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321执3747号
申请执行人:徐州华山德盛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
法定代表人:黄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玲,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徐州国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崇国,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徐州华山德盛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州国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丰县人民法院(2018)苏0321民初82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徐州国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华山德盛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损失3241261元及利息。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风险提示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分别于2020年11月19日、2021年2月8日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工商登记、房产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3、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于2020年12月23日对其使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布。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的行踪。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曾 杰
审判员 张宏伟
审判员 王光永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继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