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力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徐州力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312执异131号
案外人:张俊红,男,1969年6月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0年10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执行人:徐州力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xx加油站北8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袁庆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徐州力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俊红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诉徐州力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2018)苏0312民初942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徐州力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徐州市铜山区交通运输局享有的120万元债权。次日,本院查封上述债权。2018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8)苏0312民初9429号民事判决书:一、徐州力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及50%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6年4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徐州力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上诉人未按时交纳上诉费,徐州中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9)苏03民终1337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按上诉人徐州力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苏0312执1835号。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9)苏0312执1835号执行裁定书:本院(2019)苏0312执1835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2020年1月19日,本院根据***的申请,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苏0312执恢44号。2021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20)苏0312执恢44号裁定书: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徐州力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铜山区交通运输局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名下的金融机构存款1200000元;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徐州力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200000元的其他财产(详见查封扣押清单)。
案外人***提出异议称,1、中止对被执行人对徐州市铜山区交通运输局享有的债权120万元的执行。2、解除对上述债权120万元的查封。事实和理由:贵院受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徐州力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一案,案号为(2020)苏0312执恢44号,贵院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对徐州市铜山区交通运输局享有的债权120万元,该120万元系徐淮快速通道一期(玉带路西延)建设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工程款的一部分。该工程由***与被执行人共同投资、合伙施工。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该工程对应的工程款为***与被执行人的合伙财产,归全体合伙人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异议人已于2021年3月23日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析产诉讼,要求分割合伙财产。根据上述规定,贵院应中止执行被执行人对徐州市铜山区交通运输局享有工程款的债权。请贵院依法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2015年12月28日,甲方徐州力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董维球、王德民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建设徐淮通道工程2.1KM,造价2094万元,双方共同承担投资各50%等。
还查明,2021年4月19日,张俊红将徐州力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泉山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21)苏0311民初3435号,其要求与力拓公司分配涉案工程款,该案尚未审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张俊红主张其与徐州力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合伙关系,其系本院查封的120万元工程款的共有人,但根据2015年12月28日的合作协议,合作方甲方系徐州力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张俊红。张俊红仅在甲方捺印下方签字,无法证明其与徐州力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合伙关系。案外人现有证据无法排除执行,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张俊红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陈 琪
审 判 员  马 光
审 判 员  张 悦
法官助理  林 博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雨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