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国成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徐州国成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华山德盛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1民初1164号
原告:**,男,196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苏,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丰县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州国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南京路17号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朱崇国,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州华山德盛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华山镇府前路。
法定代表人:丁允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云,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徐州国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成建设公司)、徐州华山德盛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德盛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苏、胡博,被告德盛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云、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成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1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暂计为1000元(以331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德盛工程公司将其开发的丰县杏林华庭小区发包给被告国成建设公司进行建设,后被告国成建设有限公司将部分水电分包交由原告施工,经2017年工程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1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德盛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法定意义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代位请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2.德盛工程公司与国成建设公司发包程序合法,且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向国成建设公司支付完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成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国成建设公司与**签订华山谢集安置区室内水电安装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地点为丰县华山镇谢集安置区,发包范围:小区室内水电安装工程(全部按照图纸内容施工),开发范围为7#、8#、13#、14#楼强电系统、弱电系统、给水系统、排水系统、防雷系统、太阳能系统、外墙雨水系统、空调冷凝水系统,承包方式为清包。2014年4月1日,国成建设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水电一队**所施工的20#及27#楼承包价确定如下:20#楼34元/平方米;27#楼30元/平方米”。2017年3月20日,国成建设公司与**对工程价款结算确认后形成工程结算书一份,该结算书载明**施工结算的工程总价为828100元。在诉讼中,**自认国成建设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795000元。
另查明,德盛工程为华山谢集村安置房建设工程的发包人,2013年10月13日,其与国成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国成建设公司负责涉案工程(1#-18#、19#-29#楼)的施工,工程内容为建筑安装工程项目。2018年9月30日,德盛工程公司向国成建设公司提交对账单一份,内容为核对双方工程款项及要求国成建设公司确认处理因国成建设公司延期交付造成德盛工程公司所支付的延期上房违约金。内容为:“徐州国成建设有限公司:贵公司承建的华山镇新城区安置房建设工程(杏林华庭小区1-18#、19-29#楼),2017年4月14日丰县审计局对该工程审计造价向我们双方送达了审计报告,工程总造价为19587092.08元,双方均无异议并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其中质保金为9790354.00元;截至2018年9月30日,我公司已经向贵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194599290元。虽然账面上质保金还剩余为1207802.00元,但是贵公司承建的杏林华庭小区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还在质保期内工程还存在继续维修,质保金已经没有剩余。如果现在扣除贵公司工期延误造成延期上房违约金,我公司已经超付贰佰多万元,现在贵公司因该工程产生多起诉讼,已经影响我公司经营,请贵公司妥善处理;否则,我公司将依法维权,以上请贵司予以核实、确认。对账人:徐州华山德盛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对账确认人:徐州国成建设有限公司”。德盛工程公司、国成建设公司均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再查明,2018年12月13日,德盛工程公司以国成建设公司在涉案工程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工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国成建设公司赔偿违约损失,2019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8)苏0321民初8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国成建设公司向德盛工程公司赔偿违约损失及利息。后国成建设公司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申请被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被告国成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华山新城区安置房建设工程中部分专业工程分包交由原告郑杨施工,双方签订了《华山谢集安置区室内水电安装承包协议》,而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国成建设公司签订的该室内水电安装承包协议因违法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有权参照其与被告国成建设公司的约定要求被告国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017年3月20日经结算确定被告国成建设公司应付原告**工程价款828185元,被告国成建设公司已付795000元,仍余33100元未付,现原告**诉请被告国成建设公司支付余款33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德盛工程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2018)苏0321民初826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告德盛工程公司向被告国成建设公司出具的对账单显示,被告德盛工程公司并不存在欠付国成建设公司工程款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德盛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国成建设公司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同时,因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逾期利息应分段计算,即以331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国成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有关诉讼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国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100元及利息(以331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州国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传宝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学权
书 记 员 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