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天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耿兴兰、卜秀玲等与薛传迎、徐州天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12民初155号
原告:***,女,192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女,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马宜娟,女,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马腾飞,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男,201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波,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凡,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徐州天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王村汉河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华天钢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火花办事处史庄村10幢1层。
法定代表人:薛欢欣,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兴爱,江苏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府前街。
法定代表人:郭良华,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金,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震,棠张司法所所长。
原告***、***、马宜娟、马腾飞、***诉被告***、徐州天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朗公司)、江苏华天钢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棠张镇政府)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宜娟、马腾飞及其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波,被告***、天朗公司、华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兴爱、被告棠张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震、郑宪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宜娟、***、***、马腾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辅助费、交通费合计1439284.0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4日,马新山接受被告***的雇佣,作为工人参与琅溪河景观改造项目的街面门头仿古改造工程的施工。2018年5月8日下午,马新山在面施工中从架子上摔落,当即昏迷。马新山首先被送到棠张镇人民医院检查,经初步检查发现为头部摔伤,随即被送到徐州市中心医院接受抢救治疗,并于当晚进行了手术。自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9月7日,原告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观察治疗122天,但始终未能恢复清醒。2018年9月7日办理了出院手续。马新山受伤后家人了解到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被告天朗公司,然而在原告索赔过程中,棠张镇政府又称工程是被告华天公司负责施工。原告认为,被告棠张镇政府违法进行分包,其余被告又存在违法转包或者分包的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朗公司、华天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和被告天朗公司主体不适格,本案所涉工程是由被告华天公司与棠张镇政府签订,***是华天公司聘用的技术人员,从事的是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天朗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二,关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在原告家人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了医疗费共269432元;误工费不应当产生,护理费应当按照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予以计算,营养费应当按照徐州市中院规定的标准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马新山生前实际抚养的人数以及死者的兄弟姐妹来分担,***不应该是被抚养人。第三,马新山与华天公司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关系。
被告棠张镇政府辩称,被告棠张镇政府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华天公司进行施工,合法发包,不存在选任或者是指示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缺乏相应依据,特别是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0日,棠张镇政府(甲方)与华天公司(乙方)签订了铜山区棠张镇大康路棠马路街面门头等改造样板工程合同,工程内容包括清理、打孔、钢结构焊接、镶防腐木、刷防锈漆等。华天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通过电话与侯长安联系,侯长安召集包括马新山、薛增光等五人来到涉案工地,华天公司将郎溪河景观改造门面房仿古工程承包给侯长安等五人,双方口头约定轻工每米85元约249米。华天公司将工程款打至侯长安的银行卡,由侯长安扣除伙食费、车费等,所剩余的工程款按照每人干活的天数平均分配。
2018年5月8日下午,马新山站在1.7米的架子上往墙上打眼从事电钻作业,因电钻钻到墙里的钢筋导致电钻打到其手臂,最终导致马新山从架子上摔落。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棠张镇人民医院治疗,随后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枕骨骨折;4、左侧小脑血肿;5、脑肿胀、脑疝倾向;6、脑室积血;7、大脑镰右旁、两侧额部硬膜下积液等,该院对其行脑血肿清除术,马新山于2018年9月7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神志昏迷、气管切开,出院后继续治疗。2019年1月9日,马新山去世。为治疗马新山伤情,共支出医疗费348639.67元,被告方垫付269433.15元。此外,马新山去世后,被告方又支付给原告方40000元。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区政府关于棠张镇江苏华天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5.8”登高摔落重伤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铜政复〔2019〕5号)批复,载明华天公司负责人***打电话给侯长安,说有一些活需要干,于是侯长安召集工人马新山、薛增光、黄建、杨化军来到棠张镇大康路马路街面门头等改造样板工地。2018年5月4日,华天公司将郎溪河景观改造门面房仿古工程以轻工每米85元交给侯长安、马新山等人施工,并将工程款打至侯长安的银行卡,由侯长安扣除伙食、车费等,所剩余的工程款按照每个人干活的天数进行平均分配。华天公司安排项目经理张学刚负责施工现场提供原材料及现场协调,技术员徐德山负责施工现场质量、价格、安全等。2018年5月8日下午4:50左右,木工马新山、薛增光、黄建一起进行棠张镇郎溪可景观改造门面房改造工程施工,马新山站在1.7米的架子上往墙上打眼从事电钻作业,薛增光在距离马新山南4-5米的处也是从事电钻作业,在马新山钻至三四公分深处时薛增光突然听到马新山“哎呀”一声,发现马新山从架子上向后仰过去了,薛增光和黄建立即就去看望摔在地上马新山,马新山说头疼,接着项目经理张学刚和薛增光等人就将马新山送至棠张镇医院进行救治,后转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新城区医院进行治疗。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木工马新山安全意识、自我保护意识不强,没戴安全帽从事施工作业。间接原因是华天公司没有为施工的工人提供安全帽劳动防护用品,安排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工人上岗作业,没有对施工工人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另查明,马新山住院期间,其家人以马新山的名义与徐州市鼓楼区平凡家政服务中心签订协议,护理费每天200元,期限从2018年5月25日至2018年7月23日。原告***与铜山区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签订了4份铜山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协议,租赁馨乐园38号楼4单元201室,每月租金157元,4份合同累计租赁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马新山的母亲***出生于1928年3月4日,共育有四个子女。原告方自认***并非马新山与***的亲生儿子,其系***弟弟的孩子,因***弟弟工作原因,无法抚养该孩子,经家人协商由***抚养。
