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麦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义乌市麦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9249号
原告:***,男,199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范辉,义乌市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一:盛银民,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微山县,现住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王升,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义乌市麦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绣湖公寓**。
法定代表人:姚文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兴洪,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柯宇,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盛银民、义乌市麦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残疾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完成后,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范辉、被告盛银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和王升、被告义乌市麦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兴洪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224.76元、误工费180日×125.59元/日=22606.2元、护理费45日×150元/日=6750元、营养费45日×60元/日=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日×30元/日=450元、交通费15日×20元/日=300元、伤残赔偿金45840元/年×20年×10%=9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56610.96元,扣除被告盛银民垫付的义乌市中心医院医疗费3794.29元,为152816.67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一是包工头,承包了被告二的装饰工程,原告系被告一雇佣的木工工人。2018年10月21日约14点半,在义乌市松门里社区党群服务中心装修配电箱时,原告按被告一的要求用汽枪钉固定水泥板时汽枪钉弹回打到眼睛,造成原告左眼受伤的事故。随后,在场的被告一把原告送到医院治疗,经医院手术治疗后出院。
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56610.96元,扣除被告盛银民垫付的3794.29元医疗费后合计为152816.67元。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一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作为发包人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的工资是按日结算的,每日为240元或280元不等,是被告盛银民支付的。出事前,原告是在盛银民处工作了2个多月。
被告盛银民答辩称:根据相关规定,护理费期间应当包括住院期间,交通费应当以实际的凭证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一被告是包工头,承包了第二被告的装饰工程是事实,但是本案发生受伤的装修配电箱的工程不是被告一的承包范围。是第二被告要做配电箱时临时叫第一被告进行装配,所以第一被告叫了本案原告的父亲罗峰去装修配电箱,按日结算工资。原告受伤时第一被告并不在场,并不像原告所说的是由被告一要求原告用气枪固定水泥板,造成眼睛受伤。原告的父亲罗峰叫了原告来干活,实际上其父亲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被告并非涉案发生事故装修配电箱工程的包工方,并不应全部由第一被告来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盛银民支付给原告的钱是27500元。中心医院里付了5500元。另外的22000元是第一被告通过微信转给原告的。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22000元是因原告受伤预支的工资。
被告义乌市麦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关于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2、形成雇佣关系的主体是原告和第一被告。3、第二被告是将松门里社区工程中所有的木工的活全部包给第一被告。4、原告作为专业的木工,对于受伤的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目前原告受伤的原因不明,受伤时的工作内容不明。5、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签订过施工班组协议,协议中也约定了施工过程中发生人身及财产损失,由第一被告自行承担责任。所以,本案应当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一份、浙一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一份、手术记录单一份(共5页),证明原告***左眼被钉子打伤致左眼角膜穿通伤伴玻璃体嵌顿、左眼眼球穿通伤伴非磁性异物、创伤性白内障、眼内炎;原告左眼手术前视力0.1、右眼1.0,住院15天的事实。
证据2、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人须知一份、陪护安全告知书一份、预防患者坠床跌倒告知书一份(共3页),证明2018年10月21日,被告盛银民送原告***去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并代表原告家属签字、办理住院手续的事实。
证据3、医疗收费票据9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25224.76元,其中义乌市中心医院3794.29元的事实。
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原告***因故致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眼球穿通伤伴非磁性异物,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眼内炎。现遗留玻璃体切除硅油填充状态,人工晶体植入,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2.***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
被告盛银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以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除证据2中签字不是被告盛银民本人所签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不管住院病历也好、还是鉴定报告,都没有对原告在哪里发生事故进行处理。另外,实际上盛银民给原告垫付的钱是27500元。中心医院里付了5500元,另外的22000元是第一被告通过微信转给原告的。所有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是由第一被告雇佣原告的。
被告义乌市麦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页,描述的原告受伤原因是道路交通事故,与原告方今天的陈述及起诉不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道路交通事故”应为笔误,鉴定机构出具了更正说明。
被告盛银民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照片一份,证明原告装配电箱不属于盛银民工程承包的范围的事实。医院里垫付的药费单子在原告处,另外的22000元钱是微信转账的。
原告对被告盛银民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照片中施工单位是第二被告,这是第二被告内部制作的结算单,该结算单未经过审计部门审计确认,配电箱施工是可以另外的结算单结算的。
被告义乌市麦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盛银民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之间的结算,电表箱是在第13项。第二被告是将木工活全部包给第一被告的,双方结算的时候只是计量方法的不同。从结算单上看,第二被告是按300元/天支付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又是以240至280元/天的工资支付给原告。第一被告是从中赚取差价,获得利益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盛银民提供的证据认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被告义乌市麦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施工班组协议一份、现场照片打印件四张(两页)、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两被告签订施工协议,并约定由第一被告自行承担施工人员人身及财产损失的事实;第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直接劳务关系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义乌市麦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照片无异议,是工地的照片。配电箱里面一层是木工板,外面一层水泥板,用气枪打的。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责任承担的约定是承包合同双方的责任分担的约定,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对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第二被告说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也就是说存在间接的劳务关系。
被告盛银民对被告义乌市麦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施工班组协议和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一被告承包第二被告的工程,他们的承包内容都是按多少平方米的价格来计算的,而涉案的电表箱水泥板工程是按每日多少钱来计算的,并非是承包的范围。虽然第一被告在班组上签名,但是是由于第二被告要装修电表箱水泥板,叫第一被告叫人安排装一下,所以由第一被告出面去结算工钱。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受伤后,根据第二被告要求,由第一被告负责叫人做好的,跟本案没有关联。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义乌市麦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义乌市松门里社区党群服务中心装修工程由被告义乌市麦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2018年9月15日,被告盛银民与义乌市麦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班组协议一份,将上述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包给被告盛银民施工。被告盛银民雇佣原告等人对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10月21日14点半左右,原告在义乌市松门里社区党群服务中心装修配电箱,用汽枪钉固定水泥板时汽枪钉弹回打到眼睛,造成原告左眼受伤的事故。原告于当日被送到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8年10月23日转院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5224.76元(其中护理费668.80元)。被告盛银民已支付给原告275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原告***因故致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眼球穿通伤伴非磁性异物,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眼内炎。现遗留玻璃体切除硅油填充状态,人工晶体植入,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2、***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5224.76元、误工费22606.20元(180日×125.59元/日)、护理费6081.20元(45日×150元/日-668.80元)、营养费45日×60元/日=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日×30元/日=45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91680元(4584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54042.16元。
本院认为,义乌市麦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义乌市松门里社区党群服务中心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盛银民施工事实清楚。原告受雇于盛银民。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盛银民作为雇主理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鉴于本案中义乌市麦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盛银民,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4042.16元,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各方的过错责任,酌定由盛银民承担60%的责任即92425.30元;由义乌市麦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46212.6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15404.21元。被告盛银民已付27500元应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
综上所述,***的上述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银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425.30元,扣除已付27500元,尚应支付64925.30元;
二、被告义乌市麦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212.6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3元,鉴定费1900元;两项共计3433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盛银民负担2220元,由被告义乌市麦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文超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骆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