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22民再9号
原告:***,女,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姜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民,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真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二环西路48号204室。
法定代表人:刘玉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椿瑜,女,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徐州真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利,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徐州真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诚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4)沛商初字第037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真诚公司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苏03民再13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沛商初字第0375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民,被告真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椿瑜、赵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15622.26元及利息(利息以815622.26元为基数,以每月2%为利率,从2013年9月15日起截止至被告付款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3日,原告***(甲方、供货方)与被告真诚公司(乙方、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工程建设所需的钢材全部从甲方购买,每批货物的价格参照当日徐州市的信息价,需方承担当日市场价的运费,并负责卸货费用及相关事宜,供方垫资100万元,期间为三个月,每个月需方承担3%的利息。需方须在供货结束一个月内结清所有款项,如果需方在协商的时间内不能结清,需承担未结清款每日3‰的违约金。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在被告开工的前两天即2013年8月28日开始给被告供货,供货四次即2013年8月28日、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13日、2013年9月14日,共计供货214.444吨,钢材款819981.34元。由于被告的工程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导致钢材款不能按合同兑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支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真诚公司辩称,涉案购销合同是周志清签字,周志清不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未授权其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上的公章是案外人徐州敬源置业有限公司刻制的,周志清是敬源公司的员工。就涉案合同公章的问题,被告曾于2014年11月20日向沛县公安局敬安派出所报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起诉徐州敬源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钢材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主张有事实依据。证据二、送货单四份,证明原告分四次向被告供货,被告应支付货款及利息。证据三、现场施工组织人员公示栏两份,证明所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徐州敬源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周志清系被告项目经理。证据四、被告工商信息,证明被告的经营项目是土木建筑工程等施工,没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被告真诚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未授权周志清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及送货单上的被告万和家园项目部的公章是伪造的,周志清不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被告和徐州敬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由徐州敬源置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管理,其制定相应的组织人员表格符合一般施工常识。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对原告提出的观点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发现徐州敬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峰私刻被告万和家园项目部印章与他人签订购销合同,向沛县公安局敬安派出所报案。证据二、被告单位公章,证明被告仅刻有行政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没有刻和使用过万和家园项目部的公章,该枚公章系他人伪造。证据三、合作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徐州敬源置业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由徐州敬源置业有限公司出资建设并统一实施管理,被告只负责对外协调工作。证据四、现场施工组织人员表,证明徐州敬源置业有限公司制定了管理人员表,周志清是项目经理,涉案购销合同中周志清的签字没有得到被告的授权,使用的被告印章是伪造的。证据五、(2014)徐商终字第653号开庭笔录,证明徐大键出庭作证,证实徐大键与周志清都是徐州敬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合同使用的公章是周志清加盖的,该枚印章不是被告所刻制。证据六、木材购销合同,证明在2013年9月30日,徐州敬源置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木材购销合同上使用的印章和本案购销合同中使用的印章,均是伪造的。证据七、(2014)徐商终字第06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徐大键承认是徐州敬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员工,结合现场施工人员表格,进一步证实周志清也是徐州敬源置业有限公司员工。证据八、沛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7日开庭笔录,证明原告与周志清、徐建峰洽谈协商合同,从而证实了原告是在和徐州敬源置业有限公司洽谈的业务,不应该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九、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再29号民事裁定书、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商初字第00581号民事判决,证明该两份判决均是徐州敬源置业有限公司伪造他人印章与供货商签订供货合同,与本案相似。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中原告是与被告的项目部经理周志清签订的合同,而情况说明中被告控告的是徐建峰。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对象不成立,该证据证明被告刻制了行政章、合同章、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章,但不能否认其刻制了项目部的印章。