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302执异85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69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振国,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84年12月31日出生,回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被执行人:***,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执行人:徐州力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与***、徐州力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9年6月10日,本院对**诉***、力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0302民初299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被告***、徐州力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之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息24%计算)。”因被告未按时履行,**作为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0302执1776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9)苏0302执177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扣划***、徐州力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收入人民币66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2019年12月10日,本院向徐州市××山区交通运输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徐州力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徐州市××山区交通运输局的工程款216000元,未经本院准许,不得向其发放。”
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称,贵院受理申请执行人**与力拓公司一案,案号为(2019)苏0302执1776号,贵院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对徐州市××山区交通运输局享有的债权61.2万元。该61.2万元系徐淮快速通道一期(玉带路西延)建设工程工程款的一部分。该工程由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共同投资、合伙施工,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该工程对应的工程款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合伙财产,归全体合伙人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异议人已于2021年3月23日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析产诉讼,要求分割合伙财产。根据上述规定,贵院应中止执行被执行人对徐州市××山区交通运输局享有工程款的债权。请贵院依法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申请:中止执行被执行人对徐州市××山区交通运输局享有的债权61.2万元。
另查明,***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力拓公司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主张: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21年3月18日解除;2、依法确认徐淮快速通道一期(玉带路西延)建设工程工程款27959375.95元为原告与被告的合伙财产;3、依法按原、被告双方实缴出资比例分割合伙剩余财产。2021年4月19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成立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案外人系权利人;二是该权利系合法且真实的;三是该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本案中,虽然异议人称其系该财产的合伙人,但异议人就涉案纠纷尚未审结,异议人主张其为合伙人的法律依据不足,故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朱 静
审 判 员 张向阳
审 判 员 林佳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英
书 记 员 董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