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派莎克工程(中国)有限公司

斯派莎克工程(中国)有限公司、神威药业(四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83民初3015号
原告:****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新骏环路800号。
法定代表人:宋徐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昂旺降巴,北京天驰君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威药业(四川)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康利托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南江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兰云华,职务不详。
原告****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被告神威药业(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威药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神威药业支付****到期款项49147元;2.判令神威药业支付违约金7963.18元;3.判令诉讼费用由神威药业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14日,****与神威药业签订了《****阀门及冷凝水回收泵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神威药业向****采购蒸汽阀门及冷凝水回收泵设备。合同成立并生效后,****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后,神威药业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截至目前,神威药业尚有49147元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神威药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之规定,结合本案,《****阀门及冷凝水回收泵购销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合同第一页明确载明合同签订地点为“石家庄市栾城”,故本案管辖法院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付 姣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严锡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