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2民初7670号
原告:***,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振国,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豫,江苏正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绪辉,江苏正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力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纺织东路7#营业办公楼-1-501、502室。
法定代表人:袁庆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平,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徐州力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拓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绪辉、被告力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自徐州市铜山区交通运输局扣划的120万元停止执行;2.依法确认自徐州市铜山区交通运输局扣划的120万元为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法院在执行***与力拓公司一案【案号:(2020)苏0312执恢44号】中,于2021年4月27日裁定扣划力拓公司在徐州市铜山区交通运输局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名下的金融机构存款120万元。该120万元系徐淮快速通道一期(玉带路西延)工程款的一部分。根据原告与力拓公司约定,该工程由原告与力拓公司共同投资、合伙施工、按各自投资比例承担风险。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该工程的工程款为原告与力拓公司的合伙财产。因施工过程中,力拓公司几乎没有投资,绝大部分由原告投资,案涉工程款应属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力拓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其以合伙财产共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法院查封的债权在铜山区交通局显示的债权人为力拓公司,力拓公司为该债权的所有权人,与原告无关。原告向泉山区法院提起诉请为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该请求权的权利基础是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其以物权请求权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申请执行的债权系徐淮快速通道一期玉带路西延工程所产生。2016年4月,***与力拓公司就案涉工程签署建设工程合同,***按约向力拓公司支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因工程未实际履行,力拓公司未返还保证金,***提起诉讼。因此,即使原告与力拓公司存在合伙关系,***申请执行的债权亦为因力拓公司执行合伙事由而产生,应当由合伙双方承担。三、即使原告与力拓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该合伙为隐名合伙,其内部事项约定约束的是合伙人或知道合伙关系存在的第三方。原告与力拓公司的合伙关系未公示,也非为以合伙名义对外经营,而是以力拓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工程的承包以及相关合同的履行。因此,原告以合伙关系为由主张权利的相对人应当是力拓公司,而非力拓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另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案外人基于房屋开发或者联建关系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中第16条第三项中明确规定,对于隐名开发合同中约定的房屋所有权仅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不得排除第三人的申请执行。原告认为其权利受到损害,可以基于合作协议另行向力拓公司追偿。
被告力拓公司辩称:原告诉请120万元为被告力拓公司所有,原告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力拓公司与铜山区交通运输局签订的施工合同要求确认工程款属其所有。原告曾以力拓公司、铜山区交通运输局为被告,要求确认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属其所有,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再次就该工程款要求确认归其所有属于重复起诉。原告与力拓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不能够对抗第三人。综上,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求。
经审理查明,力拓公司作为发包方,***作为承包方签订《内部分包协议》,力拓公司将徐淮快速通道一期(玉带路西延)建设工程承包给***施工。2016年4月19日,***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力拓公司支付保证金100万元,力拓公司向***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后因该协议未履行,双方产生纠纷,***将力拓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苏0312民初9429号民事判决,判决力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及50%的利息损失。力拓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未按规定交纳上诉费,徐州中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9)苏03民终1337号民事裁定,按上诉人力拓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苏0312执1835号。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9)苏0312执1835号执行裁定:本院(2019)苏0312执1835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2020年1月19日,本院根据***的申请,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苏0312执恢44号。2021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20)苏0312执恢44号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徐州力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铜山区交通运输局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名下的金融机构存款1200000元;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徐州力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200000元的其他财产(详见查封扣押清单)。***提出异议,本院2021年6月21日作出(2021)苏0312执异131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2015年12月28日,原告***、被告力拓公司(甲方)、董维球、王德民(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载明“经甲乙方多次协议,就徐淮通道工程造价2094万元、2.1KM合作如下:1.本工程由徐州力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取得承包权。因考虑各种原因各种因素风险,所以双方共同承担投资各50%,利润风险双方共担共赢。……4.在与区交通局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15日内,甲方无条件另开设一个专用出进账户,作为本工程的方便进展,印章及各种手续由董维球、***二人共同保管及使用,设立项目部。徐州力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与甲乙双方合作的徐淮快速通道工程项目无关。以前徐州力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徐州力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双方投资款,一个月内打进公用账户,资金的利息由各自承担……”甲方处加盖力拓公司公章,原告***在甲方处签名。后工程施工中,甲乙双方未按该合作协议进履行。
2016年1月11日,铜山区交通局作为发包人、力拓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徐淮快速通道一期(玉带路西延)建设工程,资金来源采用BT方式,签约合同价为29041782.31元。该工程施工完毕后,于2017年9月27日验收合格。2018年7月12日,经徐州市铜山区固定资产资产投资审计中心审计,涉案工程审定总金额为27959375.95元。
原告***诉徐州市铜山区交通运输局、力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徐州市铜山区交通运输局支付工程款27959375.95元。2021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21)苏0312民初279号之一民事裁定,认为力拓公司为承包人,铜山区交通局为发包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该双方产生效力。***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故其基于合同关系要求徐州市铜山区交通运输局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其主体不适格,依此驳回了***的起诉。该裁定已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主张其与力拓公司系合伙关系,并以本院查封的120万元工程款应为其所有为由请求排除执行,该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合同具有相对性,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工程款系依据铜山区交通局、力拓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支付给力拓公司的工程款,力拓公司对该款享有权利。***不是合同当事人,其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享有权利,进而对案涉工程款也不享有权利。其次,即使按照***的观点,其与力拓公司系合伙关系,该合伙关系也仅是约束***与力拓公司,至于双方因合伙产生的收益或合伙财产,双方应当进行结算,且双方系债权债务关系,***对力拓公司仅享有债权请求权,该请求权对于案涉的款项不具有支配的法律效力,且***对力拓公司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与***对力拓公司享有的债权请求权相比,也不具有优先性。因此,***请求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由于案涉款项系存款,作为特殊的动产,应当依据占有即所有的原则认定其权利归属,案涉款项尚在徐州市铜山区交通运输局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名下,因此应当认定案涉款项所有权属于徐州市铜山区交通运输局所有。本案执行该款,也是执行力拓公司对徐州市铜山区交通运输局的享有债权。因此***主张该款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提海
审 判 员 厉 玲
人民陪审员 许爱玲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 助理 郭凯欣
书 记 员 李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