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1民初1158号
原告:***,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民智,上海凯米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欣,上海凯米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州国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南京路17号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朱崇国,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州华山德盛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华山镇府前路。
法定代表人:丁允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云,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徐州国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成建设公司)、徐州华山德盛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工程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民智,被告德盛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云、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成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国成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工人赔偿款1045701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或者LPR报价利率计算);2.由被告德盛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德盛工程公司将丰县新城区华山镇谢集农村安置区项目发包给被告国成建设公司,被告国成建设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代被告分别向吕永灵、马忠平、陈彩华赔偿事故赔偿款907901元、92800元、45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垫付赔偿款均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德盛工程公司辩称,1.答辩人于被告国成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国成建设公司是具有承包资质的独立法人,应当独立承担责任;2.原告在承包工程中雇佣他人提供劳务,受雇人遭受损害,该赔偿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无权行使追偿权;3.原告通过违法分包方式取得利益属于非法利益,其主张的涉案款项不具有合法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成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国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崇国,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有房屋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道路工程、环保工程、土石方工程、水利工程、电力工程(承装、承修、承试除外)、建筑智能化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室内外装饰装潢工程、体育场地建设工程施工。2013年10月29日,***与国成建设公司《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国成建设公司丰县新城区华山镇谢集农民安置区工程中部分劳务作业项目分包交由***实施,工程规模为图纸、建筑面积约1#、2#、3#、4#楼平方米,(按照05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面积),承包范围为本工程所有砼浇注养护劳务作业、墙体砌筑及粉刷劳务作业。临时设施及道路的泥工劳务作业。钢筋制作安装劳务作业、木工模板的制作安装拆除劳务作业,外墙保温(无机保温材料)垫块、屋面瓦粘贴劳务作业,室内地坪、室外散水基层浇水夯实等劳务作业。双方负责人,国成建设公司委派胡广勇为现场负责人,***一方委派***为现场负责人,共同负责履行协议的各项约定。
在庭审中***提交了工伤赔偿协议、证明、及协议书,其上分别载明:(1)工伤赔偿协议书:2015年6月6日,***(甲方)与吕永灵及其亲属吕康庆(一方)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基础商,就2014年10月10日,吕永灵在丰县农村安居房工程,徐州国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23#楼干活,被碰摔构成二级伤残,有关赔偿事宜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前期已支付乙方医疗费用等壹拾玖万元整。二、甲方后期自愿赔偿乙方工伤二级伤残的各项费用合计:伍拾贰万捌仟元整。…三、乙方取得上述赔偿款后,甲乙双方因此次工伤事故,产生的纠纷一次性了结,无论乙方病情发生任何情况均与甲方和徐州国成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其上有***、吕永灵的亲属的签名和捺印,在见证人一栏处有王**国(国成建设有限公司)和司成东的签名捺印。(2)证明:2015年9月8日,吕康庆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父亲吕永灵在丰县农民安居房工程23号楼摔伤一事,经协商,***共计赔偿各项损失柒拾壹万捌仟元整(¥718000元),现赔偿已到位。证明人吕康庆见证人司某,4。(3)协议书:2015年1月15日,陈彩华、余功波、***签订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华山安置房工程钢筋工班组钢筋工陈彩华,在钢筋加工中右手食指受伤,经三方协商达成共识,一次性补偿陈彩华肆万元,余功波支付壹万元整,***支付三万元整,自签字认可之日起,陈彩华手指发生的任何事情与***、余庆波无关。其上有陈彩华、余功波、***三人的签名。
***另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的内容为“兹有丰县新城区华山镇谢集农村安置区项目吕永林、马忠平、陈彩华受伤一事,***分别垫付吕永林工伤赔偿款907901元、马忠平工伤赔偿款92800元,陈彩华工伤赔偿款45000元,当初几方约定由***先行赔付三个工人和家属的工伤赔偿款,***在工程结束后再统一上报徐州国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由徐州国成建设有限公司再将该款支付给***。特此说明说明人:王**国、张成永2021年3月18日”。
另查明,德盛工程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2013年10月13日,德盛工程公司与国成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德盛工程公司将华山新城区安置房建设工程(1-18#楼、19-29#楼)发包交由国成建设公司建设,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土建、安装工程。其中7-18#楼不包含门窗、保温、外墙贴面、外墙涂料。
再查明,***向本院提交吕永灵、马忠平、陈彩华三人的赔偿清单,其中吕永灵为907901元,包括医疗费167413元,护理费、误工费、车费等22488元,工伤赔偿费718000元;马忠平92800元,包括医疗费82200元,护理费、误工费、车费等22488元;陈彩华为45000元,包括医疗费5000元,工伤赔偿费40000元。
又查明,马忠平因工伤以国成建设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协议已经生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医院就诊收费发票、赔偿协议、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诉讼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依凭的事实,具体评析如下:
首先,在本案中,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其诉称的垫付款1045701元,判断该诉请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的关键在于确定其请求权的基础,而请求权基础确定的前提则是需要明确吕永灵、陈彩华和马忠平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根据国成建设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为案涉工程项目的违法承包人,吕永灵、陈彩华和马忠平在其承包的工程进行作业过程中受伤,据***提供的协议等证据,三人的赔偿由***进行了部分或者全部支付。另外,***在庭审中陈述“吕永灵、陈彩华和马忠平仅系原告介绍过去,为国成建设公司在徐州项目上临时招募用工,受国成建设公司管理,工资由国成建设公司发放”,且其中马忠平与国成建设公司因工伤申请劳动仲裁已获得支持,该仲裁协议已经生效。基于上述证据,吕永灵、陈彩华与***系个人劳务关系,或者与国成建设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均有一定的可能,对于前者请求权基础属于提供劳务受害责任中,雇主承担超过相应的份额后向知道接受发包、分包业务雇主不具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发包人和分包人追偿的请求权,后者则可能是借款合同关系中的借款返还请求权。对法律关系存在事实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一方,而***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吕永灵、陈彩华之间的关系,导致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公司的意思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被公司授权的代理人行使,本案中,王**国和张成永并非国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有公司的授权的证据或者权利外观,两人于2021年3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代表国成建设公司的意思,且在吕永灵的工伤赔偿协议书中,王**国、张成永作为见证人签字,其上并未约定由***先行赔偿后,再由国成建设公司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而在2021年6月16日的庭审中,王**国也未承认存在上述约定。因此,基于本案证据无法确定***要求被告承担返还垫付款的请求权利基础。
其次,受害人遭受人身,因就医支出的医疗费用,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在仅有伤者吕永灵、陈彩华、马忠平三人的医疗费收费凭证的情况下,对于医疗费支出与涉诉纠纷的关联性,治疗项目的必要性、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均无法进行审查,而***与吕永灵、陈彩华达成的协议仅涉及到协议双方的意思,并未获得国成建设公司的认可,协议中的赔偿数额不能对国成建设公司产生约束,即使***的请求权成立,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也须以实际损失为准。此外,陈彩华、马忠平的赔偿金是否已经支付,***并无证据证明。而对于三人受伤的过程,原告***也应当向本院进行陈述,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根据上述分析,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成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有关诉讼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12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901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传宝
审 判 员 刘蕴秀
人民陪审员 刘文秀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王学权
书 记 员 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