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豫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来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8民初5444号 原告:**,男,199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系河南开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豫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旸镇府前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MA29AHUN9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来、浙江豫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来撤回追加浙江豫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本院准予被告**来撤回追加浙江豫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共计137285.02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雇请的工人,2020年11月17日下午16点10分左右,原告在尚亿城3号楼工地干活,因工地老板提供的工具**,未提供安全措施,从工地脚手架上摔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以上事实有工友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工地领班和工友送到息县中心医院,经息县中心医院治疗,诊断:1.右侧髋骨粉碎性骨折;2.右趾骨上下支骨折;3.头部软组织损伤;4.尿道口外狭窄(骨盆骨折引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的调查笔录;3.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4.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5.***定意见书;6.鉴定费票据。 被告**来辩称,1.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受伤并非是工具**所导致,而是原告没有按照要求操做,不听从指挥,钻眼时打到钢筋,原告受力摔倒受伤;2.浙江豫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选任及工地的安全管理上存在过失;3.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赔偿数额过高,误工费不应按照建筑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交通费过高;4.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来提交的证据有:1.水电安装施工合同;2.垫付医疗费票据及伙食费材料。 原告**对被告**来提交的证据经质证称,1.对合同不清楚,他们安排我干什么就干什么;2.对医疗费用中的三张电子票据及垫付的生活费不予认可,而且诉讼请求中未包含被告所列费用。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来承包息县尚亿城的水电安装工程,并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2020年11月17日,原告**在施工中不慎从脚手架摔倒。原告**随即被送至息县中心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1.右侧髋骨粉碎性骨折;2.右趾骨上下支骨折;3.头部软组织损伤;4.尿道口外狭窄。住院治疗55天后,原告**于2021年1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卧床休息,避免下地负重;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39479.6元,原告**出院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诉。 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江西求实***定中心作出赣求司[2021]医鉴字第05305号鉴定意见书:(一)被鉴定人**骨盆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二)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壹万圆整(10000元)。(三)被鉴定人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含内固定取出术时间)。本次鉴定费用为2700元。 另查明,原告**现居住在息县城区,并在息县城区购买有房产。事故发生后,被告**来共计为原告**垫付41507.89元。 上述事实由住院病历及票据、赣求司[2021]医鉴字第05305号鉴定意见书、商品房购买合同、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民事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原告**受被告**来雇佣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由**来支付其报酬,原告**与被告**来之间属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因此,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来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进行有效的安全警示教育,并提供切实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应当就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有相当安全危险的工作时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佩戴必要的安全工具,自身存在相应过错,应当对自身受到损害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来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其垫付医疗费及伙食费应予扣除的问题,因垫付的医疗费原告自认6张票据,余下的3张电子票据,原告不予认可,但显示交款人为**,故本院对于9张票据予以采信,垫付的伙食费部分,原告不认可,且无证据佐证,对于伙食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计算问题,原告**虽属农村户口,但在息县城区购买有房产,经常居住在息县城区,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程,并以此为业,其诉称的误工费参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对被告**来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具体数额如下: 1.医疗费:52855.53元(含被告**来垫付41507.89元、原告自费复查费用、药费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 2.营养费:1800元(20元/天,计9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计55天), 4.护理费:12100元(四舍五入取整)(202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49073元,鉴于原告的伤情认定1人护理,49073元/年,计90天), 5.误工费:28940(四舍五入取整)(202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58683元,计180天) 6.交通费:1500元(酌定), 7.残疾赔偿金:69500.68元(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20年×34750.34元×0.1=69500.68元), 8.鉴定费:2700元, 9.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77146.21元。 以上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来应承担的赔偿数额:177146.21×80%=141717元(四舍五入取整),扣除被告**来垫付的41507.89元,被告**来还应赔偿100209元(四舍五入取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1002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3元,由原告**负担305元,被告**来负担1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46元,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新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豪 书 记 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