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10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女,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云印,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星志,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义,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堃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小林镇团山社区东街**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MA5U56E9XL。
法定代表人:龙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三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南段**南田大厦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40028797G。
法定代表人:罗正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明,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巴川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中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4795888102R。
负责人:赵洪,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刚,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尹某、尹云印、重庆堃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堃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三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正公司)、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巴川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巴川街道办事处)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1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云印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星志、张永义,上诉人堃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上诉人三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平、许金明,被上诉人巴川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刚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某、尹云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75236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一审认定堃博公司用安全警示带在路边进行了围栏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抗辩已经设置了安全警示带,系尹志然骑自行车冲下路基时将警示带扯断的说法不成立。虽然从照片中看出地上有残缺的警示带,但是没有看到拴安全警示带的桩。由此说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警示带没有,更未设置任何的围栏;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事故路段路面较为宽敞平整的事实错误。从事发现场图可以看出,施工道路坡度陡斜,路面泥泞且非常湿滑,即使事发路段已经完工也达不到宽敞平整的要求;2、一审认定“尹志然骑车摔倒的主要原因是自身疏忽操作不当”的事实错误。尹志然年龄64岁,骑车技术娴熟,事发路段是非常熟悉的路段,自行车鉴定结果显示本事故与自行车无关,故尹志然不可能因为骑车技术原因或车辆原因摔倒,且并无证据证明尹志然是处于骑行阶段。事发道路本身状况、未安排人值守、未设置有效的防护措施才是导致这次事故的主要原因;3、一审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认定责任比例不当。堃博公司不但要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在坡陡弯急路段还要采取安全措施,假设被上诉人在施工路段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即设置了防护墙或者围栏,那么完全可以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堃博公司的过错行为才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
堃博公司上诉请求并辩称: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采用过错推定责任的归责原则推定堃博公司对尹志然的死亡存在过错,并以此判决堃博公司承担30%的侵权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查明,堃博公司在事发路段设置了警示标志、安全牌,进行了围挡,故已经尽到了安全告知义务;2、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既然推定堃博公司对尹志然的死亡存在过错,那么三正公司、巴南街道办事处也应当存在过错,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堃博公司在施工现场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并没有收到监理公司及建设单位巴南街道办事处关于安全生产方面的任何整改通知,也就是说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均认可了施工单位的安全防范措施合格,那么,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在安全管理中也存在过错,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支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2925元错误。按照法律规定,成年近亲属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前提条件是受害人应当承担扶养义务、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本案中,***虽已经年满60周岁丧失了劳动能力,但在尹志然死亡时,其子女尹某、尹云印已经成年,应对***尽扶养义务,故***是有生活来源的。同时尹志然生前没有固定收入,且死亡时已经满64周岁,本身不具备扶养能力;4、堃博公司已经尽到安全告知义务,对尹志然的死亡结果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正公司辩称,监理单位与死者死亡没有任何关联性,堃博公司才是安全管理责任人,死者死亡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安全责任事故,同时,事发路段路面完好,设置了安全警示牌,尹志然死亡纯属操作不当造成,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巴南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巴南街道办事处尽到了安全管理责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尹某、尹云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调解或判决堃博公司、三正公司、巴川街道办事处赔偿***、尹某、尹云印各项损失752364元(审理中变更为804335元);2.本案诉讼费由堃博公司、三正公司、巴川街道办事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7日,巴川街道办事处与堃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堃博公司承建铜梁区巴川街道盘龙村4、5组(CV30)公路工程(盘龙村小米沟公路),约定承保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150天。2018年7月25日,巴川街道办事处与三正公司签订《铜梁区巴川街道盘龙村4、5组(CV30)公路工程监理工程》,巴川街道办事处就该工程委托三正公司监理。三正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通知堃博公司:确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12日。
2019年2月19日18时许,尹志然骑一辆无号牌人力自行车,沿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盘龙村4组支路由铜波路向盘龙村4组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米处时,车辆摔于道路右边路外坎下,造成尹志然死亡的交通事故,于次日(2019年2月20日12时许)事故现场被人发现并报警。经铜梁区司法鉴定所鉴定,尹志然的死亡原因为严重颅脑外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经重庆市安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未见尹志然驾驶的自行车有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机械方面现象。
