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晟博奥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

***奥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鸭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9823号
原告:***奥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董云菲,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娟,天津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鸭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甲12号2号楼(国家广告产业园区孵化器29035号)。
法定代表人:张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秀英,女,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奥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与被告北京鸭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鸭班餐饮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鸭班餐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4664元及延迟付款违约金(从2020年1月16日起按工程总价款744664元的千分之三/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0月9日签署《室内设计和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鸭班广安门店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滨河路25号,工程面积740平方米,工期30天,合同价款为60万元,经双方协商一致需要增减或变更工程项目内容及做法同时调整相关费用的,作为追加合同价款,追加合同价款和合同价款之和为工程总价款。双方约定合同价款在合同签定三个工作日内支付3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18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支付12万元;追加合同价款在实际已经发生后被告必须即时支付。双方另约定,如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和追加合同价款,每延迟一日,按照工程总价款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10月16日开工,并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11月15日前完工,合同履行期间双方确认工程增项产生的追加合同价款合计144664元,则工程总价款为744664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向原告支付了48万工程价款,剩余工程价款264664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鸭班餐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室内设计和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真实性,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宇和对方工作人员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合同金额35万元,两次增项12万元,合计47万元,原告认可我方已经支付48万元,双方工程款已经结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30日,鸭班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宇向***奥公司谷华攀转账5万元作为广安门店装修定金。
2019年10月9日,鸭班餐饮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奥公司(乙方,承包方)就鸭班广安门店室内装修工程签订《室内设计和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约定:甲方主管人金振博。1.5工期30日,开工日期以开工函为准。1.9工程总造价60万元。4.1由于甲方设计变更,造成乙方返工引起的追加合同价款包括增加的费用和相应损失均由甲方承担,并相应延续工期。4.2除本合同第4.1条规定的内容之外,其他工程项目内容及做法如需要增减或变更,双方必须协商一致,同时调整相关费用,确定变更金额,即追加合同价款。如有增减项的费用确认签字后5日内付清。工程相应顺延或递减。7.3合同工程预算价款为60万元。分三次支付,第一次支付30万元,于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次支付18万元,于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中期);第三次支付12万元,于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支付。7.6如果甲方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和追加合同价款给乙方,每迟延一日,按照本工程的总价款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仍然有义务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和相应追加合同价款。7.8所有追加合同价款与本合同第7条工程价款及结算第7.4条和第7.5条所确定的工程价款之和为工程总价款。落款处鸭班餐饮公司盖有公章及代表金振博签字。
2019年10月10日,张宇向谷华攀账户转账30万元,当日谷华攀向郭立莉账户转账17万元。***奥公司表示郭立莉是鸭班餐饮公司财务,其是应张宇的要求转入郭立莉账户,并提交了张宇的微信聊天记录。
2019年10月16日,双方人员在开工函上签字。
2019年12月17日,张宇向谷华攀账户转账2万元,并注明增项预付款。
庭审中,***奥公司提交了谷华攀与张宇的微信聊天记录、***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云菲与金振博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双方就增项进行了确认。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月3日,董云菲向金振博发送“广安门鸭班增项2.pdf”文件,金振博回复“基本没啥问题”“就是价格太贵”。同日,谷华攀将该文件发送给张宇,张宇语音回复“……你别太夸张,你总共多少钱的活儿增项,你给我写一概说,等我回去咱俩再说吧,回去咱们见面儿通知。”
2020年1月3日,***奥公司谷华攀向鸭班餐饮公司张宇发送微信:“总合同是35,两次增项是12,加起来是47!”.庭审中,***奥公司表示原合同价款60万元,增项为144664元。双方约定***奥公司向鸭班餐饮公司返还部分佣金共计28万元,这是扣除应返还佣金后鸭班餐饮公司应当支付的装修款项。鸭班餐饮公司已付20万元,尚欠264664元。
2020年1月24日,董云菲向金振博发送微信,表示“你们该的是26万”,金振博回复“首先,最早得得到的消息是付了5万再付2万,一共20万,剩下的可以节后。希望春节前再付,是那天吃饭临时通知的。我说的是第二天得过去查账。如果3店加起来一天5万左右流水,结账肯定没问题。现在的情况是这两天3店不仅流水下跌到加起来不足1万5,银行不仅美到账,还要给客人退钱……”
庭审中,本院询问***奥公司是否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其表示不申请鉴定,因为合同有约定,鸭班餐饮公司确认金额没有异议。***奥公司在代理词中称鸭班餐饮公司答辩状中确认工程总价款47万元,即扣除佣金后的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本案中,***奥公司与鸭班餐饮公司订立的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奥公司主张其完成了合同约定内容及增项部分,双方就价款进行了确认,鸭班餐饮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鸭班餐饮公司在答辩状中认可的合同金额是35万,增项12万元,合计47万元,而***奥公司在起诉书中称鸭班餐饮公司已经支付了48万元。根据银行交易明细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确认鸭班餐饮公司实际已支付工程款为20万元,而非48万元。鸭班餐饮公司自认工程总价款为47万元,属于对于己不利的事实表示承认,且与相关证据可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奥公司在起诉书中关于鸭班餐饮公司已经支付了48万元的表述,与实际查明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回扣问题,因装修合同并无明确约定,亦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且可能侵犯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故本院不予确认。基于上述认定,鸭班餐饮公司尚拖欠27万元工程款未付,现***奥公司主张鸭班餐饮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64664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对于***奥公司主张鸭班餐饮公司支付工程款2646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奥公司主张鸭班餐饮公司按照工程总价款744664元的千分之三/日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该标准明显过高,且工程总价款与事实不符,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损失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鸭班餐饮公司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3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鸭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奥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工程款264664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鸭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奥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延迟付款违约金3万元;
三、驳回***奥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70元,由被告北京鸭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员 满建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德林
书 记 员 张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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