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民终15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6月22日生,土家族,农民,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求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求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海峡(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阳泰路23号(1号楼)2楼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9301341X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铁海峡(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6民初3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铁海峡(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826民初372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增加连带赔偿上诉人后续长期用药费用764438.80元,后续长期**训练费用1248000.00元,共计2012438.8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2017年11月1日至2037年10月31日的后续长期用药费用764438.8元以及后续长期**训练费用1248000.00元,该两项费用有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和鉴定机构的鉴定评估,数额确定且有支出的必要性,法院应当支持。二、一审法院在原判决中认定“后续用药及**训练不一定有明显的效果,认定这两项费用不属于必要支出,不予支持”。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与客观事实相悖,属于个人主观认定。***需要长期服药维持基本生活,排便需要开塞露才能进行,另需要**训练防止肌肉萎缩、血管闭塞、骨骼疏松等并发症,**训练不意味着病人能重新站立,但能维持病人的基本生存需要,改善生存状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裁判缺乏依据,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6民初37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对以下事实认定和判决错误。1、原判决认定“医疗费30941.22元,交通费2324元,住宿费690.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错误。该案经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决已经支持了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95391.03元。且根据2013年12月1日公安部发布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第5.14.4.3条e)规定,脊髓裂伤出现完全性脊髓损伤综合征(四肢瘫或截瘫),治疗终结时间为12-18个月。被上诉人***从受伤至今已经6年有余,已经远远超出治疗终结时间,其继续住院**治疗没有为其提高诊治价值,只是徒增医疗费用,属于过度医疗,不应再次得到支持。原判决认定的医疗费30941.22元不属于后续治疗费。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虽然有票据证实,但不具有主张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故原判决对此认定错误。2、原判决认定“卫生用品费中根据购买数量及实际使用需要,对开塞露价款3120.00元,导尿管2000根,价款56100.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确认”错误。开塞露非卫生用品是药品,原判决对后续用药未支持而支持了药品开塞露错误。参考医院开塞露0.65元/20ml/支,按说明书20ml/天用量,被上诉人***购买3120.00元开塞露的量可用13年之久,不符合实际。原判决支持了***后续卫生用品费及辅助器具费857455.00元,其中包含218416.00元一次性导尿包,导尿包里包含导尿管,因此,原审支持***购买导尿管2000根是重复计算,而且判决支持卫生用品费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原判决对后续检查费用94640.00元予以确认。认为后续卫生用品及辅助器具是必然发生的,应予以支持,扣除其中北京市门头沟区法院判决的防褥疮坐垫费用,对其他项目合计857455.00元予以支持。是错误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对后续长期检查费,后续卫生用品费的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另外,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已经对被上诉人发生的和其主张后续的残疾辅助用具费作了确认和判决。而此次判决虽然对门头沟法院已经判决支持的防褥疮坐垫费用不再支持,但是对其他残疾辅助用具的项目和费用的确认、支持,不仅和已经生效的门头沟区法院的判决书中确认的残疾辅助用具项目和费用冲突,而且其中有并不必然发生的残疾辅助用具。综上,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6民初37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
***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一致。另***认为其后续主张2017年在北京博爱医院支出的治疗相关费用系**及治疗其他并发症的支出,有必要性,不属于北京市门头沟法院判决支持的后续治疗费用的范围,应予以赔偿。另***一审主张的开塞露和导尿管系2015年5月21日之后至本次诉讼之前发生的费用,统一开具的发票,应予以支持。
**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一致。另认为,***已经治疗终结,其主张的后续用药和长期**训练费用不具有必要性合法性,不应支持。
中铁海峡(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答辩如下:一、原审法院未穷尽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等送达方式,而采用公告送达,属于送达程序违法,违法缺席判决,原审程序不合法,应予以撤销,并依法发回重审。二、答辩人从未就涉案项目与案外人中铁三局签订《劳务合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伪造的《劳务合同》作为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唯一依据,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或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三、对原审判决支持***的各项费用的答辩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34061.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3.交通费3000.00元,4.住宿费926.00元,5.卫生用品费55743.60元,6.残疾用具费65713.40元,7.后续长期检查费用94640.00元,8.后续长期用药费用764438.80元,9.后续长期**训练费用1248000.00元,10.后续长期卫生用品及辅助器具费用897455.00元,合计3165978.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2年5月2日***到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工地做支护、二衬班长工作,6月22日,***在台车上打混凝土,出渣车撞到输送混凝土管,导致***从台车上摔倒在地,造成脊髓损伤、截瘫后果。***曾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起诉二被告和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各项损失1495391.03元,已执行。对2015年5月21日以后发生的医疗费、**训练费、卫生用品费未予一并解决,故***提出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以中铁海峡(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厦门建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张唐铁路工程项目,***受雇于**,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2012年6月22日,***在从事涉案工程的劳务中摔伤,致截瘫,被评定为二级伤残,***就2015年5月20日前医疗费等实际支出费用和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等法定赔偿项目曾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决除支持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诉讼请求外,还支持了未来需要的10**褥疮垫47000.00元、7辆功能性轮椅费用21000.00元;对一次性导尿包、尿垫、开塞露等后续卫生用品没有处理。