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3民再13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徐州真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
再审申请人徐州真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14)沛商初字第0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8)苏03民申39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徐州真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真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程序违法。真诚公司地址并未变动,其他法院相关文书可以邮寄到。即便邮寄传票未送达,仍可采取其他送达方式,原审法院在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况下,直接采用公告送达,变相剥夺真诚公司的诉讼权利。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真诚公司申请再审未超法定期限。涉案《钢材购销合同》及钢材送货单上盖的徐州真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万和家园项目部的公章是伪造的,真诚公司从未刻制过该枚公章,而在涉案购销合同上代表真诚公司一方签字的***也非真诚公司的员工,真诚公司也未授权***代表其与***签订涉案合同。在另一供应木材的相似案件中,也是伪造真诚公司公章与供货商签订供货合同,在木材送货单上签字的收货人*大建在庭审中明确承认其是徐州敬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徐州敬源置业有限公司在施工现场制定的现场施工组织人员表格中项目经理是***,现场总负责是*大建,在涉案《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负责收货的***是材料员,所以上述三人都是徐州敬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员工。由此可以推断系徐州敬源置业有限公司伪造涉案公章并利用其与多家供货商签订合同,以逃避支付供货款。3.***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并未对***是否系真诚公司员工、是否得到授权尽到谨慎审查义务,明显存在过错。因徐小勤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真诚公司接收了涉案货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实际购买使用钢材的徐州敬源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据此,请求撤销沛县人民法院(2014)沛商初字第03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再审认为,涉案购销合同上虽有***作为真诚公司代表签字,但真诚公司否认***系其公司员工、否认曾授权其在涉案合同上签字,敬源公司员工*大建在另案庭审中陈述***是敬源公司项目部的经理。涉案购销合同上虽加盖了徐州真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万和家园项目部印章,但真诚公司认为该枚公章系伪造,并于2014年11月20日向沛县公安局敬安派出所报案。以上情况说明,徐州真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否系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的当事方具有重大疑问。此外,真诚公司在再审中提交了其与徐州敬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对于合作开发房地产作了具体约定,对双方的营业收入分配亦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的效力及真诚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需进一步查明。因原审诉讼时,徐州敬源置业有限公司未参加诉讼,对于真诚公司是否系涉案合同当事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因合同产生的相关责任应当由谁承担需要进一步查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4)沛商初字第037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