为人身依附性、经济依赖性。本案中,原告作为替班司机在涉案工地从事驾驶员工作,其工作时间可根据原告的需要进行选择,具有一定的随意性、不固定性,其报酬也是按照出勤天数计算,不具有稳定性、依赖性,故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但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可以依据其他法律关系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 超
书 记 员 王 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