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兵9001行初88号
原告新疆澳利华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金戈壁路东十二巷38号1栋1号。
法定代表人陈娉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宏,男,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河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负责人张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建,男,石河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科主任科员。
第三人张灵利,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现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
原告新疆澳利华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石河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确认一案,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20年11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澳利华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宏、王军,被告石河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建,第三人张灵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石河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师市伤认字[2020]1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2020年4月21日,张灵利在天辰化工厂1#循环水池旁吊卸工字钢时,不慎被坠落的工字钢砸伤。经石河子纺织医院诊断为:左足第三、四、五跖骨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新疆澳利华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20年9月底收到第八师石河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第683号《应诉通知书》时,方知被告在2020年6月10日作出了师市伤认字[2020]1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并未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2020年10月13日,原告到石河子市政服务大厅被告窗口查询,才看到被告工作人员打印的邮政快件查询明细,显示在2020年6月20日经原告公司职员黎聪接收。而黎聪本人在2020年6月5日乘坐飞机回到四川南充,6月23日才从成都飞回乌鲁木齐,不可能于6月20日签收被告的邮件。被告整个案卷中没有一份调查材料,仅凭第三人的一份医院检查病历复印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依据不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师市伤认字[2020]199号《工伤认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针对其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邮政快递查询单,证明原告在石河子市政服务大厅被告窗口查询,被告工作人员当场从电脑中调出该快递查询单并打印后交给原告,该查询单上显示:2020年6月20日18时51分,已签收,黎聪,但被告没有出示黎聪签字的签收单;
2.原告在去哪儿网打印的机票订单详情及发票,显示2020年6月5日,案外人黎聪购买了从乌鲁木齐至南充的南航CZ6963次航班的机票;
3.原告在去哪儿网打印的机票订单详情及发票,显示2020年6月23日,案外人黎聪购买了从成都至乌鲁木齐的南航CZ6942次航班的机票。
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通过邮政快递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显示原告单位职工黎聪于2020年6月20日18时51分本人签收,但黎聪于2020年6月5日从乌鲁木齐乘坐飞机至四川南充,直至2020年6月23日才从成都返回乌鲁木齐,因此,黎聪不可能于2020年6月20日本人签收被告送达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的送达程序违法。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称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由第八师石河子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专人负责,通过EMS邮寄送达,邮寄地址为原告单位住所地,邮政快递查询单显示由原告单位工作人员黎聪签收,被告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石河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对第三人张灵利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全部程序,程序合法。2020年5月7日,第三人张灵利以2020年4月21日17时28分左右在原告施工项目天业天辰化工厂1号循环水池旁吊卸工字钢时,被坠落的工字钢砸伤脚面受伤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被告予以受理。当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师市工伤补字[2020]010号),2020年5月8日送达给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赵兵。原告未按《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要求举证。2020年6月10日,被告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据第三人张灵利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陈述的受伤害经过,依法作出师市伤认字[2020]1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20年6月15日送达第三人张灵利,由第八师石河子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于6月19日通过邮政EMS送达原告。二、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由该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社会保险部门向用人单位下达《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在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有关证据,逾期未提交有关证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依据职工或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结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师市伤认字[2020]199号),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结论正确。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河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张灵利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及受到伤害的经过;
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
3.第三人门诊病历及医疗诊断书,证明第三人于2020年4月22日在石河子纺织医院门诊就诊,被诊断为左足第三、四、五跖骨骨折;
4.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临时用工协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20年5月7日向原告作出举证通知书,并按第三人提供的原告单位管理人员赵斌的联系电话送达原告;
6.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
7.工伤认定决定书邮件回单,证明2020年6月19日,第八师石河子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通过邮政快递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显示2020年6月20日黎聪本人签收;
8.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宏签收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2020年10月9日,陈辉宏到被告处说因疫情原因没有领取到被告对第三人张灵利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当场再次给陈辉宏出具一份,并由对方签收。
第三人述称,原告在第三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仲裁之前就知道第三人工伤认定的事,原告单位的两个队长赵斌和黎冬曾给第三人打电话协商赔偿事宜,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针对其陈述,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2020年5月8日第三人与案外人黎聪的通话录音,通话内容涉及到第三人受伤及赔偿的问题。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称该病历系复印件,应该提供原件;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原告对第三人提交对通话录音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0年3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建筑安装工程临时用工协议书》,甲方为原告,乙方为第三人,载明甲方法定代表人为黎聪,电话号码为18599078566,约定第三人在原告处焊工岗位工作,工资280元/天,夏秋季每日工作10小时,10小时以外按加班计算,双方协商的薪酬额度包含标准工时制外补偿及相应的社会保障费用,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20年5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2020年4月21日下午17点28分左右,在天业天辰化工厂1#循环水池旁吊卸工字钢时,被坠落的工字钢砸伤脚面,经石河子纺织医院诊断为左脚第三、四、五跖骨骨折。被告于当日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同日,被告作出师市工伤举字[2020]01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原告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供相应的证据,逾期未提交或拒不举证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赵兵于2020年5月8日签收。原告在被告指定的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交相关的证据。2020年6月10日,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及陈述,作出师市伤认字[2020]1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2020年4月21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原告。2020年6月19日,第八师石河子市政服务中心通过邮政快递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陈述邮寄单位为原告,邮寄地址为原告单位住所地,即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金戈壁路东十二巷38号1栋1号,联系人为黎聪,电话号码18599078566。2020年10月9日,原告单位监事,亦即本案诉讼代理人陈辉宏以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为由,到第八师石河子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查询,工作人员向其出示了邮政快递查询单,显示2020年6月20日由黎聪本人签收。当日,陈辉宏到被告处查阅案卷材料,被告工作人员再次向陈辉宏出具一份《工伤认定决定书》,陈辉宏当场签收。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关于事实认定的问题。2020年5月7日,第三人张灵利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陈述了受伤经过,并提交了其与原告签订的用工协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为原告。同时,第三人还提交了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了其受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由原告工作人员赵兵签收。原告未在被告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的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不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必经程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同时,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被告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的证据。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未违反上述规定。
其次,关于认定程序的问题。被告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未向原告送达,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由第八师石河子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收件单位名称为原告,邮寄地址为原告单位住所地,联系人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黎聪,黎聪曾以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与第三人签订用工协议,原告亦在该用工协议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因此,被告的送达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提交的邮政快递查询单显示,2020年6月20日,由黎聪本人签收,应当视为被告已经依法送达。原告提出黎聪于2020年6月5日从乌鲁木齐返回四川南充,直到2020年6月23日才返回乌鲁木齐,并提供了黎聪购买机票的订单截图及发票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案外人黎聪购买了2020年6月5日从乌鲁木齐至南充及2020年6月23日从成都至乌鲁木齐的机票,不足以否定被告向其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同时,即便如原告所述,其在2020年6月20日并未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涉诉《工伤认定决定书》,2020年10月9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被告处当面签收了涉诉《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再次向原告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以未收到为由予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陈述其在工作中受伤,符合上述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告石河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张灵利作出的师市伤认字[2020]1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澳利华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原告已付),由原告新疆澳利华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学雷
审判员 陈 锐
审判员 谢慧彬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李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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