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力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11民初3435号
原告:***,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纺织东路7营业办公楼-1-501室、502室。
法定代表人:袁庆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平,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21年3月18日解除;2.依法确认徐淮快速通道一期(玉带路西延)建设工程工程款27959375.95元为原被告的合伙财产;3.依法按原被告双方实缴出资比例分割合伙剩余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7日,徐州市铜山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铜山交通局)就徐淮快速通道一期(玉带路西延)建设工程发布招标公告。该工程需垫资施工,竣工验收三年后付款。被告无资金,遂找原告与其共同投资,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提供投标保证金。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各投资50%,共负盈亏。2017年9月27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应付工程款为27959375.95元。但自2018年1月起,因被告单方欠付他人债务,相关法院向铜山交通局下达财产保全手续,至2021年2月,查封金额合计四千余万元。原告认为,涉案工程款系原被告合伙期间财产,属原被告共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规定:“……二、审判工作……8.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陈述,其要求确权并分割的诉争工程款已被人民法院查封,且其已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告对另案执行标的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存在,能否排除另案执行继而予以分割,应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予以解决。原告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要求确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瑞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