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5民初5567号
原告(并案被告):**,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并案原告):中交建辉建设(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新南社区深南东路2001号鸿昌广场四十四层4404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X6CL3J。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并案被告)**与被告(并案原告)中交建辉建设(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被告(并案原告)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与中交公司均不服重庆市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渝云劳人仲案字(2022)第191号仲裁裁决书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裁定将中交公司诉讼案并入本案审理,一并作出裁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并案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20年5月26日至2022年7月15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2年7月15日解除;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5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7月15日期间的工资17111.11元;4.撤销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的仲裁裁决书,另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1000元。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7月15日工作期间的未发工资的赔偿金暂定20965.5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5月26日应聘入职被告承包的开州至云阳高速工程SJ-4标段工程项目,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20年5月26日至2021年5月25日,工作岗位为商务负责人,工资为税后11000元/月。合同原件寄回公司后未给原告一份。2021年5月25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通知原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22年6月28日原告收到公司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微信通知,2022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指定接收人***进行了工作交接,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在原告的合同到期后应当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未续签视为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事先未协商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同时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7月15日的工资,被告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并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交建辉建设(深圳)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注册建造师不能同时在两个公司挂证,原告在其他公司进行挂证,未将证件交给我公司,所以不能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我司不能签订劳动合同,我司给原告出了通知,我司不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又不属于可以签订双重劳动关系的人员,原告主张二倍工资差额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当享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
被告(并案原告)中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交公司不按渝云劳人仲案字(2022)第191号仲裁裁决书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称与中交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因原合同期限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裁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中交公司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经仲裁庭审理认定**系二级注册建造师,在重庆长云建设有限公司注册执业,并由该公司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可见**与重庆长云建设有限公司早已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裁委的认定事实错误。**作为注册建造师,在已有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不允许受聘于其他单位,不允许建立所谓“双重劳动关系”。**与中交公司即使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也因为违反了行政管理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综上,**与中交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委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向法院起诉。
**答辩称,**与中交公司之间建立有劳动关系,到期后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应该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6日,**(乙方)与中交公司(甲方)签订了《开州至云阳高速工程SJ-4标段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劳动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第二条合同期限1.1本合同为项目管理人员聘用合同。1.2本合同自2020年5月26日生效,于2021年5月25日终止。合同期满,聘用关系自然终止。合同期满前一个月,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聘用合同,相应的劳动报酬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报酬计算。第三条工作部门、地点及职责2.1乙方的工作地点在云阳县,工作部门为商务部,承担的职务是商务负责人。第四条薪酬和福利。3.1乙方的薪酬由基本薪酬加年度福利发放部分加年度奖金部分组成。其中基本薪酬包括岗位工资及有关的社会福利,岗位工资由甲方每年分十二个月按月向乙方发放,薪酬:人民币11000元/月(扣除五险后实际发放工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补助等)。应乙方的要求,基本薪酬的金额由双方以其他方式确认;年度福利发放部分加年度奖金部分由甲方根据公司有关规定以及乙方的工作业绩,确定金额并向乙方发放。
2020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29日期间,**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每月都会收到一笔备注为工资的款项,其中2022年5月至6月的工资由中交公司的账户支付,2020年7月至2022年5月的工资由中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账户支付,**的工资自2020年8月起均为11000元/月。中交公司未支付**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28日的工资。
2022年6月28日,中交公司的工作人员***给**发送微信,微信聊天内容为“你好,应公司领导要求,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你接到通知后与***交接好工作,交接完后在于财务办理离职手续,**”。在收到该微信通知后,**按照微信通知整理交接资料,**于2022年7月4日微信通知中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交接资料已于2022年6月30日整理完毕,**于2022年7月15日将交接资料交给***。
经查询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系重庆长云建设有限公司的二级注册建造师,2019年9月开始重庆长云建设有限公司为**缴纳社保,并每年支付45000元报酬,**与重庆长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签订了劳动合同。
2022年7月11日,**向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2年9月5日作出渝云劳人仲案字[2022]第1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中交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开云高速项目个人相关资料、中标公告截图、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专业分包合同,中交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双方的庭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一:**与中交公司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
**主张与中交公司在2020年5月26日至2022年7月1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中交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中交公司辩称**将二级建造师证挂靠在其他公司,与其他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不能再与中交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首先,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虽然与案外人重庆长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并未向该公司实际提供劳动,也不接受该公司的管理,与该公司并未形成人身的从属关系。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与案外人重庆长云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与中交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已经签订了一份终止时间为2021年5月2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在中交公司的工作部门是商务部,合同签订后**为中交公司提供劳动,中交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故本院确认**与中交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对中交公司辩称的**将证挂靠在其他单位导致不能签订劳动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与中交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5月25日到期,到期后**仍在中交公司工作至2022年6月30日,但中交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中交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1000元(11000元×11个月)。
本案争议焦点二:中交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5月25日到期,合同到期后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仍在中交公司工作至2022年6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应视为**与中交公司之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交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22年6月28日通过微信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具有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根据法律的规定,中交公司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入职中交公司的时间为2020年5月2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2年6月30日。**工作年限两年以上不足两年半,其经济补偿标准为2.5个月的工资,中交公司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工资为11000元/月,中交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5000元(11000元×2.5个月×2)。
本案争议焦点三:中交公司是否拖欠**工资及赔偿金是否应予以支持。
经查,中交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22年6月28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工作交接。**于当日开始整理交接资料,并于2022年7月4日微信通知中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交接资料已于2022年6月30日整理完毕。**主张其工作至2022年7月15日,其工作内容为办理交接事宜,但**提交的微信内容显示交接资料已经于6月30日整理完毕,**于2022年7月11日就已经向云阳县仲裁委申请中交公司支付其二倍工资,与****其还在上班的事实明显相互矛盾,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7月1日至7月15日期间为中交公司提供了劳动,故本院认定**为中交公司工作至2022年6月30日,中交公司应当支付**2022年6月份的工资11000元。中交公司提出与**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一直在办理工作交接事情,**就直接向云阳县仲裁委申请仲裁,中交公司并不是无故拖欠**工资,故对其要求中交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并案被告)**与被告(并案原告)中交建辉建设(深圳)有限公司在2020年5月26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6月30日解除;
二、被告(并案原告)中交建辉建设(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并案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1000元;
三、被告(并案原告)中交建辉建设(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并案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5000元;
四、被告(并案原告)中交建辉建设(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并案被告)**工资11000元;
五、驳回原告(并案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并案原告)中交建辉建设(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元,由原告(并案被告)**负担5元,被告(并案原告)中交建辉建设(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叶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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