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2民初4327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平,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晨,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妹,河东区津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州伟业(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铁东北路绿泊庭院8-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妹,基本情况同上。
第三人: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开华道**。
法定代表人:高志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芙蓉,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被告中州伟业(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追加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平、高晨,***及其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妹,中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妹,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芙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州公司连带给付**60000元;2.***、中州公司连带给付**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中州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日,建工公司与中州公司签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配套公寓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作为建工公司的项目经理在上述项目为建工公司垫付了100000元项目开办费,应由建工公司报销。经**同意,建工公司将此100000元债务全部转移给中州公司,中州公司承诺承担100000元债务。2017年10月,中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支付20000元。2017年11月25日***向**书写80000元借条,承诺于2018年7月25日一次性还清。2019年2月4日,***指示中州公司监事案外人杨碧向**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20000元,余款60000元经多次催要,***、中州公司至今未付,故成讼。
***、中州公司共同辩称,1.**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项目开办费100000元,且与证人有利害关系;2.***、中州公司与**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借条系被迫出具,***已向**及其母交付120000元,借条未及时收回;4.**与建工公司及证人串通,涉案工程建工公司仍欠中州公司工程款未付;5.涉案100000元**已收取,有收条为证;6.建工公司庭审时对全部事实均不知情。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建工公司述称,建工公司与中州公司的合同条款是真实的,但合同经办人员已离职,故对具体操作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建工公司(甲方)与中州公司(乙方)签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配套公寓工程主体一次结构分包合同补充条款》,该合同补充条款一、承包范围及造价:2、造价(30)载明:“造价中包含乙方需给付甲方开办费不含税238887元,按建筑面积23元/㎡计算,此笔费用在合同签订后支付给甲方”。
2017年11月18日,建工公司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配套公寓项目经理部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天津中州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高庆涛)人民币贰万元整作为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配套公寓项目前期部分开办费,特此证明”。庭审中,**承认该20000元***已向其支付。
2017年11月25日,建工公司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配套公寓项目经理部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天津中州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高庆涛)人民币捌万元整作为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配套公寓项目前期部分开办费,特此证明”。同日,***向**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于2017年11月25日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借款期限8个月,于2018年7月25日一次还清。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立此为据”。借条出具后,***于2019年2月4日委托杨碧向**指定的案外人李金娟账户转账2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涉案100000元开办费债务系由建工公司转移给中州公司,但未提交该100000元款项其确已实际支出的转账记录或发票等有效证据,且经法庭询问,建工公司表示对该100000元款项**是否垫付以及债务转移的事实均不清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本案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铁
审 判 员 祖爱华
人民陪审员 张俊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 丹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