本案中,2015年5月21日后***住院治疗相关费用及购买护理用品支出情况如下:2017年9月27日至10月17日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30941.22元,交通费2524.00元,住宿费690.00元,三次购买开塞露120盒,价款3120.00元,购买尿垫40箱,价款20064.00元,纸尿裤53箱,价款35679.60元,导尿管2000根,价款56100.00元,导尿包18箱,价款9563.40元,矫形器维修费50.00元。诉讼中,***申请鉴定:1.定期复查、检查、治疗用药项目费用;2.长期所需**治疗项目及费用;3.长期所需护理用品费用,经法院委托,北京中正***定所出具北京中正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2387号《***定意见书》,该***定意见书就***终身需医疗依赖,具体检查项目、常用药品项目、**训练项目、配置必要的卫生用品、辅助用品器具项目进行列表说明(计5**)。***依据该***定意见书费用标准,按20年期限,请求赔偿下列费用:1.后续长期检查费用94640.00元;2.后续长期用药费用764438.80元,其中包括开塞露9490.00元;3.后续长期**训练费用1248000.00元;4.后续长期卫生用品及辅助器具费897455.00元,其中包括:一次性推助器152570.00元(20.90元/个×1个/日×365日×20年),一次性尿垫费用125268.00元(8.58元/片×2片/日×365日×20年),一次性尿片51392.00元(3.52元/个×2片/日×365日×20年),一次性尿裤费用122859.00元(5.61元/个×3个/日×365日×20年),一次性导尿包218416.00元(7.48元/个×4个/日×365日×20年),坐厕椅2100.00元(300.00元/个×7个),淋浴椅2450.00元(350.00元/个×7个),髋膝踝足矫形器176000.00元(8800.00元/个×1台/年×20年),防褥疮坐垫40000.00元(4000.00元/个×10个),单人站立柜6400.00元(3200.00元/个×2个)。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与**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受到损害,**未为***等劳务人员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对***的合理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中铁海峡(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用中铁海峡(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因中铁海峡(厦门)建设工程违法出借资质,中铁海峡(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请求各赔偿项目情况分别予以确认和支持。医疗费30941.22元,交通费2524.00元,住宿费690.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2000.00元,根据本地标准确认1000.00元(50.00元/天×20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卫生用品费中根据购买数量及实际使用需要,对开塞露价款3120.00元,导尿管2000根,价款56100.00元,矫形器维修费50.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确认。尿垫、纸尿裤、导尿包等项目费用虽有发票证明,因购买数量大,与***定意见书项目重复,不予采信。后续长期检查是对身体健康状况的监测,属于合理费用支出,故对后续检查费用94640.00元予以确认。根据***此前伤病治疗和**治疗情况及现在的身体状况,后续用药及**训练不一定有明显的效果,认定这两项费用支出不属于必要支出,不予支持。后续卫生用品及辅助器具是必然发生的,***请求该部分费用合法,应予支持,其中防褥疮坐垫费用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决中已经予以支持,本案中,不再支持,对其他项目合计857455.00元予以确认。一审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矫形器维修费、后续检查费、开塞露等后续卫生用品及辅助器具费合计1046520.22元;二、被告中铁海峡(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第一项赔偿义务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二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借用被上诉人中铁海峡(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以中铁海峡(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涉案工程,中铁海峡(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出借资质,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铁海峡(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上诉未提交**伪造劳务合同的充分证据,故对其以程序不合法、**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要求发回重审意见等意见不予审理,中铁海峡(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如何借用资质的问题,中铁海峡(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待证据完善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损失的核定问题,***于2012年5月2日在施工中脊髓损伤造成截瘫,治疗至2015年5月21日之前的费用已另案处理完毕。***历经三年的治疗已经达到了治疗终结期限,伤残评定之后伤残赔偿金、护理费、部分残疾辅助器具费(防褥疮床垫、功能轮椅)等费用在另案中已经得到了赔偿。此次一审诉讼过程中经***定对其辅助器具又增加了坐厕椅、淋浴椅、髋膝踝足矫形器、单人站立柜,以上辅助器具可以满足***日常生活、出行,以及下肢关节、肌肉的锻炼需要。***上肢功能正常,可以自行或在护理人员的帮助下按摩活动下肢,也可以起到一定程度的锻炼作用。本院对坐厕椅、淋浴椅、髋膝踝足矫形器、单人站立柜的配备必要性予以确认。***治疗终结做完伤残评定后,后续用药(除开塞露用于长期便秘外)、医院检查及医院**治疗是视自身的经济情况而选择的治疗方案,目的是增强身体素质、提高生活质量,不是法定的必需支出。因此,***2017年在北京博爱医院支出的医疗费30941.22元,交通费2524.00元,住宿费690.00元,伙食补助1000.00元,不予支持,后期的检查、用药及**费用不予支持。***提交2017年北京市的发票,证明购买开塞露120盒,价款3120.00元,导尿管2000根,价款56100.00元,矫形器维修费50.00元,共计59270.00元,但不能证明系开具发票之前即其主张的2015年5月21日后至此次一审诉讼之前发生的,且其主张的后续卫生用品费用中包含了导尿工具,因此,对该三项费用不予支持。***受伤截瘫后大小便失禁,双下肢全瘫。需要开塞露导出大便,具有必要性,对其经***定后续20年的开塞露用量核定为9490.00元(0.65元/支×2支/天×365天×20年)。***需要卫生用品处理小便,对一审核定的后续卫生用品予以支持。综上,***后续各项费用包括后续长期卫生用品及辅助器具费857455.00元、开塞露费用9490.00元,共计866945.00元,应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6民初372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后续长期卫生用品及辅助器具费857455.00元、开塞露费用9490.00元,共计866945.00元;
三、被上诉人中铁海峡(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二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127.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4254.0元,上诉人***负担34127.00元,上诉人**负担3012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常淑英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杨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