对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如被告提供原件后进一步质证。对证据四无异议,该证据清楚的记载了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是徐州敬源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被告,周志清是项目经理,周志清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徐大键是中院开庭案件的利害关系人,是木材的收货人,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合同与本案所涉合同有多处不一致之处,不能证明两个印章是同一个。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所说的两案基本相同,都是伪造的公章等不成立。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陈述签订购销合同是与周志清和徐建峰洽谈的,足以说明了周志清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对证据九无异议,但在本案中没有证据价值,徐州敬源置业有限公司在其他项目或其他合同中伪造了印章,不等于本案所涉印章也是伪造。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将予以综合认证。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7月18日,真诚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徐州敬源置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徐州市沛县敬安镇万和家园二期,工程地点:徐州市沛县敬安镇。……五、协作内容:1、地价为29万/亩,二期共计约23亩(不含幼儿园)。2、项目前期规划、地勘、设计、各种证件、广告宣传、现场办公设施由甲方负责完成。3、规费、点增容费、监理费、质量监督费、前期其它杂支费用由甲方负责。4、拟建1#楼处原多层建筑的基础拆除由甲方负责。5、建筑工程施工由乙方负责,包括主楼、门面、室外配套工程(管网、道路、绿化)、附属围墙水池泵站、水增容费。6、利润分配:甲方以上述第1-4条+甲方义务占35%股份,乙方以上述第5条+乙方义务占65%股份。7、整个工程由乙方负责统一管理。八、其他:1、外部管理协调由甲方负责,内部施工由乙方负责管理。财务必须由双方共同监管。……。
二、2013年8月23日,***作为供货方(甲方)、真诚公司作为需货方(乙方)和徐州敬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丙方)共同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工程建设所需的钢材全部从甲方购买;交货地点为江苏省徐州市敬安镇;乙方根据工程进度的需要,分批向甲方购进所需钢材;每批货物的价格参照当日徐州市的信息价,不指定品牌,需方承担当日市场价的运费,并负责卸货的费用及相关事宜,供方垫资100万元,期间为三个月,每个月需方承担3%的利息。……。***在甲方栏签名确认,周志清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真诚公司万和家园项目部印章,丙方处有施文华签名和徐州敬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三、***分别于2013年8月28日、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13日、2013年9月14日,将钢材运送至合同约定工地,并制作了相应的送货单四张。送货单上均明确记载了货物名称及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其他费用的计算方式及合计金额等内容,其中合计金额分别为321044.15元、178204.8元、165903.76元、154828.63元。上述送货单上记载的收货单位均为真诚公司,地址均为徐州市敬安镇万和家园工地,四张收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均有周志清的签名及真诚公司万和家园项目部印章。
四、在徐州市沛县敬安镇万和家园二期工程工地公告牌中显示:建设单位为徐州市敬源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徐州真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场施工组织人员:项目经理为周志清,现场总负责为徐大建。
五、2014年11月19日,徐大键在(2014)徐商终字第653号案件中作为证人出庭,其陈述为:“问:在敬源公司工作多长时间了?徐:从2013年4月份到2013年10月份。问:真诚公司在合同上的印章谁提供的你是否知道?徐:是我们敬源公司项目部经理周志清加盖的。”
六、2018年8月24日,沛县公安局敬安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11月20日,我所接徐州真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苗椿瑜报警称徐州敬源置业有限公司徐建峰私刻徐州真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万和家园项目部印章并使用,后我所民警受理后开展工作,徐建峰一直未找到本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合作协议书》、《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工地公告牌、(2014)徐商终字第653号开庭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此基础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周志清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的问题。涉案工程所在地对外公告牌中显示,施工单位为真诚公司,项目经理为周志清。周志清以真诚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因该公告牌具有公示性,合同所涉货物亦是建设项目所需之材料,并且该货物已运送并交付至约定的工地。故周志清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由此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真诚公司承担。真诚公司虽然辩称,周志清不是其工作人员,并提供了徐大键在另案中的证人证言,但该证人证言与涉案工地公告牌标注的内容不符;同时,真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对真诚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与被告真诚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货款金额的确定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其向涉案工地供应钢材货款总金额为819981.3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15622.26元,是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人的利益,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15622.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真诚公司最高垫资1000000元钢材款,垫资期间3个月,每个月真诚公司承担3%的利息,该约定的实质系民间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真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815622.26元,利息(自2013年9月15日起以815622.26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790元,由被告徐州真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拥军
审 判 员 高 艳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敏
书 记 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