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3民初16088号
原告重庆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花卉园西路29号A1幢9/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69923651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劲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劲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68号大都会商厦第36层01+02+03+04+05+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90529229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源,***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科建筑公司)与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富邦财保重庆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美科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富邦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科建筑公司诉称,2015年1月1日,美科建筑公司与富邦财保重庆分公司签订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单号82739201450010000211),为包括***在内的13人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8月9日,***在美科建筑公司承包的位于渝北区鲁能中央公园工程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不幸死亡。美科建筑公司当即向富邦财保重庆分公司报案,并于2015年8月12日与死者家属一起向富邦财保重庆分公司提出了索赔请求,富邦财保重庆分公司现拒绝赔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富邦财保重庆分公司向美科建筑公司给付***意外死亡保险赔偿金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富邦财保重庆分公司承担。
被告富邦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2016年8月8日,美科建筑公司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但因主体和伪造证据等原因,又于2016年12月8日申请撤诉。2017年***的继承人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日驳回***继承人的诉求。***的继承人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基于同样事实和理由驳回其上诉请求。第二,事故发生后,美科建筑公司和死者家属已向保险公司作出放弃索赔申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对放弃索赔申请进行撤回。第三,美科建筑公司曾提供伪造证据,即2015年8月13日由渝北区安监局出具的证明。综上,请求驳回美科建筑公司的全部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美科建筑公司与富邦财保重庆分公司签订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13人,2015年7月9日双方对被保险人清单进行了批改,变更后被保险人为包括***在内的13人;身故、残疾保险每人责任限额4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8月9日,***因高处坠落死亡。2015年8月12日,美科建筑公司与***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美科建筑公司向***、***、**支付赔偿款1170000元。同日,美科建筑公司实际向***、***、**支付赔偿款1170000元。2015年11月25日,***、***、**出具放弃索赔申请,其中载明***、***、**放弃就***意外死亡事故向富邦财保重庆分公司索赔,并将该权益转让给美科建筑公司。美科建筑公司2016年8月8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富邦财保重庆分公司要求,但因主体和伪造证据等原因,又于其支付***死亡的保险金,但于2016年12月8日申请撤诉。后***、***、**作为原告,以富邦财保重庆分公司为被告,基于与本案相同的事实理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富邦财保重庆分公司支付保险金400000元。2016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7)渝0103民初18459号民事判决书,以***、***、**已经放弃保险金请求权为由,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其后,***、***、**就该案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5月22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5民终1019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对其在二审中举示的“关于解除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和委托的协议”不予采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富邦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庭审中举示一份“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系彩色复印件,内容如下:“富邦财保重庆分公司:我单位现就2015年8月9日9时30分在重庆市渝北区***施工过程中出险的保险事故索赔一案,在充分了解事故损失程度以及放弃索赔的后果的前提下,经我单位慎重考虑,现我单位决定放弃就本次事故向富邦财保重庆分公司索赔的权利,因本次事故所导致的一切损失由我单位自行承担……。”落款处盖有美科建筑公司印章。本院作出(2017)渝0103民初18459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确认美科建筑公司向富邦财保重庆分公司出具《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载明美科建筑公司自愿放弃就上述事故向富邦财保重庆分公司索赔的权利这一事实。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5民终1019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被保险人信息清单、保费发票、死亡医学证明书、事故证明、赔偿协议书、(2017)渝0103民初18459号民事判决书、(2018)渝05民终101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美科建筑公司向死者***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支付了包括保险公司应支付的理赔款共计117万元赔偿金后,***、***、**在赔偿协议书中明确表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至美科建筑公司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现经生效判决确认,美科建筑公司在取得了保险金请求权后,又向富邦财保重庆分公司出具了放弃索赔的声明,放弃其向富邦财保重庆分公司索赔的权利,美科建筑公司虽认为“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并非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美科建筑公司未举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美科建筑公司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美科建筑公司亦丧失了对富邦财保重庆分公司的保险金请求权。综上,美科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美科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