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晟博奥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

国投华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晟博奥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4民特280

申请人:国投华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长河街道建业路511号华业大厦212101室。

法定代表人:魏贻斌,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利,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严杰,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中晟博奥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董云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栋,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国投华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华美公司)与被申请人中晟博奥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博奥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5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投华美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9)京仲裁字第3525号裁决。

事实与理由:一、双方之间没有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从未签订过《室内设计和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也未就争议解决事项达成仲裁条款。国投华美公司的公章和合同章一直由专人保管,从无与中晟博奥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记录,也未批准任何人代表中晟博奥公司与对方签订涉案合同。二、本案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仲裁庭组庭和开庭未通知国投华美公司,直接缺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中晟博奥公司知晓国投华美公司相关高管人员及法定代理人的联系方式却未提供给仲裁庭工作人员,恶意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国投华美公司的知情权和辩解的权利。三、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即涉案合同是伪造的。中晟博奥公司在北京仲裁委员会所提交的涉案合同既无经办人的签字,也未签注涉案合同的签订时间,虽中晟博奥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的签订时间在20191月,但其提交的2019422日微信记录表明双方之间一直未签涉案合同。

中晟博奥公司称,一、涉案合同由国投华美公司和中晟博奥公司签订,涉案合同落款处盖有国投华美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足以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涉案合同中有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二、仲裁庭的仲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中晟博奥公司在申请仲裁时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供了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国投华美公司的地址和电话,北京仲裁委员会已按法律及仲裁规则的规定进行送达并组成仲裁庭,仲裁程序符合法律及仲裁规则的规定。三、中晟博奥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没有伪造证据,所提供证据都是真实的,且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表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综上,国投华美公司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申请。

经本院审查查明,2019923日,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中晟博奥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以及中晟博奥公司提交的内容显示为其与国投华美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因上述合同产生的争议仲裁案。该案适用自20199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中简易程序的规定。中晟博奥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1、国投华美公司向中晟博奥公司支付工程价款585 000元,并支付自2019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85 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暂算至2019825日为118 170元);2、国投华美公司承担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3、国投华美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费用。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后,向国投华美公司的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建业路511号华业大厦212101室”、收件单位为“国投华美公司”、收件人为“负责人或公司法务”送达了答辩通知、仲裁申请书、证据材料、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申请人程序性文件、送达回证等相应的材料,邮局以“空房子无人,整个楼层都在装修,电话无人接听,收件人已离职”为由退回。此后,北京仲裁委员会将上述材料对上述地址进行了公证送达。

2019122日,仲裁庭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此案,国投华美公司经北京仲裁委员会书面通知,未到庭参加仲裁庭审,仲裁庭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20191231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京仲裁字第3525号裁决,裁决:(一)国投华美公司向中晟博奥公司支付工程款40 000元;() 国投华美公司向中晟博奥公司支付违约金20 000元;(三)驳回中晟博奥公司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

另查,中晟博奥公司提交的内容显示为其与国投华美公司(甲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主要内容为,双方就中晟浩业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系中晟博奥公司原名称)承包国投华美公司发包的室内杭州市华业大厦21层办公室装修事宜达成协议,国投华美公司的主管人为马悦琪,电话138XXXXXXXX,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与合同的解释、违约、终止有关和/或由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纠纷或权利要求,如在发生后30日内得不到解决,双方同意将此争议、纠纷或权利请求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依其现行的仲裁规则仲裁,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了显示为国投华美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此外,中晟博奥公司提交其与国投华美公司经办人马悦琪往来的微信记录,其中载明,“马经理,进场之前咱们合同需要补签以下,我再把工人安排好,差不多月底就能正常入场。您这边跟领导谈好,首期款准备好哦”,马悦琪回复“恩,等确认好了告诉你”。

本案审理过程中,国投华美公司认可马悦琪为其员工,与中晟博奥公司往来的微信系马悦琪的微信,但称马悦琪已从国投华美公司离职。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对国投华美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论述意见如下:

一、合同系国投华美公司的人员马悦琪经手与中晟博奥公司签订,合同落款处加盖有显示为国投华美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所装修地从地址来看,系国投华美公司住所地所在位置,中晟博奥公司有充足理由确信马悦琪代表国投华美公司,该合同对国投华美公司发生效力。该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国投华美公司称北京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仲裁规则(2015版)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送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本案中,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依照仲裁规则,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国投华美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建业路511号华业大厦212101(收件人姓名为负责人或公司法务、合同中的电话138XXXXXXXX)发送了答辩通知、仲裁申请书、证据材料5份、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申请人程序性文件、送达回证等材料,上述邮件被邮局以“空房子无人,整个楼层都在装修,电话无人接听,收件人已离职”为由退回,此后,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规则对国投华美公司进行公证送达,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国投华美公司称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案中国投华美公司所称的伪造证据不属于上述情形,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国投华美公司的申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国投华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 由申请人国投华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于颖颖
审  判  员   贾丽英
审  判  员   朱秋菱

年六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刘 鹏
书  记  员   高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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