尹志然死亡时,堃博公司施工的路段尚未完工,该路段并未封闭施工,堃博公司在施工路段入口处设立了“道路施工请绕行”“注意落石”的安全牌。尹志然摔倒在施工路段旁的坎下死亡,路旁距坎下有一定高度,堃博公司用安全警示带在路边进行了围挡。
尹志然于1954年11月4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户籍,死亡时尚未年满65周岁。尹志然与***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了女儿尹某,儿子尹云印。尹志然、尹云印于2009年12月13日与重庆皓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重庆市铜梁区(原铜梁县的房屋,尹志然死亡前一年主要居住生活在城镇。
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当侵权责任。本案,堃博公司作为施工人,其施工路段并未封闭施工,虽在入口处设置了安全牌,也在有坎的路段旁用安全警示带进行了围挡,但这些安全措施不足以保障他人的安全,致使尹志然骑车摔倒死亡,一审法院推定堃博公司未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责任,对尹志然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路段虽在施工,但路面较为宽敞平整,尹志然骑车摔倒的主要原因还是自身疏忽操作不当,应承担主要责任。巴川街道办事处作为发包方、三正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对尹志然的死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结合尹志然和堃博公司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堃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尹某、尹云印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558224元(34889元/年×1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52975元,经查尹志然在死亡前主要居住在城镇,其生活来源主要来自城镇,可以按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889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经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558224元(34889元/年×16年);尹志然的被扶养人有妻子***,尹志然死亡时***尚未年满62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为19年,可以按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4154元的标准计赔,经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2975元(24154元/年×19年÷3人)。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尹志然的死亡赔偿金为711199元(558224元+152975元),对***、尹某、尹云印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主张711199元。
***、尹某、尹云印请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因处理丧葬事宜确会产生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尹某、尹云印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费用的具体数额,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酌情主张误工费900元(3人×3天×100元/天)、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
***、尹某、尹云印请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尹志然死亡后***、尹某、尹云印处理丧葬事宜确会产生交通费,对该项诉讼请求酌情主张1000元。
***、尹某、尹云印请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3000元,尹志然死亡后***、尹某、尹云印处理丧葬事宜确会产生住宿费,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酌情主张1000元。
***、尹某、尹云印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尹志然死亡主要因其自身原因造成,不宜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尹某、尹云印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尹某、尹云印请求赔偿丧葬费36636元,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应按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重庆市2018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1768元,因此丧葬费应为40884元(81768元/年÷12月×6月),***、尹某、尹云印请求赔偿36636元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请求依法主张36636元。
综上,***、尹某、尹云印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11199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00元、住宿费1000元、丧葬费36636元,合计750735元。根据一审法院确定责任比例,堃博公司应赔偿225220.50元(750735元×3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堃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某、尹云印的各项损失费225220.50元。二、驳回原告***、尹某、尹云印对被告四川三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巴川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尹某、尹云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1元,减半收取2080.50元,由原告***、尹某、尹云印承担1317.50元,由被告重庆堃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6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民事赔偿责任主体认定问题及责任比例划分是否合理;2、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针对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堃博公司作为施工方,因其施工路段未进行封闭,导致路人可以自由进出施工工地,其虽在入口处设置了安全牌以及道路旁用安全警示带进行了围挡,但安全警示带不够明显,安全措施不够妥当,故对尹志然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尹志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道路正在施工的情况下贸然进入施工路段,且自身未谨慎驾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最后损害后果的发生,其自身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后,认定上诉人尹志然自身承担70%的责任,堃博公司承担30%的责任,于法有据,责任比例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尹某、尹云印上诉认为堃博公司没有设置安全警示带,没有任何防范措施,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反驳一审认定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三正公司、巴南街道办事处并非案涉路段的施工单位,与尹志然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堃博公司要求三正公司、巴南街道办事处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民事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责任比例划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堃博公司上诉认为***有其他扶养人扶养且尹志然无扶养能力,不应支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本案中,尹志然、***为夫妻关系,互为扶养义务,***虽有子女赡养可作为一定生活来源,但子女赡养义务的履行并不免除夫妻之间法定的扶养义务,亦不影响***向赔偿义务人索赔尹志然应承担的三分之一扶养费。同时,虽然尹志然在发生本次事故时年满六十周岁,已超过退休年龄,但无证据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不能免除其应对***承担的法定扶养义务。对堃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尹某、尹云印、堃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1,由***、尹某、尹云印负担2080.5元,重庆堃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8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松
审 判 员 张欲晓
审 判 员 李盛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郝晶晶
书 记 员 韩 微