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民再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真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刘玉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利,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民,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真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沛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苏0322民再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真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真诚公司支付货款815622.26元及利息(利息以815622.26元为基数,以每月2%为利率,从2013年9月15日起截止至上诉人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如下:2013年8月23日,被上诉人***(甲方、供货方)与上诉人真诚公司(乙方、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工程建设所需的钢材全部从甲方购买,每批货物的价格参照当日徐州市的信息价,需方承担当日市场价的运费,并负责卸货费用及相关事宜,供方垫资100万元,期间为三个月,每个月需方承担3%的利息。需方须在供货结束一个月内结清所有款项,如果需方在协商的时间内不能结清,需承担未结清款每日3‰的违约金。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要求在上诉人开工的前两天即2013年8月28日开始给上诉人供货,供货四次即2013年8月28日、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13日、2013年9月14日,共计供货214.444吨,钢材款819981.34元。由于上诉人的工程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导致钢材款不能按合同兑付。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讨,上诉人仍不支付,故被上诉人依法提起诉讼。
上诉人真诚公司辩称,涉案购销合同是周志清签字,周志清不是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未授权其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上的公章是案外人徐州敬源置业有限公司刻制的,周志清是敬源公司的员工。就涉案合同公章的问题,上诉人曾于2014年11月20日向沛县公安局敬安派出所报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应当起诉徐州敬源置业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一、2013年7月18日,真诚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徐州敬源置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徐州市沛县敬安镇万和家园二期,工程地点:徐州市沛县敬安镇。……五、协作内容:1、地价为29万/亩,二期共计约23亩(不含幼儿园)。2、项目前期规划、地勘、设计、各种证件、广告宣传、现场办公设施由甲方负责完成。3、规费、点增容费、监理费、质量监督费、前期其它杂支费用由甲方负责。4、拟建1#楼处原多层建筑的基础拆除由甲方负责。5、建筑工程施工由乙方负责,包括主楼、门面、室外配套工程(管网、道路、绿化)、附属围墙水池泵站、水增容费。6、利润分配:甲方以上述第1-4条+甲方义务占35%股份,乙方以上述第5条+乙方义务占65%股份。7、整个工程由乙方负责统一管理。八、其他:1、外部管理协调由甲方负责,内部施工由乙方负责管理。财务必须由双方共同监管。……。
二、2013年8月23日,***作为供货方(甲方)、真诚公司作为需货方(乙方)和徐州敬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丙方)共同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工程建设所需的钢材全部从甲方购买;交货地点为江苏省徐州市敬安镇;乙方根据工程进度的需要,分批向甲方购进所需钢材;每批货物的价格参照当日徐州市的信息价,不指定品牌,需方承担当日市场价的运费,并负责卸货的费用及相关事宜,供方垫资100万元,期间为三个月,每个月需方承担3%的利息。……。***在甲方栏签名确认,周志清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真诚公司万和家园项目部印章,丙方处有施文华签名和徐州敬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三、***分别于2013年8月28日、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13日、2013年9月14日,将钢材运送至合同约定工地,并制作了相应的送货单四张。送货单上均明确记载了货物名称及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其他费用的计算方式及合计金额等内容,其中合计金额分别为321044.15元、178204.8元、165903.76元、154828.63元。上述送货单上记载的收货单位均为真诚公司,地址均为徐州市敬安镇万和家园工地,四张收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均有周志清的签名及真诚公司万和家园项目部印章。
四、在徐州市沛县敬安镇万和家园二期工程工地公告牌中显示:建设单位为徐州市敬源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徐州真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场施工组织人员:项目经理为“周志清”,现场总负责为“徐大建”。
五、2014年11月19日,徐大键在(2014)徐商终字第653号案件中作为证人出庭,其陈述为:“问:在敬源公司工作多长时间了?徐:从2013年4月份到2013年10月份。问:真诚公司在合同上的印章谁提供的你是否知道?徐:是我们敬源公司项目部经理周志清加盖的。”
六、2018年8月24日,沛县公安局敬安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11月20日,我所接徐州真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苗椿瑜报警称徐州敬源置业有限公司徐建峰私刻徐州真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万和家园项目部印章并使用,后我所民警受理后开展工作,徐建峰一直未找到本人。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合作协议书》、《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工地公告牌、(2014)徐商终字第653号开庭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此基础上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周志清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的问题。涉案工程所在地对外公告牌中显示,施工单位为真诚公司,项目经理为周志清。