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311执59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被执行人:徐州力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水漫桥路五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7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申请执行人因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20)苏0311民初196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线索,本院予以查核,并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票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送达了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依法报告财产状况、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依法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等行为。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以拒不申报财产、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作出拘留决定,本案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故该拘留决定未能实际得到实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执行款0元。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由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苏0311执59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徐州力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沈志刚
审判员 李玉宝
审判员 黄 景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