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05民初3911号
原告:高本山,男,196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友坤,徐州市云龙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矿大科技城**楼****101同创新座。
负责人:孟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徐州市先行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水漫桥路西厂房**。
法定代表人:杨大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翠玲,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高本山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徐州市先行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行送变电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本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友坤、被告长安保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被告先行送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本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长安保险徐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本山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01000元(具体计算方式为: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合同约定伤残保险金62万元,按照30%计算即伤残赔偿金186000元,另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0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先行送变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先行送变电公司贾汪工地工作期间,于2016年年3月21日不慎意外摔伤。经贾汪区人民医院诊断,腰椎体骨折。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八级伤残。被告先行送变电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在被告长安保险徐州支公司为原告投保意外伤害险,原告受伤在保险期间,被告长安保险徐州支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长安保险徐州支公司辩称:我司愿在承保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伤残赔偿金186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抚慰金、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
被告先行送变电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先行送变电公司向被告长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长安团体意外伤害险,被保险人(受益人)共13人,原告高本山系被保险人(受益人)之一;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保单约定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金限额为62万元/人。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与代码》(JR/T00823-201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号)并经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所列伤残项目的,保险人依照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伤残项目进行评定,并按照评定结果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与意外伤残保险金额的乘积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2016年3月21日,原告在被告先行送变电公司贾汪工地工作期间不慎意外摔伤。经贾汪区人民医院诊断,腰椎体骨折。原告向被告长安保险徐州支公司申请理赔后,经原告请求,长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庭审中,被告认可对于八级伤残应按伤残保险金限额62万元的30%向原告赔付伤残保险金186000元。
本院认为:先行送变电公司与长安保险徐州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保险人高本山在保险期间意外受伤,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长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与被告长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均认可应按62万伤残保险金的30%向原告赔付伤残保险金18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并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原告提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先行送变电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先行送变电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本山赔付伤残保险金186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本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8元,由徐州市先行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