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民终177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坤,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烟台尚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93号。
法定代表人:吴雪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婷,山东华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尚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9)鲁0602民初3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25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虽于龙炎公司成立前,以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但正是鉴于龙炎公司处于筹备阶段,无法加盖公章才产生了上诉人代签合同的情形。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上诉人书写的证明也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代签合同知情且认可,另鉴于已付空调款项均由龙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敬个人账户向被上诉人支付,足以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龙炎公司而非上诉人,该证据上诉人无法取得,故申请贵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或依法调取。
被上诉人烟台尚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代签合同不是事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签订过程中从未有过第三方参与,被上诉人也从未与上诉人以外的其他人商讨过本合同内容,上诉人从未说过代他人签署,上诉人既不是龙炎公司的法人,也没有该公司的授权。上诉人所称的书写证明在原审中已经过质证,该证明是在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合同款长达两年之久之后在被上诉人的多次催要下出具的,该证明为上诉人逃避付款责任的借口,是有利于上诉人方的材料,不应当作为证据采信,也不是上诉人拒绝付款的理由。上诉人所称已付空调款均由龙炎公司支付,并未取得有效证据,无论是否存在有他人付款的情况,一审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龙炎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上诉人与龙炎公司之间是如何约定的,与被上诉人无关,不影响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的付款责任。
一审原告烟台尚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5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共计35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5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5日,原、被告在签订的《格力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格力中央空调,安装地址雪玉花苑南大街150号,总价款13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元,设备到场,被告支付100000元,室内安装完毕,被告3个工作日支付25000元;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每延期一日,需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1‰作为赔偿。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2017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如下的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与原告签订空调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135000元,已支付110000元,此合同为本人代龙炎公司签订,相关付款责任应由龙炎公司承担。
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为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为此提供了下列证据:1.龙炎公司2015年度年终员工行为类指标评议表33张(正反面),证明被告系该公司的员工,该评议表上除了总经理刘总外,其他员工均在表上。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陈述,龙炎公司注册成立于2015年12月,并不存在2015年度年终员工行为的评议考核,该组证据为虚假证据。2.山东龙炎股份有限公司一、二楼装修材料费决算表、一、二楼装修汇总决算表、一、二楼装修人工费决算表、三楼装修材料费决算表、三楼装修汇总决算表、三楼装修人工费决算表各一份,证明在决算表上签名的刘敬是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施明义是副总,因为被告负责装修事物,所以决算表中,被告是经手人。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决算表的产生时间均是在2016年之后,和本案没有关系。被告于2014年全资注册了一个装修装饰公司,名为烟台巧合装饰有限公司,被告负责对龙炎公司的装修属于其公司的正常业务,和本案没有关系。被告所述代表龙炎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且从本组证据可以看出,实为被告承包了龙炎公司的装修业务。3.证人初文胜的证人证言。证人称:**在龙炎公司负责装修业务,是该公司职工,证人和龙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敬是朋友,也是龙炎公司的会员,是证人介绍**去龙炎公司工作的,龙炎公司给**发工资。因为龙炎公司非法集资,公司董事长被抓,龙炎公司倒闭了,被告就离开了公司。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无法核实。4.龙炎公司的2015年资金周报分析表一份,证明龙炎公司于2015年11月份已经开始筹备,2015年12月26日龙炎公司在喜来登酒店举行了开业仪式,该分析表中可以证实龙炎公司预付了喜来登酒店50万元款项。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内容关于支付被告家具、厨具款的记载可以证实被告为龙炎公司或刘敬进行装修。5.现场拍摄照片,证明空调现状。原告质证认为,无法落实证据的真实性,即使该内容是真实的,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空调买卖合同,原告也将空调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依法履行付款义务,空调现状与本案无关。庭审中,被告称之前从事装修工作,于2014年注册了烟台巧合装饰有限公司,办公地点在华达大厦,当时没有业务,龙炎公司最早的办公地点在被告的隔壁的隔壁,初文胜介绍被告去龙炎公司上班,被告去龙炎公司上班后,就不再经营烟台巧合装饰有限公司了,也没年审。被告在龙炎公司负责装修业务,被告定好材料后,报给龙炎公司,由刘敬个人账户对外打款或打给被告,由被告转付。本案的合同款具体是财务还是刘敬支付的,被告不清楚,但欠付原告25000元是事实。被告没有社保,龙炎公司所有员工都没有给缴纳社保。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格力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欠款25000元之事实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虽然辩称其是职务行为,但庭审中双方均陈述龙炎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涉案合同签订于2015年10月,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职务行为,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解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判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烟台尚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欠款25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675元及财产保全费37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于2015年10月25日所签订的《格力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权利义务明确,依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面履行。本案依庭审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现对签订合同的主体身份提出异议,并称系代龙炎公司所签,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不能提供其系龙炎公司职工并已经授权的证据,也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系履行的职务行为,据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据此判决,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景波
审判员 于 青
审判员 刘 腾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田欣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