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81民初3831号
原告:***,男,195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城市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兴城市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兴城市首山路18-1号楼2**26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MA0XY3AUXT。
法定代表人:***,女,199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5月6日出生。
被告:***,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
原告***与被告兴城市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城市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3300元;2、判令二被告对133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3月至5月给被告干木工活,日工资为300元。工作地点在兴城市“兴城大院小区”内。现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3300元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3300元;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对133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兴城市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与***已经结算完毕,剩余的余款在劳动局已经确认,包括原告。我们只认可在劳动局确认的那一部分,剩余的我公司不承担。在劳动局大概是30多万元,具体数额不清楚。对于拖欠工资的事实我方认可,对于数额有异议,没有拖欠那么多。
***未到庭,经本院询问***表示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及事实无异议,但表示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由被告兴城市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在施工过程中,其提前与被告兴城市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兴城市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表示自愿承担工人的劳务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被告兴城市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的“兴城大院”部分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被告***雇佣原告从事该工程中的木工工作,双方约定劳务费每天300元。被告***雇佣***(另案原告)在施工现场负责记工。经原被告结算尚欠原告工资13300元。
另查明,兴城市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兴城市劳动监察大队出具了一份盖着单位公章的工资表,工资表载明欠原告***工资数额为3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资表、出勤表、施工日志等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一方有义务及时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务费用。本案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支付劳务费,双方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现有证据,未发现该劳务合同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情形,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13300元,因原告提供工资表、出勤表、施工日志等证据,足以证明拖欠工资的数额为13300元,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按照工资表中签字确认的13300元予以确认。
被告***从兴城市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实质上是兴城市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包的工程进行了分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分包”,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的规定,因此***与兴城市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无效。参照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虽然本案原告与被告兴城市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但兴城市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个人,而***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在被告***作为个人承包方拖欠原告劳务工资且兴城市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有效举证其与***之间的工程款项已结清的情况下,参照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兴城市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被告***所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虽辩称与被告兴城市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协商一致,被告兴城市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承担给付案涉工资款的义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兴城市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不予认可,故被告***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被告兴城市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只同意给付原告在劳动局确认的工资数额。庭审中,被告仅提交一份盖着被告单位公章的工资表,工资表载明原告***工资为3300元,但此表系兴城市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制作,无法证明是此表系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及劳动部门已确认的事实,现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被告此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或相关证据材料,应视为对自身应诉答辩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伪性及因不参加庭审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兴城市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1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兴城市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