还查明,华天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16日,法定代表人薛传欣,注册资本2600万元,经营范围为网架、钢结构、索膜结构、幕墙设计、生产、安装、销售;房屋建筑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市政工程施工;建筑材料、金属材料加工、销售。华天公司资质类别及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天朗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17日,法定代表人孟丹丹,注册资本1000万元,2019年3月5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孟丹丹,2018年10月10日经营范围增加了建筑工程、建筑装饰工程、仿古建筑工程、市政工程设计与施工。
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庭总结争议焦点:一、马新山与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各被告是否应该对马新山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如需要承担,承担责任的类型及其范围;二、因马新山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赔偿责任厘定的问题。根据《区政府关于棠张镇江苏华天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5.8”登高摔落重伤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系由棠张镇政府发包给华天公司,华天公司又将部分施工内容以每米85元的价格交由马新山等人施工,华天公司与马新山等人之间系承揽关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江苏华天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安全技术交底,未提供相关安全防护设施,指示与选人存在过失,故由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最后,关于其他被告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马新山受雇于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不能证明***如何雇佣马新山,双方之间关于工资、工作时间、内容如何约定,也无证据证明天朗公司挂靠华天公司实际承包涉案工程,故原告主张***承担雇主责任及天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棠张镇政府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华天公司,其不存在过错,不应对马新山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关于马新山受伤以及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本院逐项分析如下:
1、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的医疗费发票以及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可以证明为治疗马新山伤情共支出医疗费348639.67元,被告方垫付269433.15元。虽然上述票据中包含两张名字为马金山的发票,原告对此解释为系抢救马新山过程中所产生的,该解释结合发票产生的时间为2018年5月8日,本院认定其解释具有合理性,对其主张予以支出,被告方的异议不能成立。
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9586元,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协议,可以证明马新山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其误工费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47200元/年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1811.51元(47200÷365天×246)。
3、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9440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59840元,因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马新山需要两人护理,故本院认定护理人数应该为一人。马新山在住院期间(2018年5月25日至2018年7月23日)雇佣护工进行护理,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所产生的护工费用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除此之外所产生的护理费,根据马新山的伤情,本院酌定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185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8500元。原告方所主张的护理费应为30500元。
5、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43061.5元,因马新山的母亲在其去世时已达90岁且育有四个子女,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6827.5元(29462×5÷4)。关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方陈述,***与马新山无血缘关系且双方未办理法定程序办理收养关系,马新山对***不具有抚养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6、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因住院伙食补助费宜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9348元,原告主张按照38元/天计算246天合计,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合考虑被告方的侵权行为、侵权造成的严重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9、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73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徐州市迈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载明原告方为治疗马新山伤情而购买了相应辅助器具,本院对该部分费用4450元予以支持。关于徐州医患便民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据未载明用途或载明生活用品,无法证明该费用与马新山伤情的关联性及必要性,本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
10、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综合考虑原告住院天数、距离住所的远近程度等因素,原告的该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方为办理马新山丧葬事宜而产生的丧葬费应该39870.5元。
对上述损失合计145254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应由华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35764.15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09433.15元(269433.15元+40000元),仍应赔偿原告方14133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天钢构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宜娟、马腾飞各项损失141331元。
二、驳回原告***、***、马宜娟、马腾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3元,由原告***、***、马宜娟、马腾飞负担2863元,由被告江苏华天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良
人民陪审员  杨道平
人民陪审员  王明荣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冀 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