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24民初3346号
原告:***,男,1974年5月3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东,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真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685889753W,住所地徐州市二环西路48号2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女,1982年2月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被告:**,男,1980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原告***与被告徐州真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真诚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真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工程款187万元及利息1826863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1日,后续利息继续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借用被告徐州真诚公司资质城建睢宁县粮食局古邳、张圩、龙集等粮库改造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方睢宁县粮食局已将工程款全部汇入徐州真诚公司账户,但徐州真诚公司未将上述工程款支付原告,后经数次催要,才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190万元。2016年10月16日,被告**出具承诺自愿和***共同偿还工程欠款,但时至今日原告仅收到3万元,余款187万元未有给付。***与**系夫妻,该二人是徐州真诚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存在虚假出资嫌疑,按照夫妻债务共同承担及公司法关于抽逃出资股东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对于上述债务亦应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提起本诉,请求判如前请。
被告徐州真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0日,被告徐州真诚公司就睢宁县粮库维修改造二标段工程欠款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张,内容为“我公司承诺从2015年6月21日至6月30日先偿还***工程款拾万元(¥100000元),到2015年9月30日偿还剩余工程欠款:壹佰捌拾万元(¥1800000元)特立此据真诚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6.20”,***在该还款计划上捺印并加盖了徐州真诚公司印章。2016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内容为“***原打欠款欠***,我**自愿和***共同承担。2016.10.16**”。后,被告***通过个人账户(62×××74)于2016年向原告***支付欠款1万元,于2017年3月1日支付2万元,于2017年6月28日支付3万元,合计支付6万元。余款184万元至今未有给付,原告起诉,本案成讼。
诉讼中,原告***申请了诉讼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另购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单号PZDM201732030000000786)支出保费4400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工程款184万元及利息(以184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罚息的1.5倍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及保费)。
另查明,被告***、**系夫妻,于2005年1月31日在徐州市鼓楼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徐州真诚公司原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3月10日成立,独资股东为被告***。2017年3月16日,该公司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公司股东由***个人变更为**、***夫妇。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州真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书面《还款计划》,但未按该计划全面、及时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徐州真诚公司支付欠款18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对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进行约定,而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罚息1.5倍的计算逾期利息,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势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欠款发生时,***系徐州真诚公司的独资股东,已偿欠款亦均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其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便徐州真诚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以**、***夫妇为股东的二人有限责任公司,亦不能免除***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对涉案欠款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参与偿还上述欠款并出具了书面承诺,表示“自愿和***共同承担”,其应对尚未清偿的债务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对欠款及逾期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支出的保费4400元,因其不属于诉讼过程中的必要费用,在被告徐州真诚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中亦未涉及该费用的承担,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徐州真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真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84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84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2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822元,由被告徐州真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雷
人民陪审员 侯宜信
人民陪审员 刘光俭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魏 冉
书 记 员 蔡宏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