周志清以真诚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与被上诉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因该公告牌具有公示性,合同所涉货物亦是建设项目所需之材料,并且该货物已运送并交付至约定的工地。故周志清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由此可以确定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真诚公司承担。真诚公司虽然辩称,周志清不是其工作人员,并提供了徐大键在另案中的证人证言,但该证人证言与涉案工地公告牌标注的内容不符;同时,真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对真诚公司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真诚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关于货款金额的确定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其向涉案工地供应钢材货款总金额为819981.34元。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815622.26元,是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人的利益,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815622.2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利息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真诚公司最高垫资1000000元钢材款,垫资期间3个月,每个月真诚公司承担3%的利息,该约定的实质系民间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月息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徐州真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815622.26元,利息(自2013年9月15日起以815622.26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
上诉人真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或者改判沛县人民法院(2019)苏0322民再9号民事判决书;2、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周志清在《钢材购销合同》签字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是错误的,首先周志清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上诉人也从未授权周志清与被上诉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其次上诉人从未刻制过或者对外使用过(徐州真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万和家园项目部)的印章。并且上诉人在发现徐州敬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源公司)私刻并对外使用上诉人万和家园项目部印章后,及时向沛县公安局敬安派出所报案,如果是上诉人授权周志清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上诉人不可能报案自己抓自己,这也不符合常理。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商终字第06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一起民事案件,与本案具有高度相似性,最终判决敬源公司承担责任。周志清是项目经理,所以再次证明周志清是敬源公司员工,而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在与周志清签订大额供货协议时,首先应查明周志清是否有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而事实是被上诉人在未了解清楚情况下即与周志清签订协议,未免过于草率,因此,被上诉人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导致被骗,具有过错。施工现场公告牌、现场施工人员表格都是敬源公司制作,不是上诉人制作。2013年7月18日上诉人与敬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明确,上诉人只提供土地,由敬源公司出资、现场施工管理,由敬源公司根据施工进度统一对外采购建筑原材料,所以上诉人从不参与现场管理和采购。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敬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周志清称其代表真诚公司,且供货地址树立有涉案工程系上诉人工程的公示牌,被上诉人确信是向上诉人出售钢材,才与周志清订立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合同是对合同相对人之间成立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亦只约束合同相对人。上诉人抗辩其不是合同相对人,理由是合同实际签订人周志清未经上诉人授权,其本人也不是上诉人单位职工,其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且本案工程并非上诉人所有而是敬源公司工程。因此,合同义务人应当是敬源公司,周志清所签订的合同不能约束上诉人。本院认为,上诉人系建筑施工企业,使用建筑材料进行施工是其正常业务。订立钢材买卖合同,对外采购钢材应当属于其正常的工作范围。工程所有者并不一定是买卖合同主体。即使工程项目是敬源公司,也不能以此为由认为敬源公司是买卖合同相对人。上诉人是否是合同主体应当以合同签订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结合法律规定予以分析判断。因周志清未到庭,案件证据中没有周志清关于订立合同时其代表谁的陈述,也未有上诉人向周志清授权订立合同的证据,故上诉人一方当时有无订立合同的意思,尚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当根据合同订立时所显现的事实状态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判断周志清的行为是否能够代表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在本案中,涉案工程所在地对外公告牌中显示,建设施工单位为真诚公司,项目经理为周志清。周志清亦是以真诚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与被上诉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所涉货物亦是建设项目所需之材料,且该货物已运送并交付至约定的工地,上述事实足以让被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周志清有权代表上诉人订立买卖合同。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确认周志清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德祥
审判员 徐作云
审判员 蔡青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姿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