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申84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海峡(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阳泰路**(**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山***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求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铁海峡(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海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8民终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撤销原判,依法提审或发回重审。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1、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赔偿自2017年11月1日至2037年10月31日的后续长期检查费用94640元,后续长期用药费用764438.8元,后期长期***练费用1248000元,原审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费用有申请人实际需要的客观事实,有医生的检查和诊断意见,亦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且上述赔偿项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范围。2、申请人主张的2017年9月27日至2017年10月11日在北京博爱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证据客观真实,应予支持。申请人曾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起诉二被申请人及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法院判决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申请人在一审辩论终结前主张医疗损失至2015年5月20日,法院予以处理。对于2015年5月21日之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练费及卫生用品费未一次性解决。门头沟区法院和北京一中院判决待实际发生后主张。申请人主张的上述费用,均属于后续的治疗费用。二、二审判决认定:后续用药、医院检查及医院**治疗是视自身的经济情况而选择的治疗方案,目的是增强身体素质,提高生活质量,不是法定的必须支出,不予支持,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因受伤高位瘫痪,需要各项检查、服药、***练,上述是否属于申请人所必需的医疗依赖措施,应当依据诊疗病例、诊断证明、专业医生的诊疗意见、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来认定,而非凭法官的主观臆断。三、本案的诉讼费收取上存在重复计算,从实质上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中铁海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此人申请人不认识,不是申请人单位的总经理,申请人未与中铁三局四公司签订张唐铁路的劳务合同。申请人在承德市丰宁县没有承接任何工程。申请人有新证据,且二审时已提交。2019年7月17日,**涉嫌伪造中铁海峡公司的印章,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立案侦查并拘留。**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并由此承担包括***人身损害等全部责任。二、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抗辩权等诉讼权利。1、一审法院明知申请人的主体存在并处于正常经营状态,而开庭时间、判决书的送达均直接采取公告方式送达。一审剥夺申请人的出庭、答辩、调查、质证等诉讼权利,同时剥夺了申请人的上诉权。违反法定程序的判决当然无效,对申请人不产生法律效力。2、一审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判决,2019年3月21日申请人收到一审判决书及被申请人的上诉状。2019年4月1日申请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向一审法院邮寄上诉状,2019年4月7日一审法院予以签收。但一审法院未将申请人的上诉状移送二审法院,剥夺了申请人的上诉权。二审法院的开庭时间、判决书送达仍然未能书面传票和合法送达,再次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3、申请人在二审开庭前通过快递方式向二审法院提交与本案有关的十组证据,其中包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直接证实**伪造我公司印章,并以伪造印章签订劳务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造成的人身损害结果,我公司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由**承担全部责任,中铁海峡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自2012年5月受伤后历经三年的治疗已达到治疗终结,且已进行伤残评定。故原审认定后续用药费用、医院检查费用及**治疗费用非法定的必需支出,未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中铁海峡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铁海峡公司的申请事由,在北京法院的案件审理中已提出,鉴定意见等证据已提交。北京一中院的生效判决认定中铁海峡公司违法出借资质,判决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铁海峡提供的鉴定意见、立案通知书、拘留决定书等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中铁海峡公司主张案涉劳务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与备案公章不同一,公章系伪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中铁海峡公司应对**给付***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存在问题,一审中按照中铁海峡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向其邮寄送达被拒收;一审法院到该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址直接送达,查无此公司。在穷尽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送达方式后,一审适用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判决书,处理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公告送达期间内,中铁海峡公司未提出上诉。
综上,***、中铁海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海峡(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倩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