涌漫(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涌漫(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鑫精和装配式建筑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6执397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涌漫(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领峰商务广场1幢140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 被执行人:苏州鑫精和装配式建筑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东山大道40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涌漫(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鑫精和装配式建筑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苏0506民初8127号民事判决。依该判决,苏州鑫精和装配式建筑产业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涌漫(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767649.25元及该款自2020年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苏州鑫精和装配式建筑产业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涌漫(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费309650元及以运费275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苏州鑫精和装配式建筑产业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涌漫(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后苏州鑫精和装配式建筑产业有限公司不服本院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该院于2021年6月2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苏州鑫精和装配式建筑产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涌漫(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097299.25元及相应违约金,执行费23373元。 本院受理后,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具体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7月30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到庭申报财产,后被退回,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2.2021年7月至11月期间,本院多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股权、车辆、不动产等财产状况。根据反馈结果,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多个银行账户,扣划银行存款1304113元,扣除执行费后,申请执行人可受偿1280740元。除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3.在其他执行案件中,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未发现其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 4.2021年9月,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5.2021年10月,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限期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告知其有申请调查令、发布悬赏公告、申请被执行人执转破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没有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综上,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执行到位128074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失信决定书、限制消费令、执行进程告知书、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进行调查,除扣划到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沈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